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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

更新时间:2023-09-24   浏览次数:6473 次 标签: D199【除斥期间】 D564【解除权行使期限】 诉讼时效 起诉期间 除斥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与起诉期间区别 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区别 有利于债权人原则 诚信原则 诉讼时效期间 〖教会法认为时效制度属于一种罪恶〗

文章摘要:

【目录】诉讼时效立法目的;诉讼时效特征;适用诉讼时效基本理念;诉讼时效适用原则;诉讼时效与起诉期间区别;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区别
【概念】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法定期间,其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强制力保护的制度。
【注释1】诉讼时效制度受到诚信原则限制——(1)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不违反法律和基本法理的前提下,如果存在即可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也可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下,应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2)如:权利人仅有邮寄催收债权文书的存根等证据,但没有义务人签收或者拒收等证明该催收文书到达义务人的证据,义务人对该催收行为进行否定——应当作宽松认定,认定权利人已发出催收债权文书,在债务人无证据证明系因权利人的原因导致催收文书确未到达义务人的情形下,认定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中断。
【注释2】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发生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需要经过的法定期间。

文章摘要2:

【注解1】(1)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规定,法律另有规定除外;(2)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消灭。
【注解2】《合同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的除斥期间撤销权1年除斥期间、5年除斥和领取提存物5年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已被《民法典》第199条吸收。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法定期间,其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强制力保护的制度。

【精要】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民事权利人受到侵害后,在法定时效期限内不行使权利,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制度。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包括“时”与“效”两个方面。“时”是法定事实状态的持续和法定时间的经过,主要包括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具体期间的长短以及中止、中断和延长等问题。“效”是民事诉讼时效的效力和法律后果,具体表现为:一是导致义务人抗辩权的发生;二是权利人的胜诉权因义务人抗辩权的行使而归于消灭。——杜万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精要》第106页。

【注解】《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载明:“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立法目的 回目录

1.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在权利人睡眠者不值保护);

2.避免举证困难——避免证据淹没;

3.盖然性原则的适用——由于持续性事实被认为在盖然性上较能正确反映真实,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推定义务人不负有义务;

4.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诉讼时效特征 回目录

1.诉讼时效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2.诉讼时效属于强制期间;

3.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并非程序法制度,不能以诉讼时效经过为由而从程序上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

适用诉讼时效基本理念 回目录

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的利益衡量。

【注解】诉讼时效制度受到诚信原则限制——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不违反法律和基本法理的前提下,如果存在即可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也可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下,应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如:权利人仅有邮寄催收债权文书的存根等证据,但没有义务人签收或者拒收等证明该催收文书到达义务人的证据,义务人对该催收行为进行否定——应当作宽松认定,认定权利人已发出催收债权文书,在债务人无证据证明系因权利人的原因导致催收文书确未到达义务人的情形下,认定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

诉讼时效适用原则 回目录

在不违反相关法律制度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如果存在既可以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也可以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应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

诉讼时效与起诉期间区别 回目录

起诉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期间,系对诉权的限制期间(《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撤销公司会议决议诉权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行使的规定属于典型的起诉期间 规定;《公司法》第74条第2款及《公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关于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诉权的起诉期间,超过起诉期间才起诉不予受理)。

1.两者立法目的不同:

(1)诉讼时效期间的立法目的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维护稳定的交易关系;

(2)起诉期间的立法目的是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诉权,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确定权利义务关系。

2.两者适用范围不同:

(1)诉讼时效期间适用的权利为请求权;

(2)起诉期间适用的权利为诉权。

3.两者是否为可变期间不同:

(1)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

(2)起诉期间为不变期间。

4.两者法律效力不同:

(1)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效力为:期间经过,义务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法院的强制力保护,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起诉期间的法律效力为:期间经过,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

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区别 回目录

除斥期间(预定期间)是指因时间经过,权利人的权利当然消灭的期间。

1.两者立法目的不同:

(1)诉讼时效期间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与原法律关系相对立的新的法律关系;

(2)除斥期间的立法目的是维持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

2.两者适用范围不同:

(1)诉讼时效期间的客体为请求权;

(2)除斥期间的客体为形成权。

3.期间是否具有可变性不同:

(1)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2)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4.两者可否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不同:

(1)诉讼时效期间具有法定性(法定期间);

(2)除斥期间可依法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如解除权行使期限 :《合同法》第95条|对应民法典564条)。

5.两者法律效力不同:

(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发生义务人进行诉讼时效抗辩的效力;

(2)除斥期间届满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效力。

【解读】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规定,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民法典》第199条规定,除斥期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2)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九条【除斥期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四条【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系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请示所做的答复意见,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49号(该案关键点在于债权人提供的EMS存根本身存疑,导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张了相关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五十五条【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的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九十五条【解除权消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一百零四条【提存物的受领及受领权消灭】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1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5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北京巴布科克·威尔科克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05号

【提示】权利人数次发函、对账,以及数次赴义务人所在地主张权利的出差行为,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能够证明诉讼时效连续中断,诉讼时效未完成。

【裁判要旨】义务人未能对权利人提交的数次赴义务人所在地主张权利的差旅费等证据提出有力的反证,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和事实,权利人两次发函、三次对账,以及自2001年1月8日至2002年1月20日期间的数次出差行为,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能够证明诉讼时效连续中断,诉讼时效未完成。

【裁判规则1】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并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裁判规则2】债权人提供相应的火车票、飞机票、住宿发票等差旅费单据,用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该事由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解读】本案债权人并无将催收债权文书送交义务人、义务人在上面签章等能够证明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直接证据,其所能提交的证据只是其到义务人住所地的差旅费等间接证据,对于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不够充分。义务人也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但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并依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权利人主张了权利,从而采取了有利于保护权利人权利的思路。

【注解】债权人提供了差旅单据等证据以证明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在义务人没有反证足以推翻的情形下,应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49号

【裁判摘要1】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且其内容也无其他证据辅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博能小贷公司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博能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明函》作为单位证明仅有单位加盖印章,并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该函所载明的内容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以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明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系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请示所做的答复意见,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博能小贷公司提交了债务催收通知书、EMS快递单存根(寄件人存联)及EMS投递网络查询情况截图,证明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滕××、占××、万力公司主张了相关权利。但是博能小贷公司提交的EMS快递单存根在“经办人”、“签发时间”、“收寄人员”、“寄件人签名”等处均是空白,不符合常理。从博能小贷公司提供的邮寄单载明的收件人地址看,既不是万力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也不是滕××、占××身份证载明的住址,更不是《客户材料邮寄地址确认函》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通讯地址。涉及万力公司的邮单上,收件人并非万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而是公司员工洪×,而洪×否认收到了案涉邮件,万力公司亦未授权或指示洪×接收案涉债务催收函件。从博能小贷公司与万力公司及滕××的相互关系看,万力公司系博能小贷公司的股东,滕××系万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亦担任过博能小贷公司的董事,万力公司也经常派员参加博能小贷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等,博能小贷公司完全可以采取更为直接和有效的方式向万力公司、滕××等主张保证责任,而博能小贷公司怠于主张,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审判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邮政南昌寄递事业部出具的《复函》及法院依职权形成的《调查笔录》,认定博能小贷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滕××、占××、万力公司主张了相关权利,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系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请示所做的答复意见,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注解】本案关键点在于债权人提供的EMS存根本身存疑,导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张了相关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摘要3】类案检索规定并非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关于类案检索的规定,系就相类似案件作统一裁判尺度的参考,并非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