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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哈尔滨电表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20-09-29   浏览次数:1618 次 标签: 企业改制 重组改制 债务承担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公司重组改制中,相关参与民事主体的参与行为未造成公司资产变化,未使公司对外偿债能力降低的,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企业改制过程中,改制后企业应在接收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反之,未实际接收原企业财产主体不承担清偿责任。

文章摘要2:

【解读1】公司重组改制未造成公司资产变化,股权发生变动但未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的,相关参与主体不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2】福顺投资系《合作协议》约定的股权受让一方,哈电表厂改制的结果也正是福顺投资成了哈表有限公司的一方股东且是大股东,该受让系股权转让;哈表有限公司的资产状态发生了改变,资产数量本身并没有变化,福顺投资作为新进入的股东并没有因此构成非法侵占哈表有限公司资产,不应因入股而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哈尔滨电表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李京平

【争议焦点】在国有企业改制的过程中,如何认定各个当事人是否参与了国有企业资产的变化从而加快其改制的步伐,进而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案例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国有企业与当事人各方分别签订合作协议,包括各式内容。在该国有企业改制的过程中,合作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对原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有所调整,但是其各方的行为并未取得哈表有限公司的财产,亦未损害哈表有限公司的偿债能力,因此不应对国有企业渐失偿债能力的状况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

  负责人:赵家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义学,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满丽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电表仪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运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燕民,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如玉,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电表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利明,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福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福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荣旭,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博,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福顺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运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书文,黑龙江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电子仪表工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晓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电表仪器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灵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汪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哈尔滨福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福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荣旭,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黑高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京平、雷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杨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目录

一、案件基本事实 回目录

  原审法院查明:自1997年11月21日至1999年9月30日,哈尔滨电表仪器厂(以下简称哈电表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和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和兴支行)共签订36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哈电表厂向工行和兴支行借款90581475元(含1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41475元)。1998年11月1日,哈电表厂与工行和兴支行签订268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哈电表厂以厂房、设备为1998年11月1日至2000年11月30日期间4269万元额度内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房产抵押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和兴支行如约向哈电表厂发放贷款,其中,于1998年11月1日后发放贷款48171475元。后哈电表厂偿还36万元,尚欠90221475元(含1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41475元)。2005年7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签订一份编号为3500000000373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包括已转让给华融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转让给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该办事处在《黑龙江日报》上进行了通知和催收。

  1998年12月25日,哈电表厂改制,其用经评估价值5430万元部分资产与哈电表厂新兴电镀表厂等四家企业发起成立哈尔滨电表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表股份公司),哈电表厂持有5430万股,占全部股本的91.26%。2001年9月,哈电表厂通过债转股的方式设立为哈尔滨电表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表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5554万元,其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持股9337万股,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持股9700万股,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持股2976万股,哈表总公司持股3541万股。2001年8月27日、2003年8月20日,工行和兴支行两次向哈电表厂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对上述36笔贷款进行催收,哈电表厂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

  2005年7月5日,哈尔滨市政府决定对哈表有限公司采取土地与产权捆绑挂牌、整体转让的方式进行改制重组,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缴纳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收费一律按程序先缴入财政,按规定使用。此后,经哈尔滨市政府建议并经上述三家资产管理公司同意,哈尔滨电子仪表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哈表总公司)分别从三家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哈表有限公司股权,持有哈表有限公司100%股份,并向哈尔滨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哈尔滨市国资委)作出《关于哈尔滨电表仪器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的请示》。同日,哈尔滨市国资委作出哈国资发字(2005)144号《关于对哈尔滨电表仪器有限责任公司拟改制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的批复》,对哈表有限公司拟改制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此前,哈尔滨隆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该报告称此次未对哈表有限公司无形资产进行评估。

  2005年8月3日,哈尔滨国源土地房屋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哈)国源(2005)(估)咨字第291号《土地估价报告》,评估哈表有限公司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1号的土地使用权宗地总地价为16826.08万元.土地出让金为13367.24万元。

  2005年8月4日,哈尔滨市国资委、哈表总公司作为产权出让方与受让方Greenland Property Development Limited、黑龙江省福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集团)、哈尔滨福顺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投资)、哈尔滨福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怡公司)、China Alliance Enterprise Limited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哈尔滨市国资委批准哈表有限公司、哈表股份公司的整体产权采取协议转让方式整体出售,哈表总公司将哈表有限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福顺集团,5%的股权转让给福顺投资:标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协议转让方式出让给福怡公司,转让总价款为18000万元,由福怡公司支付15000万元;福顺集团承担哈表有限公司已经法院判决的3000万元债务。股权重组后的哈表有限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仍存续,依法继承哈表有限公司的资产与债权债务。福顺集团、福顺投资受让哈表有限公司股权后承诺履行重组哈表股份公司等相关义务。

  2005年8月31日,哈尔滨市国资委作出哈国资发字(2005)208号《关于哈尔滨电表仪器有限责任公司改制的批复》,同意哈表有限公司采取土地与产权捆绑挂牌、整体转让的方式进行改制重组,通过哈尔滨市产权交易中心挂牌出售全部国有产权,投资者承担全部债权债务,由哈表总公司负责按照推进国企改革有关文件规定与程序,组织实施,规范操作。2005年8月12日至10月12日,福怡公司通过哈尔滨产权交易中心陆续向哈尔滨市财政局缴款15000万元。

  2005年9月30日,哈尔滨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确认哈表总公司持有的哈表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福顺投资,哈表有限公司土地开发权过户给福怡公司,转让价款共计15000万元。

  2005年12月16日,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与福怡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总额为133672400元。2006年1月16日,哈尔滨市政府为福怡公司颁发哈国用(2006)第4134号土地使用权证,核定使用权面积为82840.8平方米。

  2005年7月23日,上海人民公司、Pacific Alliance Group Ltd、福顺集团签署《框架协议》,约定Pacific Alliance Group Ltd、福顺集团合作收购哈表有限公司后,促使哈表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哈表股份公司91.26%股权中的54.63%股份转让给上海人民公司,剩余部分Pacific Alliance Group:Ltd持有其中80%,福顺集团持有20%,之后上述三方在海外合资设立一个BVI公司,并以该公司为投资人,在哈尔滨市设立一家以“哈尔滨电表”为企业名称字头的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新哈表),各方同意经哈表股份公司授权,新哈表使用哈表的品牌、入网资格等所有可以授权使用的无形资产,承接相关业务。Pacific.Alliance Group Ltd、福顺集团投入到新哈表的资源包括哈表综合楼拆迁补偿费、“哈仪”品牌、哈表股份公司拥有的无形资产、用于保证新哈表年产能2亿元的设备、新建厂房及流动资金。该《框架协议》还约定,此协议为Pacific Allian.ce Group Ltd、福顺集团与哈尔滨市政府拟签署的哈表有限公司和哈表股份公司收购协议的一个子协议,其实施须以正式协议签订为前提。

  2005年9月9日,协同诚信(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同诚信)以货币出资403万元、福顺集团以货币出资50.7万元、上海兴思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40万元、上海新利科实业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506.3万元成立哈尔滨电表仪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表厂公司)。同年9月18日,哈表股份公司与哈表厂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与使用协议,约定哈表股份公司将商标注册登记号为150160的“哈仪牌”注册商标转让给哈表厂公司,转让价格100万元。2006年2月24日,哈表股份公司与哈表厂公司签订《旧设备转让协议书》,哈表股份公司将其旧设备以4586268.92元的价格转让给哈表厂公司。同年6月28日,哈表厂公司在《生活报》上刊登招聘启事称,哈表厂公司是我国电度表诞生地,中国名牌产品企业,公司在市政府的大力支持下,重组和改制工作已顺利完成。

  因欠款纠纷,2006年7月,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哈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221475元,利息40679311.21(计算至2005年5月20日),合计130900786.21元,2005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哈表有限公司以抵押的房产、设备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3)哈表股份公司对1285万元的债务按照投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4)福顺集团、福顺投资对全部债务按照投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其中福顺集团承担124355746.9元及2005年5月20日后的利息,福顺投资承担6545029.31元及2005年5月20日后的利息;(5)福怡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哈表总公司、哈表厂公司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回目录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行和兴支行与哈电表厂签订的36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工行和兴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哈表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属违约行为。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依法受让工行和兴支行上述债权,哈表有限公司应向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利息数额应以债权转让协议确定的转让范围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能否行使抵押权问题。工行和兴支行2001年8月27日、2003年8月20日对逾期贷款进行了催收,哈电表厂及哈表有限公司均签章确认;2004年12月24日工行和兴支行又进行了公证催收;哈表有限公司、哈表股份公司、福顺集团、福顺投资、福怡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哈电表厂改制更名为哈表有限公司已通知工行和兴支行,因此工行和兴支行和长城公司向哈表有限公司或哈电表厂催收均具有法律效力。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在受让债权后于2005年8月31日在《黑龙江日报》公告催收构成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因此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998年11月1日,哈电表厂与工行和兴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哈表有限公司以部分机器设备抵押,应认定合法有效,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有权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房产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未发生法律效力。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无权就此房产行使抵押权。

  关于哈表股份公司应否承担1285万元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哈电表厂在企业改制组建哈表股份公司的过程中,将其价值5430万元的有效资产投入了哈表股份公司,依据上述规定,哈表股份公司接受了哈电表厂的上述资产,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向哈表股份公司主张债权并无不当,其主张的1285万元既未超过改制时原债权人拥有的债权数额,亦未超过哈表股份公司接受财产的范围,哈表股份公司应当对128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福顺集团、福顺投资、福怡公司应否对本案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合作协议》虽约定为哈表有限公司和哈表股份公司产权整体出售,但从具体条款和履行中体现此协议仍属股权转让,协议中还约定了股权重组后的哈表有限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仍存续,依法继承哈表有限公司的资产与债权债务。基于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与福怡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哈尔滨市国资委《关于哈表有限公司改制的批复》,在福顺投资取得哈表有限公司股权、福怡公司取得哈表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福怡公司支付了15000万元、福顺集团承诺承担哈表有限公司已经法院判决的3000万元债务作为取得上述权利的对价,其权利义务对等。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未举示证据证明福顺集团、福顺投资接受了哈表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虽然哈尔滨市国资委在改制批复中有“投资者承担全部债权债务”的记载,但此前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没有此约定,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且批复后协议各方亦未重新修改协议,债权债务仍应按照《合作协议》确定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担。因此福顺集团、福顺投资、福怡公司不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哈表总公司应否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哈表总公司并非哈表有限公司的开办单位,其举示的缴款书证明,哈表有限公司股权及土地开发权的转让价款由哈尔滨市产权交易中心直接上缴哈尔滨市财政局。哈表总公司并非此笔款项的收款人,在哈表有限公司企业改制和股权转让过程中,其按照哈市政府要求履行职责,且未接受任何财产,其不应对哈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此项诉讼请求无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哈表厂公司应否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哈表厂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其是由协同诚信等公司与福顺集团以货币出资的方式成立的,非依据《框架协议》重组哈表股份公司而成立的新哈表,其现用注册商标及部分机器设备,均系其从哈表股份公司有偿转让而来,其在《生活报》上刊登的招聘启事,亦不能证明其应当承继哈表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其不应对哈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此项诉讼请求无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部分诉讼请求有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哈表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借款本金90221475元及利息(自借款合同逾期之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及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哈表有限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上述1998年11月1日至2000年11月30日期间4269万元贷款,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1998年11月1日268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二、哈表股份公司对哈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28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4514元(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已预交332257元),财产保全费325260元,由哈表有限公司负担。

三、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情况 回目录

  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维持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2)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第四项;(3)请求依法改判:①福顺集团、福顺投资按照投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其中福顺集团承担124355754.9元及2005年5月20日后的利息,福顺投资承担6545039.31元及2005年5月20日后的利息;②福怡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③哈表总公司、哈表厂公司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有,本案“借款\重组企业土地与产权捆绑挂牌、整体转让”的性质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并非原审判决确认的股权转让,福顺集团、福顺投资与福怡公司作为国有产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5年8月4日签署的《合作协议》已经明确了转让的性质,而且在实际履行及政府的批复中,均认可哈电表厂采取的改制方式是整体产权出售。原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遗漏了哈表有限公司国有产权转让的公告与受让申请之重要环节,以及合作协议与该转让前期程序的关联性等。由受让方承担债务,既是受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转让价格的确定、国资委的审批文件可以证明的。由于哈表总公司与哈尔滨市国资委作为转让方对哈表有限公司进行了整体转让,导致该企业偿债能力的丧失,如果判决受让方不承担债务,则哈表总公司与哈尔滨市国资委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哈表厂公司系哈表有限公司重组后的公司,无偿使用哈表有限公司的厂名、商标、机器设备及其他无形资产,进一步导致重组企业承债能力的丧失,其应当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导致判决有误,应当纠正。

  福顺集团答辩称:福顺集团与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主张的债权没有任何关系,该办事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福顺投资答辩称:(1)《重组哈尔滨电表仪器有限公司之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明确了福顺投资的股东地位。(2)合同中的当事人地位是平等的,政府的批复只有与受让方达成一致,写入合约内容,对受让方才有约束力,否则,政府有关部门不仅无权,而且也不能将义务强加给合约中的另一方。福顺投资与哈表有限公司是两个分别独立的企业法人,哈表有限公司的债务只能由其独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哈表总公司答辩称:(1)哈表总公司是哈尔滨市政府设立,完全靠哈尔滨市财政拨款,并在政府授权范围内对市属国有电子仪表行业企业实行管理及托管股份制企业国有股权的职能机构。该公司在哈表有限公司改制和产权转让过程中所做的工作完全是按照哈尔滨市政府要求履行职责。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所称哈表总公司收取哈表有限公司转让款没有根据。(2)根据《重组哈尔滨电表仪器有限公司之合作协议》第2条第5项第1目之规定,确定该企业股份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整体出让价款为1.8亿元。根据哈尔滨市国资委哈国资委发字(2005)208号《关于哈尔滨电表仪器有限责任公司改制的批复》第七条规定,哈表有限公司产权转让收益全额转入市财政国库,支付及使用需向市请示。经委托哈尔滨产权交易中心挂牌公开出售,哈表有限公司转让价格共计1.5亿元人民币。哈尔滨产权交易中心于2005年8月至10月分7次将此款全额转入哈尔滨市财政局。哈表总公司没有收取该企业的转让款。故不存在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所请求的“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哈表厂公司答辩称: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1)关于债权的抗辩意见,哈表厂公司同意哈表有限公司和哈表股份公司一审时的意见。(2)关于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要求哈表厂公司承担债务的问题。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对其该部分请求没有明确的数额应当驳回。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哈表厂公司无偿接收哈表有限公司的财产,其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应当驳回。事实上,哈表厂公司系以有偿转让方式受让取得哈表股份公司的商标和设备。对于哈表有限公司的厂名、商标和设备等财产的情形,既不存在无偿接收,也不存在任何受领。因此哈表厂公司不应承担哈电表厂整体改制为哈表有限公司的遗留债务。哈表厂公司由案外三家公司共同出资并于2005年9月9日新设设立,与哈电表厂及哈表有限公司既无资产承继关系,又无债务承担约定,不应当承担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主张的1997年。1999年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和责任。

  福怡公司答辩称:福怡公司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全额支付了土地出让金。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要求福怡公司对哈表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的上诉请求。

  哈表有限公司答辩称:(1)整体产权转让就是股份转让。产权交易的行为无论从七方合作协议条款的具体约定还是交易方式、交易的履行、工商变更登记都体现出股权转让的性质,均得到了政府的批准和认可。股权转让是在政府主管部门监管下进行的平等法人间的交易,符合公司法和当事人自愿签约的原则,一审认定正确。(2)哈表有限公司承认主债务,但不同意由新股东承担债务。①七方合作协议第2.2—2.4债权债务的处理明确了哈表有限公司依然作为独立法人,原有债务继续存续,这是转让与受让方明确约定的,新股东只履行股东权益和义务。②无论是2005年7月哈尔滨市政府和办公会议纪要还是双方合作约定及交易凭证,均未出现由投资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任何内容。③七方协议是2005年8月4日签署,哈尔滨市国资委对其下属哈表总公司的内部批复系8月31日发出,对受让方不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也未修改原来的合作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哈表股份公司答辩称:(1)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请求哈表股份公司承担1285万元证据不足。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的债务一直整体存在,不能产生1285万元的债务;催款函等文件证明长城公司接受了受让方等内容。哈表有限公司和哈表股份公司是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双方并没有约定承担1285万元旧账。(2)企业在新设公司的股权与企业其他财产一样均可以用于对外的债务清偿,在企业无力偿还债务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意见,不能追加新设公司为被告,只能执行新设公司的股权

四、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审判要旨 回目录

  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外,另查明:

  一、哈电表厂系1956年成立的国有企业。2001年9月,哈电表厂按照国家经贸委要求,实施“债转股”,与信达、华融、东方三家资产管理公司共同组建哈表有限公司。2005年8月4日,哈尔滨市国资委与本案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后,福顺集团并未成为哈表有限公司的股东。

  二、哈表股份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25日,哈电表厂以其5430万元资产投入哈表股份,占全部股本的91.26%。

  三、哈尔滨市国资委与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主要包括股权转让、职工安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地上物的拆迁处置、债权债务处理等内容。其中,该协议第二条2—1对产权转让方式作出约定:根据哈尔滨市政府决定,及第041号产权转让公告应征结果,哈尔滨市国资委批准哈表有限公司的整体产权采取协议转让方式整体出售,并根据产权受让后的经营管理需要及资质要求,同意福顺集团、哈表总公司、福怡公司组成的联合受让方按2—1、2—3条所述的具体方式进行收购。该协议第二条2—2对股权转让的受让标的与转让对价进行约定:哈表总公司将其已合法享有的63.43%的哈表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福顺集团,并承诺在完成对信达公司所持36.57%股权的收购后即将其中31.57%转让给福顺集团,其余5%转让给福顺投资等。

  四、经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哈政土转字(2001)第75、76号文批复,哈表有限公司自2001年1月1日起,以缴纳土地出让金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但哈表有限公司始终未予缴纳。

  五、原审法院通过2008年6月11日的《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哈表股份公司送达了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至本院二审开始,哈表股份公司未提交上诉状,未缴纳上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意见看,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第四项“驳回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即福顺投资、福顺集团、福怡公司、哈表总公司、哈表厂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工行和兴支行与哈电表厂签订的36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债权人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借款人哈表有限公司、哈表股份公司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发生纠纷主要是基于2005年8月的合作协议、哈表有限公司重组改制等事实而产生的。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2005年7月5日,哈尔滨市政府决定对哈表有限公司以土地与产权捆绑挂牌整体转让的方式进行重组改制。同年8月,哈尔滨市国资委与本案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重组哈表有限公司包括对哈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职工安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地上物的拆迁处置、债权债务处理等内容。改制完成后,福顺集团并未依约成为哈表有限公司的股东,福怡公司与哈尔滨市国资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土地。上述改制的整个过程说明,哈表有限公司的改制虽然是按照哈尔滨市政府、哈尔滨市国资委的文件批复精神开展,但并没有完全依照《合作协议》8月约定的内容进行;在完成重组工作后,哈表有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依然存在,公司资产并未发生变化,公司股权发生了变动,但公司的偿债能力并未因股权变动而变化。故哈表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在本案中向长城公司哈尔滨市办事处独立承担还款责任。

  在哈表有限公司改制后,福顺投资受让了哈表有限公司的股份,该交易属于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哈表有限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福顺投资与哈表有限系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福顺投资作为股东不应就哈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福顺集团实际上既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受让哈表有限公司的股份,亦没有接收哈表有限公司的财产,其对哈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哈表有限公司的土地原系哈电表厂国有划拨土地,尽管哈尔滨市政府哈政土转字(2001)第75、76号批复中载明自2001年1月1日起,哈表有限公司以缴纳土地出让金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但哈表有限公司实际一直未缴纳;2005年7月,哈尔滨市政府决定哈表有限公司重组改制,并由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与福怡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福怡公司向哈尔滨市政府支付了足额的土地出让金,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可见福怡公司系与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并非从哈表有限公司受让的土地使用权,故福怡公司不应因此而承担哈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

  哈表有限公司改制重组系哈尔滨市政府决定的,哈表总公司成为《合作协议》约定的产权出让一方,实际上仅仅是在履行其对哈表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的托管职能,且在哈表有限公司改制重组中并未接收任何财产,故在本案中对哈表有限公司的债务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哈表厂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由于哈表厂公司与哈表有限公司系两个完全不同的独立法人,哈表有限公司亦并非哈表厂公司的出资人,二者没有任何财产上的联系;哈表厂公司使用的“哈仪牌”注册商标及涉案458余万元的旧设备,系哈表股份公司转让而来,并非哈表有限公司的财产,且系有偿转让,故哈表厂公司对哈表有限公司的债务同样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哈表股份公司在二审答辩中有关其不应对哈表有限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原审法院已依法向哈表股份公司公告送达了一审判决书,哈表股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亦未缴纳上诉费,应认定其对一审法院判决未提出上诉,故对其不服一审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由于哈表有限公司的改制虽然按照哈尔滨市政府、哈尔滨市国资委的文件批复精神进行,但在改制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有所调整,福顺集团、福顺投资、哈表总公司、哈表厂公司及福怡公司均未取得哈表有限公司的财产,亦未损害哈表有限公司的偿债能力,在本案中均不应向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驳回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即福顺集团、福顺投资、哈表总公司、哈表厂公司、福怡公司在本案中均不承担民事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有关依照哈尔滨市政府的文件精神及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要求福顺集团、福顺投资、哈表总公司、哈表厂公司、福怡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哈表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之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6303.94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承担348151.97元。

五、承办人对本案事实与法律问题的分析 回目录

  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众多当事人中,哈表有限公司系主债务人。哈表股份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余当事人皆因与哈表有限公司改制有这样或那样的联系而被债权人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在原审中列为被告,原审法院支持了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对哈表有限公司、哈表股份公司的诉请,而驳回了对其余被告的诉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就是围绕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对其余被告的诉请是否成立而开展,换句话说,福顺集团、福顺投资、哈表总公司、哈表厂公司、福怡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对哈表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有责任又是怎样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标的本金近1亿元系老国有企业哈电表厂对工行的借款债务。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均围绕着哈电表厂的改制而展开,分析各个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问题显然离不开哈电表厂的改制情况。但是,原审判决对哈电表厂改制的法律事实认定得较粗糙,本院二审经反复质证,查明了一系列相关事实,为最终判决奠定了基础。本案事实是,哈电表厂的改制经历了四个阶段:一是1998年12月,哈电表厂以其优质资产成立哈表股份公司;二是2001年9月“债转股”,成立哈表有限公司,三大资产公司对其持股,2005年,哈表总公司受让三大资产公司的股权,使哈表有限公司成为国有全资公司;三是2005年7月,哈表有限公司重组,哈尔滨市政府决定让该公司土地与产权捆绑挂牌、整体转让;四是哈表股份公司的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以及价值458万余元的旧设备转让给了哈表厂公司这样一个新法人主体(与哈电表厂改制相关)。二审争议焦点与上述第三、第四阶段内容有关。

  在第三阶段,当事人签订了七方《合作协议》,并成为本案债权人的起诉依据,该协议约定了诸多内容,包括但不仅仅局限于股权转让。而改制的过程与结果证明,当事人对该《合作协议》并未完全履行,该改制并没有完全按照哈尔滨市政府的决定、批复精神执行,也不完全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因此,债权人反复要求按照哈尔滨市政府的决定、批复以及《合作协议》的约定判断本案当事人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是行不通的。既然不能完全按照《合作协议》处理本案,就不能揪住协议中有关“土地与产权捆绑挂牌、整体转让”等字眼,机械地断定案件。那么各个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究竟如何确定呢?二审合议庭的审理思路是,这种情况下,应当考量各个当事人在哈电表厂改制中的参与行为是否造成了哈表有限公司资产的变化,是否减少了哈表有限公司的有效资产,而使哈表有限公司对外偿债能力降低。若答案是肯定的,民事责任就少不了,反之,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下面作一一分析。

  福顺投资系《合作协议》约定的股权受让一方,哈电表厂改制的结果也正是福顺投资成为了哈表有限公司的一方股东,而且是大股东,即便如此,这种变化只是说明该受让交易系股权转让,系哈表有限公司的资产状态发生了改变,资产数量本身并没有变化,福顺投资作为新进人的股东并没有因此构成非法侵占哈表有限公司资产,自然也就不应当因入股而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什么责任。另外,从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上讲,改制后,哈表有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没有取消,该公司当然还要依法独立承担法人的财产责任,这在公司法第三条有明确的规定。

  福顺集团只是《合作协议》约定的股权受让一方,实际上没有如约履行,同理当然也不应在本案中对债权人承担什么责任。

  福怡公司受让了哈表有限公司的土地,似乎与哈表有限公司的资产关系密切,但是,案件事实证明,该土地最一开始属于哈电表厂的国有划拨土地,2001年哈尔滨市政府曾批复,允许哈表有限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但须缴纳土地出让金,而哈表有限公司实际一直未缴纳这笔钱,至此,该土地的性质在法律上仍然属于国有划拨性质。那么,2005年7月,哈表有限公司重组改制时,福怡公司与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福怡公司向哈尔滨市政府支付了足额的土地出让金,自然也就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该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且符合当地政府要求,因此,福怡公司也不应因受让土地而承担哈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

  哈表总公司在哈表有限公司改制的过程中,的确成为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产权出让一方,但它没有接收哈表有限公司的任何财产,而是将福怡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如数转给了政府财政部门,显然该公司只是在对哈表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履行托管职能,那么,哈表总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从何而来呢?

  哈表厂公司与老哈表厂在法律上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人,债权人将其混为一谈没有法律依据,哈表厂公司与哈表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财产联系;哈表厂公司只是与哈表股份公司有一定的财产关系,即双方签订了《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与《旧设备转让协议书》,哈表厂公司因此而实际支付了对价。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并不是哈表有限公司,债权人因此关系而要追究哈表厂公司的民事责任,完全是不着边际,没有事实依据。.

  综观整个案件,哈表有限公司的改制一开始是按照哈尔滨市政府的指示精神开展,但后来就偏离了政府的要求,改制的结果是作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哈表有限公司最终被一些民营企业以最小的代价接管,甚至是无偿的。应当说这样一个结果恐怕是与当地政府的初衷相违背的。但是,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赖于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在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去依法认定、裁判。而作为债权人不应当将生活实践中看似有一点点关系的当事人均拉人诉讼,而不区分具体的法律关系如何,最终必然是耽误自己的民事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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