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专题精解   

什么是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金融资产?

更新时间:2024-02-15   浏览次数:10047 次 标签: 执行存款 扣划 理财产品

文章摘要:

【问题解答】问题1:法院在哪些情况下有权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问题2: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应承担哪些责任?问题3: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能否冻结和扣划?问题4:法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有哪些要求?问题5:什么是企业事业单位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问题6:军队、武警部队等保密单位的存款能否冻结和划拨?问题7:人民法院能否冻结、扣划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问题8:企业在银行存款被冻结后,银行应否支付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问题9:对存款执行有哪些限制?

文章摘要2:

【提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关于借用账户的协议,能否作为资金归属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情况确认资金的归属。另一种意见认为,借用账户虽然违反了国家相关管理规定,但并不影响对账户内资金归属的确认。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比较合理。《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

目录

查询 回目录

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金融机构调查、询问被执行人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的执行方法。

1.查询权行使主体:民事执行中的查询权由法院行使;

2.接受查询的对象:有关单位(一般是金融机构);

3.查询内容: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4.查询目的:了解掌握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和其他有关履行能力状况,为冻结、划拨打下基础。

扣押 回目录

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对有关的金融资产凭证予以扣留,避免被执行人占用、处分(临时性的强制执行措施)。

冻结 回目录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序,限制被执行人的提取、赎回、转移、转让等。

1.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不超过6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

(1)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1年。

【解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7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2)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单位银行存款六个月期限如何计算起止时间的复函》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年4月18日冻结某企业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6个月应从1994年4月19日起算,到同年10月18日当天银行停止营业时止。冻结的效力则应从1994年4月18日冻结手续办结之时开始。

【解读1】《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第18条规定:

冻结涉案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作出原冻结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续冻没有次数限制。

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冻结涉案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可以为一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按照原批准权限和程序,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冻手续的,冻结自动解除。

【解读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划拨 回目录

划拨是指法院直接将被执行人的一定存款等强制转汇到申请执行人名下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扣划本身即具有冻结的效力:“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变价 回目录

变价是指对被执行人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金融资产采取拍卖、变卖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将其价值予以兑现,以达到清偿权利人债权之目的。

问题解答 回目录

问题1:法院在哪些情况下有权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回目录

答: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问题2: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应承担哪些责任? 回目录

答: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因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或经济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需要执行专业银行、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款项,应通知被执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自动履行。

【解读】法院有权直接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扣划之前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扣划当然产生实际冻结的效力。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扣划裁定具有控制财产的效力,不因协助义务人的不予协助执行而失去对拟扣划财产的约束力。银行在收到法院的扣划裁定及协助扣划同一种后,转移走账户内资金,应属于擅自解冻银行存款的行为,依法应当限期追回或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3: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能否冻结和扣划? 回目录

答: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问题4:法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有哪些要求? 回目录

答:法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的三个要求:

①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②应当作出裁定;

③应当向被执行人开户的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问题5:什么是企业事业单位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回目录

答:单位银行账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①基本存款账户:企事业单位的主要存款账户,是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

企事业单位的工资、奖金等现金支取只能通过基本账户办理。

②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者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该账户存款余额不得超过企事业单位在该开户行的借款余额)。

③专用存款账户:是企事业单位因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或办理信托、政策性房地产开发、信用卡等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账户。

A.企事业单位的销货款不能进入专用存款账户;

B.专用存款账户一般不能支取现金。

④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A.设立临时机构;

B.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C.注册验资。

问题6:军队、武警部队等保密单位的存款能否冻结和划拨? 回目录

答:《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规定,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帐户的存款,原则上不采取冻结或扣划等项诉讼保全措施。但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余存款可以冻结和扣划。

问题7:人民法院能否冻结、扣划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 回目录

答:《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问题8:企业在银行存款被冻结后,银行应否支付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 回目录

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规定:被冻结的款项,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在扣划时其利息应付给债权单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不计付利息,如冻结有误,解除冻结时应补计冻结期间利息。

问题9:对存款执行有哪些限制? 回目录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清算交收账户资金(豁免冻结、扣划);

2.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不能用于偿还证券公司日常债务);

3.证券交易保证金(不得冻结、划拨);

4.信用证开证保护金(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

5.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

6.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专款专用);

7.封闭贷款(专款专用);

8.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专款专用);

9.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专款专用);

10.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11.社会保险基金;

12.工会经费集中户及上级工会经费;

13.企业党组织党费;

14.税务机关划拨的企业出口退税款项;

15.已设质押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

16.国防科研实制费。

陈其象律师提示1:对同一存款冻结、扣划时,银行应根据最先收取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冻结和扣划 回目录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两家以上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同一存款冻结、扣划时,银行应根据最先收取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冻结和扣划。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 第十条规定,有关人民法院在执行由两个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与仲裁、公证等有关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的两份或者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需要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最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院,予以查询、冻结,但不得扣划。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就该两份或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上报共同上级法院协调解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共同上级法院的最终协调意见办理。

陈其象律师提示2:可以直接扣划财产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回目录

①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

②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陈其象律师提示3: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回目录

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①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1年的期限。

②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冻结手续。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金融资产】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第四百八十六条 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

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33.26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4.27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35.28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

  12.将第35条修改为: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

  二、关于冻结单位存款的问题

  人民法院因审理或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查处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冻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一定数额的银行存款,必须出具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经银行行长(主任)签字后,银行应当立即凭此并按照应冻结资金的性质,冻结当日单位银行帐户上的同额存款(只能原帐户冻结,不能转户)。如遇被冻结单位银行帐户的存款不足冻结数额时,银行应在六个月的冻结期内冻结该单位银行帐户可以冻结的存款,直至达到需要冻结的数额。

  银行在受理冻结单位存款时,应审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填写的被冻结单位开户银行名称、户名和帐号、大小写金额,发现不符的,应说明原因,退回“通知书”。

  被冻结的款项在冻结期限内如需解冻,应以作出冻结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签发的“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凭,银行不得自行解冻。

  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不超过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冻结单位银行存款发生失误,应及时予以纠正,并向被冻结银行存款的单位作出解释。

  被冻结的款项,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在扣划时其利息应付给债权单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不计付利息,如冻结有误,解除冻结时应补计冻结期间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五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有证据证明该保证金账户中有超出期货公司、客户权益资金的部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该账户中属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自有资金。

  第六十条 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专用结算账户中未被期货合约占用的用于担保期货合约履行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期货公司已经结清所有持仓并清偿客户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结算准备金依法予以冻结、划拨。 

  期货公司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先行冻结、查封、执行期货公司的其他财产。

  第六十一条 客户、自营会员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保证金、持仓依法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三条 期货交易所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以下账户中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 期货交易所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二) 期货交易所会员向期货交易所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第四条 期货公司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以下账户中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 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二)客户向期货公司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第五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会员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结算会员以下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 非结算会员在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二) 非结算会员向结算会员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 有证据证明保证金账户中有超过上述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资金或者有价证券部分权益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超出部分的资金或者有价证券。

  有证据证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自有资金与保证金发生混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相关账户内的资金或者有价证券。

  第七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其结算会员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向其结算会员依法收取的结算担保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证据证明结算会员在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有超过交易所要求的结算担保金数额部分的,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超出部分的资金。


《信托法》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一百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独立于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财产。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的安全、独立,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财产保全和执行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的案件时,认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只能用开办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冻结、扣划相关证券、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扣划证券、资金所在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期限,所冻结、扣划证券的名称、数量或者资金的数额。扣划时,还应当明确拟划入的账户名称、账号。

  冻结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的范围是否及于孳息。

  本通知规定的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名义建立的各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不得整体冻结。

  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证券,不得冻结、扣划: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帐户内的证券。

  (二)证券公司按照业务规则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资金,不得冻结、扣划: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四)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

  (五)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提示】根据本通知第4、5、6条的规定,执行中不得冻结、扣划的主要有“一个账户、两类证券、四样担保物、五类资金”:

  ①一个账户: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名义建立的各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

  ②两类证券:

  A.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B.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③四样担保物: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证券、价差担保物、行使担保物、履约担保物。

  ④五类资金:

  A.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

  B.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

  C.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D.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

  E.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九、在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的冻结、扣划,既可以在托管的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不同的执法机关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同一笔证券办理冻结、扣划手续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为在先冻结、扣划。

  冻结、扣划未在证券公司或者其他托管机构托管的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自营证券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不宜冻结、划拨证券经营机构在其交易资金结算账户上的存款问题的函【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民保证金不宜作为证券公司财产执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问题的复函

·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与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执行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协调一案的答复

·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

·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应否支付企业存款被冻结期间利息问题的复函【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单位银行存款六个月期限如何计算起止时间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单位银行存款问题的复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否执行当事人邮政储蓄存款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查核、暂停支付、扣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法院查询和人民银行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联合通知

·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队单位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否对其银行帐户上的存款采取诉讼保全和军队费用能否强行划拨偿还债务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甘肃高院《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西华县艾岗粮管所申请执行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政府、西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一案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法经[1995]118号函——关于哈尔滨工程大学国防科研经费解除冻结,停止扣划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松花江地区中院和双城市法院在云南省昆明市执行受阻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可以对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存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复【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南京信托投资公司就深圳市上步区法院划拨其银行存款申诉一案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与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执行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协调一案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对证券或者期货交易机构的账号资金采取诉讼保全或者执行措施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及司法协助机制建设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络执行查控和联合信用惩戒工作的意见

·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金融理财产品网络执行查控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进网络执行查控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不根据法院通知私自提取人民法院冻结在银行的存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擅自划拨法院已冻结的款项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队单位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否对其银行帐户上的存款采取诉讼保全和军队费用能否强行划拨偿还债务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扣划被执行单位投资开办的企业法人的资金偿还被执行单位债务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望奎县人民法院对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实施冻结的银行存款及扣押的财产擅自扣划启封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西华县艾岗粮管所申请执行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政府、西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一案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有义务协助执行单位拒不协助予以罚款后又拒不执行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单位银行存款六个月期限如何计算起止时间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法经[1995]118号函——关于哈尔滨工程大学国防科研经费解除冻结,停止扣划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住房基金执行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冻结财产的户名与账号不符银行能否自行解冻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企业职工建房集资款不属企业所得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被执行的债务人银行存款不应列入破产财产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对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协助执行义务人未按法院裁定划款,可裁定其承担责任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退税款,税务机关又不协助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大宗商品交易资金结算账户内资金能否采取执行措施的答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存款采取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

·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协助司法机关冻结流通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89号

【裁判要旨】(一)本案中不存在与被执行人存款混同的情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被冻结时,其余额为零。除存款利息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故该款并未因为进入被执行人账户而混同,已特定化。(二)案外人没有转移存款权属的意思,被执行人亦没有占有存款的意思。该案中,金赛公司系错误汇入,其没有向被执行人支付的主观意思;被执行人则因帐户已被查封,未以权利人的意思占有该存款,也无法使用、处分该存款。综上,案外人排除执行的主张应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6558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679号民事裁定书

【要旨1】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占有的财产实际归属案外人,法院不能强制执行案外人财产。

【要旨2】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账户,所提执行异议不应支持——案外人以其借用被执行人账户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因内部约定不对合同外第三人产生约束,故异议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2期(总第256期)第33-37页】

【提示】案外人误划款项至被执行人帐户,有权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

1.案外人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误划款项的行为因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案外人就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款项系通过银行账户划至被执行人账户,且进入被执行人账户后即被人民法院冻结并划至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被执行人既未实际占有该款项,亦未获得作为“特殊种类物”的相应货币,该误划款项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

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查明案涉款项实体权益属案外人的情况下,应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无须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解决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73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账户始终在案外人控制下,户内资金不应被执行——被执行人仅负责提供资质和银行账户与案外人合作经营业务,并且该银行账户网银转账所用U盾及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均由案外人控制时,被执行人对其账户内资金并不能自主支配,并不能作为其责任财产被执行,案外人据此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江苏省盐城市燃料物资公司金昌办事处与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拖欠货款纠纷执行案

【裁判要旨】行政行单位只能用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人民法院不得对其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5号

【裁判要旨】法院执行过程中不能承继其他法院在先的查封冻结措施,亦不能对协助执行义务人发生在该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之前的擅自转付行为追究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33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进度款属用于支付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专款,债权人申请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执行该部分存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债务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能够产生阻止、变更执行行为的效力,但法院的冻结裁定一旦作出便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所要冻结的数额在依法变更之前并不能自动减少。执行法院应当根据债务人已经履行的数额相应变更冻结裁定中冻结、扣划的数额。

参考资料

[1].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多长?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6634
[2].  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多长?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6636
[3].  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多长?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6635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