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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执行被执行人仅有住房?

更新时间:2024-02-15   浏览次数:1994 次 标签: 唯一住房

文章摘要:

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情况下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采取执行措施。
【注释】(1)《查扣冻规定》第4条规定法院“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是“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而非“唯一住房”——“唯一住房”不等同于“必要住房”,”唯一住房“并非“必要住房”;(2)执行法院已经实现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居住房屋的所有权向保障其居住权转变——被执人名下虽然只有唯一住房但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0条规定,仍然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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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住房条件 回目录

1.被执行人的住房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

2.申请执行人申请;

3.必须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住房。

【解读1】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居住房屋面积超大或者相对豪华,在充分考虑并解决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居住房屋条件(面积参照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的前提下,可予以执行。

【解读2】被执行人无固定收入来源,或者虽有固定收入但收入仅能维持当地生活最低水平的:

(1)案件执行标的不大,虽然变价房款能够偿还全部债务的,但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为其提供的临时住房的租金有较大困难或者无力支付临时住房租金的:法院不予执行,案件中止执行;

(2)案件执行标的较大,变价房款能够偿还大部分债务的,且被执行人能够享受当地廉租住房优惠政策的:法院应予执行;

(3)变价房款偿还债务后,剩余价款按照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可以购买一套价值较小且能满足被执行人及其家庭剩余生活住房的:法院应当执行。

【解读3】被执行人生活困难,虽属低保对象但系有劳动能力的青壮年的:

(1)案件执行标的较大,变价房款能够实现债权人全部或部分债权时,申请人无偿提供住房期限较长(一般为1年或2年以上)的:法院应当执行;

(2)变价房款虽能够实现部分债权,但申请人申请变价房款优先为债务人购买价值较小且能够满足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居住所需房屋的:法院应当执行。

(3)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但其住房价值大于申请执行人住房价值的,且申请执行人的住房能够满足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的,申请执行人要求置换住房实现债权的:法院应当执行。

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标的系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住房异议的审查 回目录

1.金钱债权执行中异议审查: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1)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A.“扶养”包含了《婚姻法》中的扶养、抚养和赡养;

B.如果扶养义务人不履行相关义务,拒不提供住房,不能保障基本居住条件,则不属于“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要求。 

(2)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A.被执行人转让的是其名下的其他房屋(不包括被执行人置换房屋的情形);

B.被执行人转让其名下的其他房屋,发生于执行依据生效后;

C.被执行人转让其名下的其他房屋,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 

(3)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A.申请执行人提供居住房屋:即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

B.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照一定标准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租金:即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

2.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中异议审查: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3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设定抵押房屋执行 回目录

作为被执行人的城市居民设定抵押的房屋,为实现抵押权可以执行该房屋,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办理。

1.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6个月的宽限期:

(1)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

(2)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执行:

A.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B.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其房屋品质、地段可以不同于被执行人原住房,面积参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属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

C.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应当计收租金:租金标准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参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当地无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可以参照的,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确定。

D.已经产生的租金,可以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2.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1)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需住房,在执行程序中是两个并不完全相同的概念。

(2)被执行人唯一的住房和生活必需的住房,在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下,均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标的系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住房异议的审查】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六、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甚至可能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的,应当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4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11号

——对被执行人唯一居住房屋的执行

裁判要点】执行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应以做好安置、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为前提条件。在未做好安置的情况下裁定拍卖,不具备法定的执行条件。

·(2010)深宝法执字第8393号

——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司法界定

裁判要旨】执行中,当被执行人名下只有唯一住房时,不能当然认定该房屋系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而不予处分,应以平衡保护权利人的债权与被执行人的生存权为原则,从房屋的基本属性、居住情况以及被执行人的生存能力等方面综合考量界定涉案房屋是否为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2008)朝执字第7892号

——破解被执行人名下仅一套住房的规避执行

裁判要旨】法律规定一套住房不得执行系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误读,被执行人名下仅一套住房并非当然取得执行豁免权。针对被执行人常用惟一住房作为尚方宝剑的规避执行行为,在综合平衡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相关权利,充分考虑执行标的与房产的牵连关系,可以强行处分该惟一住房,以达到对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行为进行反制的目的。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琼执复字第25号

【裁判摘要1】对当事人唯一住房能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已符合这一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处置其唯一房产用于偿债。这也是反制规避执行,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举措。

【裁判摘要2】拍卖价款按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是扣除5年还是8年租金的问题。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异议期间已向执行法院书面同意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按照当地廉租房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最长期限为5年的租房租金,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则要求:一定要拍卖时,应当扣除8年的租金。这也是司法解释所允许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可由执行法院,根据房屋处置的总价值、可分配的实际款项,在既能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居住条件,又能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利益的情况下,由执行法官根据被执行人职业收入情况进行自由裁量。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琼执复字第25号

【裁判要旨】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时,若申请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及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继续执行拍卖该房屋的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闽执复字第29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被执行人房产不得拍卖的条件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并非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由此可见,即便房产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只要房产设置了抵押,人民法院即可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采取拍卖措施。上述执争房屋现仍抵押给福州市亭江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财产,人民法院在保障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情况下,可以采取拍卖措施。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05执复23号

【裁判摘要】争议房屋系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房屋具有不可分割性,葛洲坝法院整体处分后对余金兰的份额予以保留,并不损害其利益。另,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家庭原本有两套住房,葛洲坝法院查封了其中一套房屋,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期间,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出售另一套未被法院查封的房屋,不清偿本案债务,造成被执行人家庭仅有一套房屋的现状。葛洲坝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知申请人在房屋拍卖中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保留其份额,完全可以保障其家庭生活必需,故申请人提出拍卖的房屋系家庭唯一住房,不能执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09号

【裁判要旨】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被扶养人的住房,并不以扶养义务人名下的住房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变化以及扶养义务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是否同意作为限定条件。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甘民终647号

【裁判摘要】(1)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查封;(2)申请执行人如果能够为被执行人提供住房或者同意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被执行人再以生活必需住房为由提出异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也就是说,只要能够确定被执行财产属于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是可以执行的。案涉房屋属于张××与赵×共有的财产,故一审法院执行案涉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认为案涉房屋系其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法院不得查封和拍卖案涉房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是可以查封的,张××关于不得查封的主张与上诉规定相矛盾,至于拍卖属于尚未发生的情形,本案中无法对未发生的事实进行评判,且根据张××的诉讼请求,其仅请求法院撤销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并未涉及到拍卖;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在执行“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这一特殊财产时,上述两条规定必须结合起来适用,申请执行人如果能够为被执行人提供住房或者同意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被执行人再以生活必需住房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盛××在一、二审均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但是张××不同意,故张××以唯一住房为由阻却法院执行不能成立。张××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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