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56号
更新时间:2024-12-08 浏览次数:2393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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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1)不属必须招标项目中标前实质性协商和进场施工并不导致中标合同无效;(2)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招投标程序之后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2014年12月,北海美凯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铁十六局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协议》后,中铁十六局进场施工。2015年1月14日和2015年6月8日,北海美凯龙公司与中铁十六局先后签订了《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合同》,并在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2015年9月22日,北海美凯龙公司与中铁十六局又签订了一份《施工补充协议》。中铁十六局上诉主张,《施工合同》是为应对行政部门监管要求,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北海美凯龙公司上诉主张,《施工补充协议》因与中标的《施工合同》在约定的工期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存在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施工补充协议》系无效协议。经查,北海美凯龙公司为民营企业,案涉项目系非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案涉工程的性质是商业用房、仓储及车位,并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对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招投标程序之后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在无证据证明《施工合同》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合同无效。北海美凯龙公司主张《施工补充协议》无效,但其关于让利系数约定不明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其签订该合同时受到欺诈、胁迫而意思表示不真实,《施工补充协议》未备案并不能成为无效的理由。中铁十六局和北海美凯龙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案涉《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施工协议》《施工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双方已就延误工期问题达成不再追究的合意,发包方无权追究承包方工期延误责任——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中铁十六局未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限期完成S2(S2塔楼位置除外)地下室结构封顶部分施工,但双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双方都)地下室结构封顶部分施工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双方已就《施工补充协议》签订前的延误工期问题达
【裁判摘要2】双方已就延误工期问题达成不再追究的合意,发包方无权追究承包方工期延误责任——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中铁十六局未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限期完成S2(S2塔楼位置除外)地下室结构封顶部分施工,但双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双方都)地下室结构封顶部分施工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双方已就《施工补充协议》签订前的延误工期问题达
文章摘要2:
(续)成合意,北海美凯龙公司无权追究中铁十六局该期间的工期延误责任。《施工补充协议》签订后的工期延误问题,系北海美凯龙公司未依约支付3000万元工程进度款所致。一审判决不支持北海美凯龙公司请求中铁十六局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桂民初4号
【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桂民初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