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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三人购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房产)能否执行?

更新时间:2024-02-12   浏览次数:2653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目录】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规则;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金钱债权执行中预告登记权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审查规则;提示1:国有股权转让未履行相关变更手续的,法院可冻结;提示2:《查封规定》第17条适用范围;提示3:“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适用问题;九民纪要解读1: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九民纪要解读2: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民纪要解读3: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
【标签】 房屋执行异议之诉|房地产执行异议之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物权期待权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预告登记|【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 |【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 |【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 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唯一住房条件 购房消费者|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执行异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 |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执行异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消费者执行异议

文章摘要2:

【解读】物权期待权是指权利取得的必要条件中的某部分虽已实现,但独未全部实现之暂时的权利状态。其构成要件包括:
(1)买受人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转让合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2)买受人在查封前合法占有(占有应理解为对不动产的管理和支配)不动产;
(3)买受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对于买受人剩余价款的支付,司法解释规定按照人民法院要求的时间而非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
(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A.对他人权利障碍的忽略(如因抵押权而无法登记);B.对政策限制的忽略(如因限购而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C.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如为了逃税二故意不办理登记)。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项规定购房消费者条件之一:“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1)规划用途上用于居住,或者规划用途虽然非用于居住但实际用于居住,属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2)虽然规划上用于居住,但购房者购房目的并非用于居住,则不属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项规定购房消费者条件之一:“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1)买受人(不包括配偶、子女等)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2)在房屋所在地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注解3】(1)车位非基本生活之需,不属于居住房屋,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调整范围。——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2)车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920号
【注解4】案外人未及时办理权属变更、长期将房屋权属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有意安排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应认定其在知晓法律风险的情形下自愿接受不动产物权登记规则及对外公示效力的约束,其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享有的权益不能对强制抗行。——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265号
【注解5】享有物权期待权的商品房消费者转让商品房实质为债权转让,受让人继续享有前手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2021)最高法民终998号

目录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 回目录

1.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2.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规则 回目录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法院应予支持: 

1.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排除: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以及符合办理过户登记条件而不办理过户登记)。 

【解读】

(1)申请实现的债权应当限于金钱债权;

(2)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法院的要求(非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执行;

(4)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不动产(对不动产的管理和支配);

(5)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6)未将抵债受让人列入物权期待权保护范围。

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 回目录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法院应予支持: 

1.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

【解读】

(1)申请实现的债权应当限于金钱债权;

(2)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3)异议指向的标的物必须是房地产经营者所开发的商品房(只限于一手房买卖);

(4)保护的对象必须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

A.消费者必须是自然人;

B.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5)交付了50%以上(超过50%)的购房款。

【注解】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弱者保护)条件:

(1)执行的标的应当是商品房(从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的“一手房”不包括“二手房”买卖);

(2)保护的对象是消费者;

【理解与适用1】如果案外人所购房屋的性质为居住用房,则认定为消费者。如果所购买房产为写字楼、门面房等经营用房,则不是消费者。......不管是单纯的居住房还是商住两用房屋,只要有居住功能的,都应视为用于居住的房屋。——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33页。

(3)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4)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5)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

【理解与适用2】当然,需要提醒的是,在案外人仅支付部分购房款的情形下,执行法院可以对买受人应当支付的剩余放款,按照到期债权进行执行。——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33页。

金钱债权执行中预告登记权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审查规则 回目录

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

1.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2.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陈其象律师提示1:国有股权转让未履行相关变更手续的,法院可冻结 回目录

被执行人将国有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除非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并且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否则法院可以采取冻结等执行措施。

——《执行异议的主体及国有企业股权的执行》(施志远 金殿军),载《执行工作指导》2006年第4辑(总第20辑) 

陈其象律师提示2:《查封规定》第17条适用范围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查封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文既适用于住宅类房产,也应适用于商业投资类的商铺等房产。

陈其象律师提示3:“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适用问题 回目录

“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是指案外人(第三人)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由于被执行人不予协助、办理登记存在客观障碍、登记机关原因等案外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这些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或者其他非第三人所能控制的原因导致的未办理过户手续,应当认定为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被执行人与他人勾结,倒签合同、虚构房产买卖事实、规避执行的规范

——高执研:《执行疑难问题问答(二)》,载《执行工作指导》2013年第2辑(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51页

陈其象律师提示4:要正确区分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回目录

【理解与适用】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件审理过程中,可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的规定。在裁判文书的表述上,准确的表述应当是“参照”而非“依照”。因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规定的是执行异议的审查标准,而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641页

九民纪要解读1: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 回目录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适用:符合下列情形的,应支持商品房消费者的诉讼请求:

一是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

理解与适用】网签是否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房屋出卖人与买受人在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网络交易平台上,就标的房屋买卖事宜所进行的网上签约,在包含《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的情况下,由于已经以有形的方式将双方的意思表示记录和固定下来,符合书面合同的本质特征,构成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的书面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631-632页

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有1套房,但购买房屋在面积上仍属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可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理解与适用1】商住两用房由于也具备居住属性,亦应当予以保护,可以参照适用该条规定。商铺、写字楼具有投资属性,不属于消费者生存保护的范畴,不能参照适用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631-631页

理解与适用2】对于“名下”应当作宽泛的理解,应当将买受人、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配偶一方以及未成年子女作一并考虑。只要三者之一名下有房屋,既可视为已有居住用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632页

理解与适用3】公司购房人并不属于消费者购房人,不适用本条,可以适用纪要第127条。......有观点认为,如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单位名义购买,但已经分配给职工个人居住,可以认定其为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632-633页

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且已按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申请执行人或按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可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九民纪要解读2: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 回目录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2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相关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但应注意此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因此,这里的商品房消费者应仅限于符合纪要125条规定条件的商品房消费者。若为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不适用上述规则。

【解读】消费者购房人的权利应当优先于抵押权。反之,非消费者购房人的权利不应优先于抵押权。

理解与适用1】二手房购房人的权利不应当优先于抵押权人,除非抵押权人同意出卖人转让涉案房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636页

理解与适用2】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购房人的权利是否优先于抵押权?......我们认为,不应当区分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论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消费者购房人的权利均应优先于抵押权,这是基于“生存利益至上”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637页

理解与适用3】出售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购房人的权利优先还是抵押权优先?......实际上,购房人的权利是否优先于抵押权,取决于其是否一般购房人还是消费购房人,而与抵押权设定在出售之前还是出售之后无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637页

理解与适用4】如果消费者购房人明知存在抵押权,其权利是否优先保护?......即使购房人明知所购的房屋有抵押权负担,也应当优先保护购房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637-638页

【理解与适用5】对于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建成房屋的情况下,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购房者享有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是否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的立法目的、相关制度的衔接、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等多种因素,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建成房屋的情况,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购房者享有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应当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638页

九民纪要解读3: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 回目录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予以支持:

一是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是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理解与适用1】由于目前尚无鉴定合同确切签订时间的有效技术手段,所以不能过于依赖书面买卖合同这一单一书面证据的证明力,而应当结合对不动产合法占有的时间点、购房款的来源和支付方式等综合判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642页

【理解与适用2】实际入住或者使用并非占有的唯一必要条件。合法占有,应以实际控制为标准,买房人是否实际入住并不是占有的必要条件。合法占有系基于真实有效的不动产买卖合同的占有,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643页

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理解与适用】对于如何判断已经支付全部价款这一问题,第三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供价款转账证明或现金提取证明及被执行人的收款证明。执行法院可以按照房屋交易的一般交易习惯进行判断。对已仅剩少量尾款作为公益事业费用结算和户口迁移保证的,可以视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对于采用抵债方式的,可以视为支付价款,但第三人应当提供所抵债务的客观存在及符合抵债要件的证据材料。对于采用抵押权贷款方式支付部分价款的,第三人能够证明银行在查封、冻结、扣押前已经核准抵押贷款的,如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银行也同意继续办理相关抵押贷款手续的,可以视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第三人在法院查封、冻结、扣押后付清全部价款的,不能视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643页

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解读】第4个条件,一般而言,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认为符合该条件。无积极行为但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

【理解与适用1】买受人在执行标的被另案查封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因此导致其未能在本案查封生效之前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应认定为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644页

【理解与适用2】对于买受人现实占有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能否构成合法占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对此问题并未研究,本条作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买受人对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的占有,不能认定为合法占有。......因此,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2项规定的合法占有理解为买受人基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对竣工验收合格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屋的占有,更为妥当。——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645页

【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586号【裁判摘要】未竣工验收商品房提前交付可认定购房人已合法占有——案涉工程在人民法院查封前虽未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2017年5月15日,中卫市祥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办理交接手续,建立物业服务关系,对案涉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原判决据此认定黄某某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并无不当,庆华小贷公司关于黄某某违法占有使用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九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六条14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15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提示1】经过研究,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适用的基本社会环境和制度基础并未得到根本改变,社会上仍然存在大量非买受人的原因而未登记的不动产,如果不加分别一律准许强制执行,将会危及社会稳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基本精神仍应当予以坚持,但是,应当根据适用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修改和补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635页

  【提示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的买受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问题的纪要

  【要旨】约定以代偿按揭的方式转让按揭房屋,在未经银行同意办理转按揭贷款手续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买房人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其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的请求不符合《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不应得到支持。

  第十八条16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第三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17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十一条2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7.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八条【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预告登记权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审查规则】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九、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九十七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

  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

  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25.【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实践中,商品房消费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商品房,往往没有及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欠债而被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对尚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出卖给消费者的商品房采取执行措施时,商品房消费者往往会提出执行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支持商品房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

  问题是,对于其中 “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一。“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对于其中 “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也不一致。如果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126.【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2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此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因此,这里的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仅限于符合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买受人不是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而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适用上述处理规则。

  127.【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金钱债权执行中,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依法予以支持: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

  实践中,对于该规定的前3个条件,理解并无分歧。对于其中的第4个条件,理解不一致。一般而言,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

废止法条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二十条【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经典案例1:唯一住房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69号

【裁判要旨】《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中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该条款中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限于买受人所购房屋所在地,重点考察的是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目的在于加强对作为弱势者的房屋消费者权利的特别保护,在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特殊情况下,将对房屋消费者生存权利的保护置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债权人金钱债权的保护之上,赋予房屋消费者对买受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实际上,该规定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商品房买受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所享有的转移所购房屋所有权之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对房屋开发企业所享有的金钱债权的效力,是对债权平等原则的突破。同时,这一规定使此种情形下的买受人购买商品房的行为产生了对抗房屋开发企业金钱债权人效力,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又缺乏足以产生公信力的公示方式,对交易安全和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他金钱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巨大,也增加了被执行人和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恶意串通逃避强制执行的道德风险。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案外人权利予以特别保护时,应当从严审查、严格把握。如严格审查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是否签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倒签;所购商品房是否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限于买受人所购房屋所在地);支付房屋价款的证据是否充分,付款事实是否真实,已支付价款是否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等等。在依法保护案外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要切实防止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行为发生。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异58号

【裁判摘要】为子女上学而购买二套房仍属于满足家庭生活需要,其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作为生存权益应优先于在建工程抵押权保护——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应机械限于套数的理解。如原有住房不能满足现有家庭成员的居住、生活及学习要求,再购买房屋是为了对居住环境进行必要的改善或是满足对孩子受教育的需求,其仍属于满足生存权的合理消费范畴之内。本案中,金某某、刘某某提交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显示刘某某在惠阳区××房,不动产权证号为xxx,建筑面积为51.48平方米。异议人主张是因为小孩需要在惠州市上户口就近入学,但涉案房产一直无法办证,才于2017年再买此套小面积房产给孩子上户口入学。经审查,异议人的未成年子女金某2,于2006年4月21日出生,正值求学年龄。由于小孩的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同样应受到优先保护,异议人的此项主张具有事实依据。而且,异议人是于2015年购买涉案房产,购买时间早于上述房产且支付了相应价款。因此,不能因为异议人为保障孩子的受教育权而后购买了一套房产就否定异议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对涉案房产享有的合法权益。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鄂01执异1118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精神,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其对房屋享有的权利优于抵押权。本案中,案涉房屋用途为住宅,案外人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消费者",且已支付大部分款项,故其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本案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

【裁判摘要2】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案案外人竺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竺某名下虽已有一套住房,但该房屋面积仅有43.6平方米,其购买的案涉房屋面积为84.44平方米,仍属于满足基本生活之需要,可以认定其符合上述规定精神。

【裁判摘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之规定,案外人基于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及于该房屋项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故,案外人对案涉房屋项下占用的土地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47号

【裁判摘要】(1)“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应机械限于套数的理解,原有住房不能满足现有家庭成员的居住要求,再购买房屋是为了对居住环境进行必要的改善,其仍属于满足生存权的合理消费范畴;(2)买受人购买商品房用于投资的,不能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虽然对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中的“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应机械限于套数的理解。如原有住房不能满足现有家庭成员的居住要求,再购买房屋是为了对居住环境进行必要的改善,其仍属于满足生存权的合理消费范畴。但王某某名下已有多套房屋,且其在再审庭审中自述,其购买的尚源大厦4套房屋,2套用于居住,另外2套用于出租。故难以认定王某某购买本案2503号房屋及关联案件的房屋系基于对居住环境进行必要的改善,而非进行商业性投资。王某某在再审中还称其已将原登记在名下的2套房屋出售,即使该陈述属实,亦是二审判决作出之后新发生的事实,并不符合“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综上,本案虽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情形,但不符合该规定第二项的情形,故王某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7号

【裁判摘要】中诚信托公司辩称徐瑞雪所举示的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重庆市个人住房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不足以证明徐某某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院认为,该证明虽为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但内容显示查询的是重庆市不动产登记系统,对各区县均能登陆查询的同一系统却只能分别到不同区县查询,极大地增加了申请人的不便。考虑到重庆市有三十余个区县,如苛求徐某某查询重庆全市的房屋信息,则有失公允。故在现有住房登记信息查询条件下,徐某某提交了其户籍所在地巴南区的房屋登记信息,应视为其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认定徐某某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且相关司法解释仅要求“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未要求买受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无房,故本院对中诚信托公司此点主张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3号

【裁判摘要】购房消费者的判断应从严审查、严格把握,购房者有多处住房后来又相继出售不属于满足基本生活之需情形,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条规定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生存权,突破了债权平等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应从严审查、严格把握。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郭某在购买案涉房屋之时、在房屋被查封之时,名下均有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屋,只是后来相继出售,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第二个要件,故二审判决认定其不能根据该条规定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0号

【裁判摘要】购房消费者的判断应从严审查、严格把握,购房者购买多套房产不属于满足基本生活之需情形,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可见,适用该批复的主体应是“消费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应当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而本案中系以其他债权抵付购房款的方式一次性购买三套房屋,超出一般生活所需,而戴某某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购买三套房屋确系生活需要,故戴某某主张其系消费者的依据不足,对其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笔记】如何认定排除他人强制执行的唯一住房条件?

经典案例2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要旨】购买酒店式公寓后委托租赁应视为实际占有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对于无过错购房人的保护,并非以购房用途系自住为条件。作为签订了合法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的购房人,将所购房屋出租,并在支付装修费用后将收房、装修事项一并委托给他人,应视为实际占有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725号

【裁判要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对案外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或者《以房抵债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审查。

【裁判摘要1】华宸公司和豫东公司虽然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华宸公司的诉讼请求为阻却执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故在信用社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华宸公司应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

【裁判摘要2】华宸公司请求阻却执行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依据该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即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本案中,即使以房抵债协议真实存在,该协议签订于2006年,至华宸公司一审起诉时已过7年时间,在此期间,涉案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华宸公司称是由于豫东公司未正常经营等原因,但豫东公司对“完全是由于其过错致使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一点不予认可;华宸公司称是因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买受人故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说明其是由于自身原因怠于行使请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权利,从而没有将债权及时转化为所有权,故其自身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有过错,不符合“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这一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81号

【裁判要旨】案外人物权期待权可排除执行——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如果被执行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之上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考虑到实践中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对于买受被执行不动产等需要登记财产的案外人而言,即使没有取得物权,但如果其因为合同而对该财产享有的物权登记请求权等债权符合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的,人民法院也不能执行。法律之所以要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之物权期待权进行保护,概其原因在于,物权期待权从性质上虽仍属债权范畴,但该债权不同于一般的债权,案外人既已依照合同履行完毕支付取得物权之对价等义务,预期物权将确定无疑地变动到其名下,在与申请执行人一般债权的实现发生冲突时,法律选择了优先保护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

【裁判规则】物权期待权保护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依照前述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案外人亦即受让人,在被执行财产上的物权期待权如欲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应当符合以下要件:(一)和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签订以变动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二)已经履行买卖合同的全部价款支付义务。(三)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期待权已经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公示。(四)物权没有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案外人。四个要件必须全部具备,缺一不可。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虽然上述规定将“第三人实际占有该财产”作为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条件之一,但实际占有仍应当以合法占有为前提,本案中,因涉案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合法交付之条件,并且买受人也通过诉讼请求交付房屋,故买受人对未能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若将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苛加于买受人,显然有违客观实际。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实际占有并不产生当然的物权变动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实际占有之规定,其实质体现为实际占有之公示效力。涉案房屋由于不具备合法交付条件,并不具备实际占有之可能,而联机备案较之实际占有,则具有更强的对外公示效力。综上,基于本案实际情况,买受人虽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但仍享有阻止人民法院执行的实体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复字第17号

【裁判摘要】购房人支付房屋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购房人对此并无过错,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该房产。

·(2014)苏执异字第0015号

【提示】房屋未竣工,购房人即使取得期房钥匙也不能产生实际占有房屋的法律效果,法院可以对该房屋进行查封。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的规定,案外人如欲阻却执行,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支付全部价款、合法实际占有以及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本案中,方某虽能证明其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但仅提供2012年12月28日方某与红枫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交付确认书》不能证明其已经合法实际占有该房产。1、涉案房屋并不具备法定交付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同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亦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据此,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是房地产交付的法定前提条件。本案中,涉案房屋至今未竣工,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涉案房屋不具有法定的交付条件。2、方某与被执行人红枫房产公司之间的该签约处分行为发生于本院2012年8月2日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的规定,在本院已对该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后,2012年12月28日方某与红枫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交付确认书》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不能证明其已合法实际占有该房产。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7051号

【裁判要旨】股东因股权转让协议已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案外人就涉案股权仅享有基于合同之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足以排除显名股东一般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措施。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于2013年即与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约定收购涉案股权且已经向其支付了对价,但因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上诉人就涉案股权仅享有基于合同之债的请求权。该权利因上诉人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关于解除涉案股权的强制措施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责任不在其自身,首先,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作为股权收购方在有关《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亦应积极主张合同权利,其怠于行使合同权利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再次,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的合同履行问题亦不能成为对抗第三人的正当事由。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若认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未及时配合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其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97号

【提示】不动产买受人办理了物权预告登记后虽有权排除对该不动产的处分,但却不能绝对排除对该不动产的执行。

【裁判要旨】受让人对被查封的不动产提出停止处分的异议,只要符合该不动产已经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条件,即可获得人民法院支持;而受让人提出异议,请求排除对该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则应视是否符合预告登记物权的取得条件而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79号

【提示】抵押权即使同意出售抵押物也不能由此认定其丧失抵押权。

【裁判要旨】购房人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案涉房屋已设定抵押,即便抵押权人在办理抵押之后明确抵押人出售案涉房屋,也不能由此认定抵押权人丧失了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

【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执行异议时,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应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以及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条规定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的维护,赋予消费者买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即便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法律也应优先保护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亦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获得人民法院支持所要满足的四个要件,但该条规定仅能对抗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债权人。从法律逻辑上看,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普通债权的执行,既可以选择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也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九条,但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的强制执行,则必须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判摘要2】王国华在与鑫东源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案涉房屋已于2014年4月28日抵押登记给海控公司。即便海控公司在办理抵押之后明确同意鑫东源公司出售案涉房屋,也不能由此认定海控公司丧失了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苏民终975号判决书

【裁判摘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因其已经接受以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抵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进行审理。对于案外人仅以实现债权为目的而进行的抵债行为,以及仅因无法承担过户费用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应视为其并未成立物权期待权且系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人民法院对其排除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

【提示】车位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调整范围。

【裁判摘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旨在保护消费者基本生存权,该条所称“商品房”特指“居住房屋”,用于保证购房者的基本生活之需。本案诉争标的物为车位,虽然主要是供该小区内的业主使用,但尚未达到影响业主生存权的程度,不能被认定为居住性房屋,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调整范畴。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而应适用第二十八条来判断王某某是否具有排除案涉车位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9号

【裁判摘要1】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虽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共通性,但二者分属于不同的诉讼程序,其功能并不相同。相应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审查原则和审查标准也不尽相同。执行异议作为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其制度功能在于快速、不间断地实现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其价值取向更注重程序效率性,同时兼顾实体公平性。基于这一目标,执行异议程序更侧重于对执行标的上的权利进行形式审查,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主要根据执行标的的物权登记、实际占有等权利外观来认定执行标的的权属,并作出应否予以执行的判断。而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与执行异议衔接的后续诉讼程序,是一个独立于执行异议的完整的实体审理程序,其价值取向是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进而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以实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性执行救济。由此,基于二者的关联性和共通性,在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认定。若案外人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就要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同时,基于二者审查方式和判断标准的不同,在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或者不能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也不能当然认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而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

【裁判摘要2】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其责任财产为限。如果有证据证明拟执行标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责任财产是指民事主体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各项财产及权利总和。民事主体以责任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用其责任财产之外的财产偿付债务。

【裁判摘要3】虽然我国现行立法未就物权期待权作出明确规定,但作为一种从债权过渡而来、处于物权取得预备阶段的权利状态,此种权利具有与债权相区别、与物权相类似的效力特征。据此,陈某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尽管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但已具备了物权的实质性要素,陈某某可以合理预期通过办理不动产登记将该物权期待权转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

【裁判摘要4】因执行异议申请人自身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对其享有前述物权期待权的认定。但因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购买并接收案涉房屋后多年不办理过户登记,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浪费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以示惩戒。

【裁判摘要5】至于房屋是否具有居住功能,与房屋系商业房还是住宅的属性并无直接对应关系,商业房被用于自住、住宅被用于投资炒卖的现象在现实中均不鲜见。虽然案涉房屋系酒店式公寓,可归于商业房范畴,但酒店式公寓的设计仍可用于居住,且不排除自住。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尚有其他可供居住房屋、且案涉房屋已被实际用于自住的情况下,案涉房屋对陈某某夫妇即具有了居住保障功能。故,相对于住安公司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陈某某的居住、生存权益就有了优先保护的价值和意义。

【裁判摘要6】关于陈某某在本案中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案涉房屋完全可以经由当事人申请,在登记机构依法审核后办理不动产登记,陈某某基于不动产登记即可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在解除查封后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陈某某不能将基于自身财产保障而应履行的申请登记的责任和义务转嫁给司法机关,意图直接通过人民法院司法确权的形式规避本应履行的申请不动产登记的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87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规定来看,原则上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即“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即使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就是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与第二十七条并不矛盾,它是第二十七条的但书内容。第二十九条之所以作为第二十七条的但书内容,是为了优先保护符合相关情形的房屋购买者的居住权,因为从价值衡量来看,该种情形下的居住权与抵押权相比,居住权优先。因此,法院在支某某购买房屋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下,即使交行陕西分行在房屋上设定有抵押权,对房屋亦不能强制执行,法院对房屋不予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此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规定,对交行陕西分行提出的对房屋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84号

【裁判摘要】就一般原则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所购商品房价款的消费者。据此,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所购商品房价款的消费者,对于所购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基于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在这一问题上,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只要是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对价款、合法占有了房屋、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买受人均可排除基于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而是对此种情形下的房屋买受人的范围进行了限定。《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系根据上述规定之精神对在执行程序中如何掌握操作所作的具体规定。《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基于上述原则和精神进一步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再次重申了基于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一般不应被排除的基本原则。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则规定了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在何种情形下能够排除基于对出卖人的强制执行程序而对买受人所购不动产的强制执行,该规定解决的是在执行程序中买受人对所买受不动产的权利保护与基于金钱执行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基于对正当买受人合法权利的特别保护之目的而设置的特别规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是对债权平等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故一般而言,该种情形下的买受人对于所买受不动产的民事权益并不能够排除申请执行人基于在先成立的抵押权的强制执行。

从本案的事实看,一方面,李某某系购买了商品房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房屋买受人,但案涉高朋花园车库负1-8某房屋系杂物间,李某某与世能物业公司所签《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显示该房屋用途为非住宅,且李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唯一的、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李某某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所要保护的房屋买受人,其以此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李某某与世能物业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农行九龙坡支行已于2013年8月5日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依法享有抵押权。也就是说,早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的两年多前,农行九龙坡支行在该房屋上的抵押权就已经存在,李某某在本案中亦未提交有关其在购买案涉房屋时申请查询房屋权利状态的情况、世能物业公司销售案涉房屋时所持有的证照情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当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销售许可管理制度及具体操作情况等证据,因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李某某作为房屋买受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因案涉房屋上存在他人抵押权而导致其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此系李某某自身原因所致,故其主张亦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要件,其据此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6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查封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的保全措施,查封措施一旦执行,法律效力客观上及于社会全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查封涉案门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裁定对涉案门面轮候查封。2014年9月17日,李某某与祥发公司签订涉案《门面转让协议》时,涉案门面处于人民法院查封状态。因此,李某某主张其就涉案门面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查封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为由,认定《门面转让协议》属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进而认定李某某就涉案门面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本案系因李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而引发的诉讼。在其执行异议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其为支持异议而请求确认《门面转让协议》有效的主张,已无评判必要。

·指导案例156号:王岩岩诉徐意君、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终字第376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消费者购房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2014年8月3日,疆农公司与新疆金域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疆农公司购买新疆金域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的房屋。2014年8月13日,该房屋办理预告登记,预告权利人为疆农公司。2018年3月17日,刘某某购买上述房屋时,疆农公司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上述房屋于2018年5月24日被一审法院查封。同时,刘某某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万科平台回复意见”载明,该平台于2016年9月28日答复网友,“万科金域华府二期产证因华府二期6#8#部分一层业主违章搭建,导致规划验收暂未通过,目前正在和业主积极沟通中”。从上述情况来看,刘某某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前就已明知该房屋尚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刘某某作为买受人其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在明知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不能直接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仍然购买该房屋,其对涉案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二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解读】买受人明知涉案房屋不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仍然购买该房屋,应认定对涉案房屋不能不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093号

【裁判摘要】购房人仅提供发票、收据不能认定已经实际付款并排除强制执行——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涉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三方当事人的利益,与普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不相同,购房人仅提供发票、收据,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付款事实表示认可,尚不足以认定已经实际付款,还应查明购房人实际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华大公司与刘某某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4月23日华大公司向刘某某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刘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向华大公司支付了房款。刘某某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其于2014年2月25日向何某支付购房款527000元,该款项金额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购房价格不符,刘某某称多付的61610元为装修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判决认定刘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支付房款的事实,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586号

【裁判摘要】未竣工验收商品房提前交付可认定购房人已合法占有——案涉工程在人民法院查封前虽未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2017年5月15日,中卫市祥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办理交接手续,建立物业服务关系,对案涉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原判决据此认定黄某某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并无不当,庆华小贷公司关于黄某某违法占有使用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21号

【裁判摘要】明知不符合限购政策却自甘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风险坚持购房,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郑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及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均在《海南稳定房地产市场的通知》发布之日即2018年4月22日之后。郑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购房行为不符合海南省有关限购政策,却自甘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风险坚持购房。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郑某某基于《文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合同权利不足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并作出准许继续查封位于海南省文昌市清澜新区房屋的处理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

【裁判要点】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包括排除执行及确认权利。案外人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一并审理。

2.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综合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严格审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3. 案外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案外人请求确认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142号

【裁判摘要】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重申了基于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一般不应被排除的一般原则。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则进一步规定了何种情形下的不动产买受人可排除对于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看,其针对的可以排除执行的对象是金钱债权,而“金钱债权”在一般意义上是与非金钱债权相对而言的,就广义而言,既包括了无担保或者其他优先性的普通债权,也包括设定了担保或者存在其他优先性的债权。从上述规定的沿革看,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密切相关。尤其是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作为适用于审判程序的司法解释,其立法目的对于判断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八条之间的适用关系尤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所要保护的主体是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房的个人。也就是说,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房的买受人,其对于所购房屋的权益,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而获得保护。而对于是否系生活消费需要,则并不必然以是否系从开发商处购买一手房为标准予以区别对待。

【裁判摘要2】虽然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要件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但在本案情形下,不宜机械地理解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在案外人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完毕之前,就不能够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18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未对查封是否为执行中的查封进行区分,无论是诉讼中的保全查封还是执行中的查封,均具有公示效力,其效力不仅及于被查封人,还及于第三人。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规定,诉讼保全中的查封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王某某明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中的查封仅限于执行程序中的查封,其该再审申请事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轮候查封之后签订书面合同和占有房屋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查封即使属于轮候查封,但轮候查封系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执行措施,在依法自动产生查封效力前并非不产生法律效力,而是产生预查封的法律效力。王某某明对案涉房屋的占有行为发生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后。原判决认定王某某明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情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68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基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联性和共通性,在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认定。

【裁判摘要2】只要买受人未过户具有合理客观理由即可认定为“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第四项关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排除执行的要件,只要买受人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具有合理的客观理由即可认定符合上述第四项排除执行的要件。第一,案涉《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产权登记条款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据此,买受人自行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前提是出卖人要将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买受人。……故恺利公司未依约向买受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等办证所需材料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案涉房屋系因买受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一审法院以恺利公司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的日期远早于案涉房屋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日期为由认定案涉房屋系因买受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忽视了案涉合同对恺利公司义务的约定及该义务是否实际履行的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由此,本案亦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第四项排除执行的要件,许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由于案涉房屋的出卖人恺利公司未依约将办理过户登记所需材料交付给买受人导致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不得执行该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08号

【裁判摘要】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预售许可证系行政机关履行管理职能而颁发,其目的就是准许开发商在开发尚未完成的情况下预售商品房,且预售许可证均在销售场所公示。对于购房人来说,其在开发商已经对商品房进行预售的情况下,能够相信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且相信其所交付的购房款已经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用于提前清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在此基础上,即使何毅明知所购买的房屋有抵押权负担,只要符合消费者购房人排除执行的条件,就应当优先保护消费者购房人的权利。至于行政法规中所规定的预售条件则应通过完善行政管理的途径来解决,而不能让购房人来承担此种风险。故抵押权人主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920号

【裁判要旨】买受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未积极通过诉讼维护权利或者发函等方式要求出卖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如果买受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情形的,应认定买受人有过错,无权基于无过错买受人身份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16号

【裁判摘要】现丁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或要求聚源房开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亦未进行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丁某对于黔(2017)绥阳县不动产权第0001800号房屋未能办理登记并过户到其名下存在自身原因,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要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79号

【裁判摘要】购房人购买的是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购房人对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本案中,贵远信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在于其购买前,该房屋已设立有其他人的抵押权登记。贵远信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忽略了他人权利障碍,导致所购房屋因存在他人抵押权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故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买受人贵远信公司自身的原因。......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贵远信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认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99号

【裁判摘要】考虑普通消费者买房人不能便捷查询商品房抵押登记,不能当然推定消费者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其签订合同前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院认为,前述批复与规定系为保护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而在司法实践层面作出的特别规定。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原则上物权期待权不能对抗担保物权。但是,在担保物权人和商品房买受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在满足一定的特殊条件下,对于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消费者就其享有的必要的居住生存权益等,可以给予适当的保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规定进一步对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普通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保护作出规定。根据前述规定,普通消费者以其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可以对抗执行标的之上设立的物权,但是,须同时符合该规定的三项条件,且消费者自身无过错。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院认为,在开发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情况下,消费者买房人基于对开发商取得预售许可而进行房屋销售的合理信赖,所签商品房预售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且考虑普通消费者买房人不能便捷查询商品房抵押登记,不能当然推定消费者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其签订合同前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575号

【裁判摘要】虽然房屋上存在抵押,但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约定涤除抵押权事宜的,视为买受人对抵押权可涤除产生合理信赖,买受人对房屋未能过户登记不具有过错——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某某与徐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案涉房屋虽处于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查封中,但同年即被该院解封。而案涉房屋虽然因银行贷款而设定了抵押权,无法进行正常的更名过户手续,但刘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徐某某协助刘某某办理贷款转贷手续,将房屋贷款转到刘某某、刘某、徐某某名下。在案涉房屋抵押权未涤除的情况下,因朱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诉讼纠纷,案涉房屋于2011年、2012年被法院查封,且此后分别于2013年、2014年被续封。原审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刘某某对于案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亦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50号

【裁判摘要】房屋出卖人认可房屋未过户系其不配合所致,在无证据证明房屋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情形的,认定买受人对房屋未能过户无过错——白某某为证明其对案涉房产占有以及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的情况,举示了其将案涉房产出租给案外人的四份租赁协议、租金收条以及《包头市二手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规定》等证据材料;房屋出卖人周某也认可房屋未过户系周海不配合过户所致;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周某与白某某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损害李某某债权的情形。同时,李某某未举示足以推翻白某某证据的反驳证据。一、二审判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庭审情况,认定白某某就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违反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并无明显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78号

【裁判摘要】房屋买受人可以办理网签备案手续一直未办理系怠于行使权利,应认定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自身原因"主要包括对他人权利障碍、政策限制的忽略以及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至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案涉小区可以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张某某签订购房合同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案涉房屋被查封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张某某在此期间一直未办理网签备案,系怠于行使权利,应认定为系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张某某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二审认定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张某某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张某某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主张其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在再审审查中对其该项理由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21号

【裁判摘要】买受人在购买房屋时即知晓房屋处于查封状态或者买受人从未主张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应认定买受人妒忌所购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程某某与和平公司系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理性房屋买受人,购房时理应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询证确认所购房屋情况,而其在再审申请书中亦陈述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在房产档案中记载案涉房产处于查封状态,表明程某某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于案涉房产的登记状态系为明知或应知。同时,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案涉房产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并未进行约定,既有违常理亦可从旁印证程某某对案涉房产权属登记可能存在困难有所预期。现并无证据表明程某某曾主张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审法院认为即便如程某某所述,其签订合同时案涉房产并非为查封状态,亦存在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之情形。结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程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287号

【裁判摘要】买受人未及时催告出卖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认定对房屋转移登记办理错在过错,无权排除执行——2011年3月1日,张某某、魏某与鑫顺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张某某、魏某与鑫顺房产公司应按约在2011年6月1日前办理完成案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某、魏某系于一年后即2012年6月15日,才向鑫顺房产公司出具自书催告办证函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二人对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办理怠于行使权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某、魏某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54号

【裁判摘要1】以房抵债协议不能阻却有其他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通过诉讼阻却、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系基于魏某某与中海盛明置业之间的工程款抵账行为,案涉合同性质实质上是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的目的在于消灭魏某某对中海盛明置业的债权而非单纯的房屋买卖。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不必然地引起房屋权属的变动。且讼争房屋并未完成权属登记的变更手续,债权人只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本案中魏某某寻求救济途径不当,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交付房产,是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的债的履行方式,在完成房屋变更登记之前,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且破坏了债权平等受偿的原则,损害了其他与中海盛明置业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救济途径,故不能认定依据以房抵债协议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及物权本身,该合同的订立并不能阻却有其他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2】买受人对于房屋限购措施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明知,应当自行承担不能办理过户登记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山东省青岛市于2011年1月31日出台限购措施,案涉《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1年12月26日。魏某二审主张因中海盛明置业无故拖延导致未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虽然魏某本人名下并未有商品房登记信息,但根据魏琳在前述执行异议案件中提供的情况说明,其对于房屋限购政策内容是明知的,对于案涉房屋因限购措施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也是明知的,因此应当自行承担不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171号

【裁判摘要】银行对“抵债”房产长期不办理过户登记怠于行使权利不能排除他人强制执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在四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案外人才能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涉《以物抵债协议书》系2007年6月21日签订,案涉房屋于2007年8月23日即登记于红旗集团名下。根据该协议关于办理房屋产权时,红旗集团必须积极配合及凡因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些争议、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约定,农商行红旗支行此时即可要求红旗集团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协议签订后红旗集团即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农商行红旗支行,农商行红旗支行却于2018年5月份才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不动产过户登记,导致案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红旗集团名下。农商行红旗支行怠于行使权利,就案涉房屋未予过户存在主观过错,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因此,农商行红旗支行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75号

【裁判摘要】以物抵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以物抵债,是债的清偿,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因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859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及不动产时可以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与执行异议衔接的后续诉讼程序,是一个独立于执行异议的完整的实体审理程序。执行异议之诉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并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及不动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予以实质审查后,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

【裁判摘要2】当事人对说过房屋的物权期待权须符合当地商品房限购政策,否则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一般认为,前述规定中所涉物权期待权是指案外人对案涉房屋虽尚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但因具备了物权的实质性要素,依法可以合理预期通过办理不动产登记将该物权期待权转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即对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至其名下的期待。这显然与任某某、蒋某某所称对有关商品房限购政策改变的期待,或等待取得购房资格的内涵不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尽管任某某、蒋某某与永丰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文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其购买案涉房屋不符合当地商品房限购政策,故任某某、蒋某某关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应优先于房产调控行政管理需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89号

【裁判摘要】执行异议申请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可以对抗抵押权人;符合第28条规定不能对抗抵押权人——(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确立了享有担保物权的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地位,同时基于对一些特定权益优先保护的必要,通过“但书”予以排除。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此即属于“但书”条款所言的例外规定,该规定是基于生存权至上的考虑,突破合同相对性和债权平等而设置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需要严格审查和把握,以免动摇抵押权的优先性基础。《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正体现了对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优先保护。本案中,吴某某、邝某某所购标的物为永秀国际小区A栋一层01商铺,具有鲜明的投资属性,不属于消费者生存权的保护范畴,不能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一般房屋买受人可以对抗执行的情形,但该类情形并不具有优先于抵押权的生存权至上的价值基础。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即便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也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其只能对抗普通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04号

【裁判要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规定的“除外”内容包括第29条,但不包括第28条——

(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在适用上产生竞合时,案外人可以选择适用该两条款,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如果法院未采纳案外人关于适用第28条(或第2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主张而径行适用第29条(或第28条)的规定,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分别规定了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生存权”成立的条件,但对第27条“除外”具体指向,需要比较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不同类型权利的效力顺位,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所在。就实体权利优先顺位而言,“消费者生存权”最优,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次之,“物权期待权”被赋予“物权”名义,但其毕竟不是既得的物权,本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故虽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应劣后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担保物权等。也就是说,《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规定的“除外”内容包括第29条,但不包括第28条。

(3)《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是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优先保护所作的例外规定,故对该条第2项关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中的“买受人名下”应当做宽泛的理解,将买受人、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配偶一方以及未成年子女作一并考虑。只要三者之一名下有房屋,即可视为已有居住用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78号

【裁判摘要】购房款中含有赃款,购房款对所购房屋的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江苏建工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所涉刑事案件的追缴影响孙某某在本案中支付购房款义务的履行,该刑事案件所载上述事实不影响孙某某对诉争房屋应享有的民事权益。实际上,该50万元只占全部购房款440万元的11%,如何认定该50万元款项均不影响孙某某对诉争房屋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88号

【裁判摘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第2项中“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时间节点是人民法院财产执行措施之时而非异议人购买案涉房屋之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商品房买卖债权和金钱债权在同为普通债权的情况下,权利顺位是平行的,不存在孰优先、孰劣后的区别。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受人的债权能够排除基于金钱债权申请的强制执行,是立足于对买受人生存利益的保护,该买受人应当是消费者而不是经营者,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长期居住且名下在同一地方无其他能够用于居住的房屋。本案中,关某某购买的案涉房屋用途为“酒店”,不是一般意义上用于居住的房屋,且在2018年10月执行异议被驳回、提起本案诉讼时,关某某已于2016年5月27日取得了沈阳市铁西区房屋的所有权。换而言之,即使案涉房屋已交付关某某并用于生活居住,而不是用作“酒店”经营,因关某某名下有其他能够用于居住的房屋,关某某基于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对案涉房屋提出的权利主张,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保护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938号

【裁判摘要】购房人“售后包租”委托开发商应视占有——杨某某在案涉房产查封前以委托管理的方式对案涉房产进行管理和支配,应视为其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杨某某以现金方式缴纳部分房款,又以租金抵扣的方式支付了剩余房款,应属于其已支付全部价款。虽然案涉房产系商铺,但许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产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而且在《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大瑞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均载明系因大瑞公司的原因导致产权过户不能实现及未能给业主办理房产证,故案涉房产非因杨某某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所以,杨某某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45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条规定了对一般不动产买受人针对金钱债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以房抵债的目的并非为购买案涉不动产,而是为了实现债务的清偿,故原则上不能视为一般不动产买受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旧债清算完毕变更为新债,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等情形,应当尊重当事人因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对其交易内容所进行的合意变更,符合上述规定的,并经审慎认定,可参照本条规定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争议房屋系经多次抵债所得,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属于商品房消费者生存利益排除强制执行的特别规则,禹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系由其本人、园尚公司、文旅公司、博冠公司等多方主体经过多次抵顶债权而来,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生存利益特别保护的范畴。一审判决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02号

【裁判摘要】购房人已付购房款虽未达到总价款50%,但其明确表示愿将余款交付支付的,可认定其足以排除执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本身也属于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已经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的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本案中,案涉房屋用途为住宅,许某某购买案涉房屋系用于个人居住,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商品房消费者,其已经支付一定购房款,并明确表示愿意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对抗长青公司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220号

【裁判摘要】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适用上产生竞合的情况下,案外人就案涉商品房所提执行异议符合其中一条的规定,即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虽然法院执行的是整块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但监狱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涉及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故本案仅就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能否继续执行进行审理,而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之外的土地使用权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其不予处理并非属于漏裁漏判。

【解读】《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合法占用”是指对不动产的管理和支配而非实际入住该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的“合法占有”,系指对不动产的管理和支配,买受人已经举证证明该房屋的交付事实,即应认定其有权对房屋行使管理和支配权,其是否实际入住该房屋并不影响其已经依约占有该房产事实的成立。

【注解】一审判决:驳回华融福建分公司关于准许对启宏公司名下坐落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包含的合同编号为×××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项下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执行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9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其一,案涉房屋于2018年11月2日被裁定查封,而马某某与六合置业公司于2010年12月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房屋位置、建筑面积、单价、优惠后的总房款等内容,且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该协议包含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据此可确定买卖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故应认定马某某与六合置业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审法院认定马某某与六合置业公司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马某某提供的其签订或提交或缴纳的有关案涉房屋的2011年12月26日《六合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1年12月28日《河南省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宽带业务申请表》,2013年6月3日河南有线《综合业务受理单》、郑州热力公司缴费凭证、天然气发票等证据,所载明的时间均早于查封之日,可证明马某某于房屋查封之前对案涉房屋长期占有使用。其三,关于马某某是否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问题。马某某在原审中提交了六合置业公司出具的收取854650元购房款《收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对于购房人只提交卖房人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购房款的,可根据购房人的购房资金来源、卖房人的财务账册等证据,结合交易习惯,对购房人是否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作出认定。本案中,六合置业公司未参加原审诉讼,无法对其财务账册等证据进行核实。马某某称已经用现金向六合置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854650元,提供了六合置业公司的收据,且马某某称其从事皮革经营,有足额现金。本案应结合购房人的经济能力、当时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房屋交付情况、房屋居住时间长短、居住期间是否发生争议、是否存在购房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可能性等因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马某某是否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作出认定。二审判决仅以马某某提交的六合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据》没有取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现金支付金额较大为由,认定马某某未支付购房款有所不妥,该问题需进一步查明。其四,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非因马某某自身原因的问题。马某某称多次要求六合置业公司办理网签及过户,六合置业公司对马某某的主张予以认可。故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非因马某某自身原因,原审法院亦需进一步查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99号

【裁判要旨】案外人对争议房屋享有的权益如要对抗抵押权的优先地位必须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的规定——在已查明并认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的情形下,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如要对抗已办理登记的抵押权的优先地位,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即买受人如要排除案涉房屋的执行,必须符合该条规定的三个条件。

【摘要】虽然以欠付工程款支付购房款,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书面形式表明其购房意愿,亦于诉讼中陈述其购房目的,并提交案涉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房屋使用说明》、物业费收据、用电卡等佐证其具有真实的购房目的,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鼎城公司、鼎立置地、封天国、封XX共同出具2份《付款委托书》,证明鼎城公司欠封XX工程款,封XX同意将其中部分欠付款项委托鼎城公司支付给封某某,用于封某某购买案涉房屋。封某某虽基于其父封XX承包鼎城公司与新能源公司之间的工程,以工程款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但封某某不仅与鼎立置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书面形式表明其购房意愿,亦于诉讼中陈述其购房目的,并提交案涉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房屋使用说明》、物业费收据、用电卡等佐证其具有真实的购房目的。再次,封某某提交的《宜宾市居民家庭住房信息查询表》证明其于宜宾市翠屏区(临港开发区)范围内名下无住房。此外,鼎城公司、鼎立置地、封天国、封XX共同出具2份《付款委托书》后,鼎立置地亦已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案涉购房款,衡珹公司虽对封某某的主张不予确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因此,封某某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封某某排除执行的请求未予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23号

【裁判摘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排除强制执行的对象限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原则,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债权不能优先于物权获得保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金钱债权执行中,也即符合条件的买受人的债权能够排除执行的对象限于金钱债权的执行,而不能排除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2018)鲁民初6号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中建二局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中建二局有权对该房产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虽然《批复》同时规定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所购商品房价款的消费者,但这一规定是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一般买受人不适用该处理规则。本案中,广电章丘分公司显然不属于消费者范畴,其享有的以物抵债的债权不足以对抗中建二局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终447号

【裁判摘要】即使对未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存在过错仍可排除强制执行:(1)是否网签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2)购房人是否对房屋未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存在错误不影响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认定——网签系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为防止一房多卖而建立的网络管理系统,是对房屋买卖双方合同关系的确认及公示,是否网签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中建一局上诉认为案涉房产没有办理网签备案手续不符合房屋买卖的常理、存在虚假买卖的可能,该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系商品房消费者向房地产开发商购买商品房,李某某是否对争议房屋未办理网签存在过错,不影响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对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904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能否排除第28条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买受人为由而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形。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一般也应参照该条对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能否成立予以审查。本案中,银鹰地产公司因以案涉车库为文杰京华公司向农行渝北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承担担保责任,从而导致案涉车库被人民法院查封,朱某某主张其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原审法院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关于农行渝北支行提出的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的主张,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判断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的一般标准,第二十八条则是针对人民法院判断不动产买受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出的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农行渝北支行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排除第二十八条适用,逻辑上不能成立;其主张的实质,仍是对原审法院认定朱某某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回应。

【裁判摘要2】抵押物买卖合同是否无效?——尽管银鹰公司系先将案涉车库设立抵押后再与朱某某签订《车位转让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法律后果是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非导致《车位转让协议书》无效。综上,农行渝北支行关于《车位转让协议》效力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银鹰公司与朱某某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43号

【裁判摘要】通过签订和履行销售返租协议的方式行使了对案涉房屋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表明其已经占有该房产,而办理交付钥匙等交接手续并非认定合法占有房屋的唯一依据——该案是因案外人在执行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该规定第二十八条,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时,未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不动产也应排除执行:1.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原审查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朱××于签订案涉房产买卖合同的当日即付完全部购房款,并于2012年11月8日、2014年10月20日两次发函给世知公司催促办理案涉房产的房产证,世知公司均回函承诺办理,可见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所有权证未办下来是因世知公司原因。关于朱××是否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的问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产权式别墅销售返租协议书》签订后,朱××将该房屋租赁给世知公司,收取了部分租金,其后还多次催缴世知公司欠付的租金。朱××已经通过签订和履行销售返租协议的方式,行使了对案涉房屋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使用、收益均是以对所购房屋有权占有为基础的。朱××将案涉房产出租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已经占有该房产,而办理交付钥匙等交接手续并非认定合法占有房屋的唯一依据。二审法院以没有房屋交接通知、房屋交接单等证明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为由,认定案涉房产没有交付,是对占有的片面理解,系适用法律错误。朱××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其已于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房产,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904号

【裁判摘要1】商品房买卖返租合同和回购合同性质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非民间借贷合同——唐某某等62户买受人与云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全款购买商铺,同时将商铺返租出卖人;买受人在购买本商铺前,本商铺已经由出卖人租赁给食天下公司统一经营食天下国际博展中心项目;买受人还有权在一定年限后选择以原价要求出卖人回购该商铺;双方还对办理备案及办证事宜达成合意。合同签订后,唐某某等62户支付了房款,商铺则依约由云天公司统一返租,并向买受人支付租金。上述约定和操作,虽然与一般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交房、一方付款的单一交易模式有所不同,但并未超出以买卖商品房为核心的合同目的。唐某某等62户在出资购买商铺后,通过向云天公司返租收取租金,实现对房产的收益,符合多数买受人购买商铺并不是为了自用而主要以出租为目的的使用形式,不能得出双方达成了隐藏的民间借贷合意的结论。即便合同约定了买受人在一定年限后享有要求出卖人回购商铺的权利,亦不能因此认定买受人无购房之本意。零陵农行再审申请中提交的中国房地产协会发布的《永州商铺10年房价概况和走势分析》不属于新证据,不能真实反映案涉商铺约定的售价与当时同地段商铺的市场价格存在差异,也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商铺价格售价过低、双方并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此,零陵农行主张唐某某等62户与云天公司之间为固定出资、保本收息的民间借贷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者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唐某某等62户买受人为案涉商铺的真实权利人。

【裁判摘要2】已经买受并实际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不构成善意取得——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唐某某等62户在支付完毕全部房款并将所购商铺返租后已实现租金收取,应当认定其已实际对案涉商铺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虽然唐某某等62户因云天公司的原因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现有证据表明,唐某某等62户曾多次要求云天公司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但云天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故案涉商铺未办理产权登记并非唐某某等62户的过错所致。零陵农行作为商业银行,其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案涉借款人云天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主要资产为案涉楼盘“云天·芙蓉广场”。该楼盘商铺均采用先出售再统一返租形式进行销售,在销售期间进行了长期而广泛的宣传,零陵农行向云天公司发放贷款时对此应当知悉。当云天公司以“云天·芙蓉广场”的商铺作为抵押财产向零陵农行提供借款担保时,零陵农行应当对云天公司“云天·芙蓉广场”的销售情况进行充分的审查,尤其是案涉部分商铺返租的租金还是通过零陵农行向买受人发放。零陵农行更应审慎甄别云天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中是否涉及已经出售的房产,避免错误接受已经出售的房产作为抵押,损害买受人的权利。由于零陵农行未尽到金融机构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在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时错误接受已经由唐某某等62户买受并实际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零陵农行对案涉商铺抵押权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2014)永中法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认定零陵农行对唐某某等62户所买受的商铺基于抵押权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明显损害了唐某某等62户无过错买受人的权利,原判决对该判项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243号

【裁判摘要】执行异议人同时所购两套住房均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认定排除执行房屋为两套中面积较大一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认定彭某某对2号房及4号房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即以此为据。彭某某购买的2号房、4号房面积分别为260.69㎡和246.68㎡,从面积来看,其中任意一套住房均可满足彭某某的基本居住需要。故原判决认定排除本案执行的房屋为两套中面积较大的一套,即面积为260.69m2的2号房,并无不当。彭某某并未充分举证证明2号房不足以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其又主张4号房也应排除本案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彭某某关于两套房屋均可排除强制执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34号

【裁判摘要】法人不属于消费者,不具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关于焦点问题二,武昌城环公司是否为消费者购房人,是否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问题。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从目前规定来看,主要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该条规定意在保护自然人的生存权,故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要件,只有在全部满足几项要件时,才可依据该条规定主张消费者期待权。该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武昌城环公司是法人而非自然人,不属于消费者,且购买案涉房屋是作为提供给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的备选房源之一,而非用于自己居住,不符合该条规定“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要件。故此种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武昌城环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26号

【裁判摘要】能够对抗申请执行人担保物权的仅限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标的,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所说的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即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和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本案已查明,(2016)渝民初2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债权人新华信托公司对中冶投资公司提供抵押的案涉房屋所在商住楼在内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7月27日,重庆高院查封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在建工程。凌云公司依据与新华信托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案涉全部债权和抵押权。杨×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且杨×自述案涉房屋系作经营使用,故杨×对案涉房屋也不享有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因此,杨×对案涉房屋主张权益,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其请求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66号

【裁判摘要】在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后送达查封通知前被执行人出卖房屋,无过错买受人有权排除执行——闵××在接收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后仍然出卖房屋,该行为亦不能证明房屋买受人王××明知且与闵××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王××与闵××于2017年3月9日共同申请办理过户登记,而人民法院于次日向登记机关送达了查封通知以致过户登记未能完成。故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王××自身原因造成。二审判决认定王红军享有的民事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法定要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075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1期(总第289期)第30-32页】

【案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同效力以及履行情况等,均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应审理的范畴。在执行异议之诉之外,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另行单独就执行标的提出有关合同效力、继续履行等诉讼的,存在串通诉讼的嫌疑,可能损害到执行申请人的利益,故该另案诉讼不应继续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不因另案诉讼而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635号

【裁判摘要】适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司法解释》第17条对买受人利益进行特别保护时应当严格审查不动产买卖协议的正当性以及付款、实际占有和过错等要件是否具备——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买受人基于正当的不动产买卖关系,在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其虽未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但该买受人仍享有排除普通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权利。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系在买受人对所买受之不动产的权利保护与普通金钱执行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基于对正当买受人合法权利的特别保护之目的而设置的特别规则,该规则实质上是以牺牲普通金钱执行债权人的正当权利为代价而确立的,故人民法院在适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买受人利益进行特别保护时,应当严格审查买受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动产买卖协议的正当性,以及该条所规定的付款、实际占有和过错等要件是否具备。

【摘要】从案涉合同中有关房屋单价、用途等诸多房屋买卖合同重要条款的缺失或自相矛盾的情况看,万智公司与海潮公司并未尽到一般房屋交易行为所应有的注意义务。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92号

【裁判摘要】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是为保障出借人的融资债权实现,并非存在真是的商品买卖关系;出借人支付借款人的款项系借款而非购房款,出借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现为第15条)规定的无过错购房者,其不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权利——红枫公司与金××虽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红枫公司亦向金××出具购房款收据,但是综合本案事实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红枫公司与金××约定的房屋价格过低,与正常的商品房交易价格不符。......第二,金××主张已实际支付购房款收据载明的全部款项,依据不足。......第三,朱××在公安机关供述用预售网签形式向金××等人借款。......第四,金××收取红枫公司两套公寓房,而未举证证明支付购房款。.....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红枫公司与朱××通过预售网签方式向金××借款,款项支付给朱××。红枫公司另以公寓房折价向金××支付利息。红枫公司与金××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二》是为保障金××的融资债权实现。金××不属于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无过错的购房者,不享有优先其他债权的权利。金××主张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5)宜中民四初字第26号;(2016)赣民终103号;(2016)最高法民申2660号

——案外人一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请求,法院应合并审理

【案号】一审:(2015)宜中民四初字第26号;二审:(2016)赣民终103号;再审审查:(2016)最高法民申2660号

【裁判要旨】已经登记造册的林地使用权及附着林木所有权的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转让合同,支付全部转让款,并于查封前实际占有案涉林地林木的,其就已经享有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过户登记仅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非案外人取得林地林木物权的依据。案外人据此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提出确权请求的,法院应合并审理并作出裁判。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廖××与邱××签订转让协议并占有案涉林地,在一审法院查封本案所涉林权之前,廖××已向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系因林权被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廖××已享有案涉林木林地物权。廖××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的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可以排除对该标的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02号

【裁判摘要】执行异议之诉是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增加的内容,其实质是执行救济,阻却执行必须有合法的依据,否则会将这种权力架空,而使生效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说,应当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进行严格的审查,对于其享有的权力性质作出认真的分析,以妥善地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摘要】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是审查购房者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措施。其一,“二轻大厦”系繁荣公司与二轻联社共同开发建设,繁荣公司依约可取得“二轻大厦”中49%的权益。而阜承公司因受让繁荣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所享有的49%权益分得“二轻大厦”第6、7、8、11、12、15、16、23、24、25层房产。现有证据已经佐证阜承公司是在繁荣公司控制之下,阜承公司受让繁荣公司所享有的“二轻大厦”49%权益并未支付相应对价,其无偿占有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财产,一审法院依据有关规定查封诉争房产并无不当。黄××以被查封的房产不是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财产以及阜承公司不是被执行人为由主张解除查封,理由不能成立。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黄××在尚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必须满足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且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的条件,才能产生阻却执行措施的结果。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与繁荣公司签订《房产认购协议书》,其在起诉时主张已支付合同总价款50%购房款共计1424905元,此种情况并不符合“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黄××在一审庭审时也确认并未实际入住诉争房产。因此,在黄××对诉争房产未支付全部价款且未实际占有入住的情况下,其主张对诉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执行措施,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274号

【裁判摘要】(1)抵押登记的不动产要在法律上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效力,必须符合公示的要求,必须具体、特定、明确;(2)抵押登记簿上记载的抵押财产不具体、特定、明确,法院依法认定该抵押登记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丁某2011年8月购买并实际占有的芙蓉花园第58-1号商铺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办理产权证,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所以聚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关键是看该房屋在2010年3月25日第一次抵押登记时是否已经登记为抵押财产,购房人能否查阅不动产登记簿。如果登记为抵押财产,购房人又能够查阅,那么聚鼎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就成立。相反,就不成立。经查,克拉玛依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簿记载:序号0622;抵押人新疆普瑞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分公司;抵押权人新疆聚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面积2220.01㎡;房地产用途商铺;房地产位置白区芙蓉1-2栋(30间);贷款期限6个月;房地产价值9990000;贷款金额7500000;房地产证号空白;办理时间2010.3.25。从抵押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来看,对丁某而言,其购买的芙蓉花园第58-1号商铺并没有明确登记为抵押财产。既然如此,其购买的案涉商铺在法律上就应当认为没有被抵押登记,聚鼎公司就不是该商铺的抵押权人。既然聚鼎公司不是该商铺的抵押权人,其就不享有优先于丁某对该商铺享有的权利。聚鼎公司申请再审时提出,案涉商铺属于抵押登记簿记载的2220.01㎡中的一部分。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示原则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公信原则,某项不动产上是否设立了抵押权,应当以是否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公示为准,而不能有其他标准。对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理解有歧义时,应当以社会上通常的第三人如何理解为标准,而不能以抵押权人如何理解为标准。这是因为,由于抵押权是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物权,任何当事人设立抵押权时,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该标准只能以社会上通常的第三人如何理解为标准。本案中,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抵押财产是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芙蓉花园的2220.01㎡商铺,但芙蓉花园第58-1号商铺是否包括其中,由于登记簿上对此没有记载,社会上通常的第三人只能认为不包括。即使事实真的如聚鼎公司所称,登记簿记载的2220.01㎡商铺的确包括案涉商铺,但是,因为登记簿上没有明确记载,没有向社会公示,社会上通常的第三人都会认为案涉商铺没有进行抵押登记,由此产生的风险也只能由聚鼎公司承担,而不能由第三人承担。就本案而言,由于登记簿上没有明确将芙蓉花园第58-1号商铺登记为抵押财产,因此,丁某即使查看了不动产登记簿,也不负有弄清楚该商铺是否属于登记记载的2220.01㎡商铺中的一部分的义务,否则,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功能会大打折扣,危及交易安全,影响交易效率。因此,抵押登记的不动产要在法律上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效力,必须符合《物权法》第六条关于公示的要求,必须具体、特定、明确。至于实践中怎么把握,就是上述所说的以社会上通常的第三人如何理解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内容为标准。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整栋楼都抵押的,也要让社会上通常的第三人都认为从不动产登记簿上就能看出来整栋楼都已经抵押了,否则,不发生整栋楼都已经抵押的法律效果。之所以要求抵押登记的不动产必须具体、特定、明确,其法理基础还在于不动产抵押登记有三项主要功能:其一,实现社会活动中的“动的安全”即交易安全。通过登记簿展现抵押物上的权利状态及其内容,便于第三人与抵押人进行与抵押物有关的法律交易时,作出合理的预期,避免遭受突如其来的损害,同时也极大地节省了交易成本,能够有效地实现鼓励交易、融通资金的市场经济目标。其二,强化抵押权的担保效力。在不动产抵押权经过登记而成立的前提下,法律就认为当事人已经知晓抵押权的存在。第三,预防纠纷。通过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在第三人能够查阅的情况下,能够合理地规范同一抵押物上多项抵押权以及抵押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减少纠纷并在发生纠纷之后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本案中,由于抵押登记簿上记载的抵押财产不具体、特定、明确,对丁某而言,就不能产生其购买的商铺在其购买之前已经被抵押给了聚鼎公司的效果,丁某就案涉商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78号

【裁判摘要1】信达甘肃分公司认为,姜××向案外人支付款项不应认定为其履行购房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多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承担。但基于意思自治之原则,法律并不禁止合同当事人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亦即由第三人享有合同履行利益的问题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即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据此,在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况下,虽然接受履行的主体发生变化,但并不改变该给付系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的认定。本案中,根据《住宅认购协议书》落款栏智霖房地产公司经办人处的记载内容,可认定该公司已就向案外人付款的问题作出指示。姜××根据该指示向案外人付款,当然属于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项下义务的行为。信达甘肃分公司有关该付款行为并不能直接产生商品房销售价款支付法律后果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信达甘肃分公司认为,姜××系通过债务抵顶方式从案外人处取得案涉房屋,且《住宅认购协议书》既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也不具备真实交易的实质要求,并非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姜××向第三人刘××履行的事实并不改变其与智霖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信达甘肃分公司有关姜××并非直接从智霖房地产公司购买房产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案涉《住宅认购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及的主要内容,同时姜××依约交付了房款,智霖房地产公司并出具了《收款收据》。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五条有关“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原判决认为该《住宅认购协议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消费者购房人是否知悉房屋抵押情况以及房屋买卖合同与抵押权设立先后等问题并非认定其能否对抗执行的要件事实——《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有关消费者购房人的规定系出于保护消费者生存利益的考虑,消费者购房人是否知悉房屋的抵押情况,以及房屋买卖合同与抵押权设立的先后等问题,并非认定其能否对抗执行的要件事实。故信达甘肃分公司以智霖房地产公司和姜××明知案涉房屋因抵押无法网签而签订《住宅认购协议书》为由,主张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保护消费者购房人生存利益的考虑,《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符合条件的消费者购房人可排除金钱债权甚至是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金钱债权的执行。“所交易的房屋是否因处于预售阶段而无法办理物权登记”并非适用该条所需审理的要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78号

【裁判摘要】商业用房不能依据消费者生存权保护的规定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属于商品房消费者生存利益排除强制执行的特别规则。案涉房屋系商铺,具有投资属性,不属于消费者生存权保护的范畴,不能参照适用该条规定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解读】当事人购买商业用房作为住宅用于居住不能认定为住宅——自然资源局关于案涉房屋的规划用途为“商业建筑”,而异议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的用途为住宅,但该合同相关条款及所附房屋平面图、案涉房款收据均表明案涉房屋为商业用途。同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房屋系小区临街的二层建筑,案涉房屋系一层3号房,房屋结构为单间。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系商铺。异议人主张其购买案涉房屋用于居住,案涉房屋应认定为住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终255号

【解读1】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187号裁定,中止对启宏公司名下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商贸物流园区、宗地编号为PS挂-2011-23号、项目名称为“福建省湄洲湾国际家具物流配送中心”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华融福建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解读2】华融福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187号裁定,准许对启宏公司名下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商贸物流园区、宗地编号为PS挂-2011-23号、项目名称为“福建省湄洲湾国际家具物流配送中心”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解读3】一审判决:驳回华融福建分公司关于准许对启宏公司名下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商贸物流园区(宗地编号为PS挂-2011-2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包含的合同编号为L20160316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项下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执行的诉讼请求。

【解读4】华融福建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建和承担。

【解读5】二审法院认为:鉴于郑××与启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仅涉及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故本案仅就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能否继续执行进行审理,而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之外的土地使用权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华融福建分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未围绕启宏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商贸物流园区、宗地编号为PS挂-2011-23号的整块土地的情况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系漏裁漏判的主张,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790号

【裁判摘要】房屋买受人在购买商品房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情形下接收房屋,不能否定其在法院查封前房屋已实际占有的事实——关于是否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的问题。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卷帘门收款收据以及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以及包××确认在查封前已实际向购房者交付了钥匙的事实,认定宏昊公司于司法查封之前已将案涉房屋钥匙正式交付曲××,曲××采取了安装卷帘门进行简单装修及张贴出租信息等行为表明占有,并据此认定曲××在查封前对案涉房屋已实施了有效控制,有事实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竣工验收依法应是商品房交付使用的前提条件。宏昊公司在案涉房屋所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向购房人交付房屋钥匙,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房屋买受人的曲××,在购买的商品房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形下接收房屋,对之后可能产生的质量责任及使用风险依法可能处于不利的法律地位,但不能据此否定在法院查封前房屋出售方已向曲××交付了房屋钥匙、曲××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不足以因此认定占有案涉房屋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首钢公司提出的曲××在起诉状中所述“2012年7月6日交付”及案涉《小区住宅安置单》中明确注明“2012年9月1日之后到物业办理正式入住手续”等事实,均无法反驳二审基于审查采信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对曲××实际占有房屋时间的事实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38号

【裁判摘要1】关于张××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商铺的问题。芙蓉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楼盘不具备交付条件,尚不足以否定雨田房地产公司认可已将案涉商铺的钥匙交给张××,张××已实际占有该商铺的事实。

【裁判摘要2】购买商铺不属于购房消费者——虽然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范的对象是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但从该条第二项“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来看,第二十九条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所谓房屋消费者应当指直接用于满足其生活居住需要购买住宅的当事人,与本案中张××购买雨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作为商铺的房屋并不相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93号

【裁判摘要】原买受人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继受人亦应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涉房屋虽由范×提出执行异议,鉴于系范×从范××处继受,故应在审查范××就案涉房屋是否能够对抗强制执行的基础上,综合判断范×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范×未提供范××在盘锦市的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未证明范××在盘锦市区域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范××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可以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范×在辽宁省盘锦市无房屋所有权登记记录,其从父亲范××处取得案涉房屋,虽未支付对价,但父子之间赠与房屋的行为,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在范××就案涉房屋能够对抗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即便范×与龙驿公司达成购房合意发生在查封之后,应当视为范×继受了范××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范×主张对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解读】(1)范×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终止(2016)晋执21号执行裁定书中枫丹白露家园B区1某-1-401室房屋的执行程序;二、解除该房屋的查封。(2)二审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7441.34元,由被上诉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41.34元,由被上诉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80号

【裁判要旨】国有工业用地上厂房不是商品房,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案外人无权以购房消费者身份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诺客公司所购案涉房屋是国有工业用地上的厂房,不是商品房,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诺客公司不能依据前述规定主张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的相关权益,不能依据前述规定请求排除执行。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诺客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在于其购买前,该房屋已设立有其他人的抵押权登记。诺客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忽略了他人权利障碍,导致所购房屋因存在他人抵押权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故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买受人诺客公司自身的原因。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诺客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认定并无不当。诺客公司关于其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有权请求对案涉房屋排除执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5号

【裁判摘要】购房者将商品房住宅出租不影响其作为购房消费者认定——《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系针对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所做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应当做宽泛理解,不管是单纯的居住房还是商住两用住房,只要是有居住功能的,即应视为用于居住的房屋;这里的“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通常是指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长期居住,而在同一地点其名下无其他能够用于居住的房屋。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商品住宅,具有居住功能,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的要求。虽然案涉房屋目前被出租,但不能以此否定该房屋系用于居住的房屋性质。长城资产贵州公司以案涉房屋用于经营而未实际居住为由,主张案涉房屋不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的条件,依据尚不充分。同时,根据东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载明的内容,买受人张×户籍所在地在安顺,在外地没有长期的正式的工作,只是短期务工,且其本人名下除案涉房屋外没有其他具有居住功能的房屋,可以认定其符合“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条件。故一审认定张青所购案涉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409号

【裁判摘要】房屋是否属于居住的标准是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批准的房屋使用性质——《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规定的“用于居住”,其标准是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批准的该房屋的使用性质。经查,李××所购房屋性质为居住用房。故交行陕西分行提出的李少杰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已交付、已居住、已占有使用等理由,均不能否定李××所购房屋是居住用房。......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规定的“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系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而不是在全国范围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一、二审法院已查明李××在陕西省西安市无其他房产,故认定李××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无不当。交行陕西分行再审申请提出,该条规定的“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仅包括购房者本人,还应包括购房者的配偶、子女名下也都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77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购买商品房数量明显超出居住需要应推定商业性投资而非购房消费者——原审查明,包括案涉商品房在内,李×一次性购买案涉楼盘14套房产(其中一套未被强制执行),说明李×购买房产的目的并不是用于消费性居住,而是商业性投资。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李×作为购房人不能对抗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021号

【裁判摘要】冯××购买案涉房产目的是通过转卖回笼资金实现债权,不属于购买商品房用于居住的普通消费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109号

【裁判摘要】经营性房屋是否符合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关于王××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王××一审时主张,其与国泰分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永吉县口前镇阳光丽景小区4号楼5、6、7、8号网点,并一次性交付了全部购房款。王会杰二审及申请再审时主张本案表面上是“购房”实为工程款优先权实现后的房屋再交易,应优先于常春的普通债权,国泰分公司只开购房收据不经手购房款,购房款由姳源公司直接交付给施工单位吉林尉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王××并不属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王××并未实际支付合同价款给被执行人国泰分公司,而是支付给施工单位吉林尉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实际占有该四套案涉房屋,且四套案涉房屋均为网点,即为经营性用房,不属于用于居住的房屋。因此,王××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85号

【裁判摘要】购买小区车位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商品房购买者的情形,小区车位不受购房消费者规定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是关于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就抵押物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产生冲突时的处理规则。第二十七条的“除外情形”仅为商品房消费者,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因涉及保护消费者生存权问题,消费者对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而在本案中,胡××购买的系小区车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商品房购买者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21号

【裁判摘要】对于房屋买受人是否符合查封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认定,应当要求书面文件具备物权变动的内容和合意,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情形,但不应突破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及《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除应当载明房屋坐落位置、面积、价款等基本信息外,还应当载明房地产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违约责任等事项。房地产转让属于法律规定的要式法律行为,且应以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带有条形码的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对于房屋买受人是否符合查封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认定,应当要求书面文件具备物权变动的内容和合意,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但不应突破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本案中黄××没有与开发商天正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不符合买受人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要件。在尚不具备开发商与购房人签订有书面买卖房屋合同的情况下,黄××提供的占有该房屋的证据并不充分,且至今该房屋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尚不具备交付条件。综上,黄××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18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不享有物权时,可以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以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排除强制执行——永钦公司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物权,其以享有物权为由主张排除执行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针对商品房买受人主张对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况,司法解释基于法律价值判断和社会政策因素考量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权益予以优先保护而作出特殊规定,如果权利人的民事权益具备相应的条件,则可以受此特殊保护。永钦公司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排除执行。该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永钦公司依据该条规定主张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应提供证据证明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1940号

【裁判摘要】赠与物所有权未转移至受赠人,赠与喜高温不成立,受赠人无权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查封案涉房产时,魏××并未合法占有该房产,且案涉房产系魏××购买商铺所获赠与而来,现魏××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产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该房产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即魏××对该房产的实体权益并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80号

【裁判摘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不适用于非金钱债权的执行——可见,52号判决相关判项的执行内容并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本案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查封行为源于诉讼保全,并非对该判项的直接执行,不应适用《执行异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审判决法律适用确有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彭××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与尔海公司签订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房款,虽然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方式等内容与实际履行并不完全相同,但彭××提供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购房款共计270万元,尔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尔海公司向案涉房屋承租人发出通知并将其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转由彭××享有和承担,彭××已实际控制案涉房屋,应属法律上的实际占有。且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系因客观原因导致尔海公司未能配合彭××办理,一审判决认定系非因彭××原因,并无不当。本案符合上述法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彭××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180号

【裁判摘要】房屋买受人在符合无过错买受人的情况下,享有排除合作建造一方基于开发协议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31日,翁××与世豪公司签订了案涉《房源认定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认定房源位置和房屋号码。翁××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57797元,并由世豪公司开具了财务收据。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认定案涉《房源认定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XX满主张《房源认定协议书》未生效,缺乏法律依据。而XX满与世豪公司对案涉房屋所在建设工程系合作开发关系,为取得合作项目的利润分成,XX满申请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并由该仲裁委员会作出30号仲裁裁决。裁决书主文第三项载明:“将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1628片的32户房源,作为利润分成裁决给XX满。不足部分10348005元以1628片现有房源确定给XX满,1628片无房源时,以世豪公司其他财产给付XX满。”据此,XX满系要求世豪公司进行利润分成而提请仲裁裁决,且上述30号仲裁裁决并未明确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确认归XX满所有。二审判决认定30号仲裁裁决为给付之诉,该裁决主文未产生物权变动效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由于XX满与世豪公司对案涉房屋系合作开发关系,作为合作共同体对外均负有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的义务。在翁××与世豪公司签订的案涉《房源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且翁××已经付清房款,案涉房屋未能办理物权登记系由于世豪公司原因而非翁××的过错所致的情形下,二审判决认定翁××对案涉房屋所具有的民事权益能够阻却XX满与世豪公司合作双方之间因利润分配而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适用法律亦无不当。XX满对其提出的翁××没有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主张,在原审及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XX满以案涉房屋所在建设工程交付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为由主张翁××所述在2012年世豪公司向其交付钥匙并进行装修使用的事实不存在的问题,二审判决基于XX满与世豪公司作为合作共同体对外均负有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的义务,认定案涉房屋是否在查封前实际占有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理由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526号

【裁判摘要】棚改公司收购安置项目以被征收安置户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认定为购房消费者,不能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湘潭棚改公司与金荣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收购合同》约定,湘潭棚改公司收购“金荣•世纪外滩”项目所建商品房成套住宅的处分权,实际购房人为达成安置协议的在该项目进行安置的棚户区改造片区的被征收户,湘潭棚改公司以金荣公司的名义根据拆迁安置协议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网上备案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房屋销售价格按安置协议确定的价格执行,由金荣公司在购房合同上盖章并向购房人开具相关票据。上述约定虽然表明,湘潭棚改公司收购涉案房屋后,拟以被征收的安置户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亦在于履行安置协议。但在被征收户与金荣公司实际签订购房合同之前,被征收户尚非涉案房屋购买人,湘潭棚改公司不能以被征收户消费购房名义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湘潭棚改公司并非消费者,不能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主张排除执行,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被征收户如因本案执行行为不能购得涉案房屋,可以依照其所签订的相关安置协议另行提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991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属于实质审查的条款,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参照;(2)购房消费者有权排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强制执行——在我国现有民事法律的程序设计中,执行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二者是相互衔接的。前者属于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救济程序,后者属于民事诉讼的实体审理程序。《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适用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基于执行阶段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考量,该规定确立了以形式审查为主的同时,还规定了实质审查为辅的部分条款。虽然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异议程序性质上的差异决定了审查标准本应有不同,但鉴于二者均具有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功能,故《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属于实质审查的条款,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均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不动产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提出异议时如何进行审查的规则,该两条即属于实质审查条款,可以作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参照。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执行异议时,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应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以及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条规定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的维护,赋予消费者买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即便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法律也应优先保护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亦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获得人民法院支持所要满足的四个要件,但该条规定仅能对抗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债权人。从法律逻辑上看,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普通债权的执行,既可以选择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也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九条,但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的强制执行,则必须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就本案而言,赵××作为购房者,其对抗的是恒冠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本案需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来判断赵××对案涉商品房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002年施行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虽然该条亦规定了购买房屋的消费者对抗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的条件,但该条规定实质已经融入到2015年施行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款之中,且第二十九条又进一步细化规定了三个要件。在新的司法解释就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明确予以规定后,二审判决仅适用该批复进行裁判,属适用法律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83号

【裁判摘要】房屋未办理预售许可证案外人无权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即便王××与天意公司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欠缺的内容补充达成了一致,使得商品房预约合同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于天意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此,王××与天意公司之间未形成书面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对天意公司不产生优先于梁××对天意公司的债权,故其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4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在秦皇岛银行表示于1998年清理材料过程中发现涉案房产至2013年其就涉案房产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前后长达十几年的期间内,秦皇岛银行既未申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亦未向人民法院主张过涉案房产权利,且在为何始终没有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问题上,秦皇岛银行仅表述是因珠海四维公司名下房屋处于涉诉状态所致,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足以认定秦皇岛银行对未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无论秦皇岛银行是否已全额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以及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秦皇岛银行对涉案房产均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原判决驳回秦皇岛银行关于中止执行及确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5339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不能提供支付购房款转款凭证,法院不能推定其已经支付购房款——执行异议之诉不仅涉及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还涉及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全面考虑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目的在于加强对作为弱势者的房屋消费者权利的特别保护,在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特殊情况下,将对房屋消费者生存权利的保护置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债权人金钱债权的保护之上,赋予房屋消费者对买受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实际上,该规定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商品房买受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所享有的转移所购房屋所有权之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对房屋开发企业所享有的金钱债权的效力,是对债权平等原则的突破。同时,这一规定使此种情形下的买受人购买商品房的行为产生了对抗房屋开发企业金钱债权人效力,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又缺乏足以产生公信力的公示方式,对交易安全和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他金钱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巨大,也增加了被执行人和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恶意串通逃避强制执行的道德风险。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案外人权利予以特别保护时,应当从严审查、严格把握。如严格审查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是否签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倒签;所购商品房是否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限于买受人所购房屋所在地);支付房屋价款的证据是否充分,付款事实是否真实,已支付价款是否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等等。在依法保护案外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要切实防止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行为发生。关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郭××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一审判决认定,郭××仅提交在合同签订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取款175000元的银行取款凭证,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银行转账取款的收款方为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一方,即郭××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房屋价款且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房款的百分之五十,故郭××就涉案执行标的楼房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判决改判的理由是,虽然郭××不能提交向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缴纳房款的转账凭证及正规销售发票,但其提交的存款及取款凭证、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的原始收据、穆××的证人证言、徐××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结合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的陈述,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在河间联社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能够推定郭××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关于郭××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的推定缺乏证据支持。第一,执行异议之诉涉及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仅依靠被执行人一方出具的收据或者对案外人付款事实的承认不足以认定已经支付购房款的事实。第二,对于一审判决驳回郭××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即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取款的收款方为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一方,二审判决未作分析。第三,二审判决对郭××提交的存款及取款凭证、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的原始收据、证人穆×的证人证言、证人徐××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以及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的陈述,如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郭××经支付全部购房款,未作分析。第四,执行异议之诉涉及申请执行人利益,对于案外人是否享有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的事实,应采用较普通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二审判决根据郭××提供的证据推定其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但并未对证据的质证、认证作分析认定。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应由案外人郭××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郭××未完成举证责任前,举证责任并不转移至河间联社。二审判决认定,在河间联社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能够推定郭××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不妥当。因此,河间联社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郭××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104号

【裁判摘要】销售发票中载明房屋具体信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信息相符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可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关于梁××、牟××是否与中天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问题。本案中,梁××、牟××提交了其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天公司出具的讼争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载明了不动产项目名称、地址、面积、单价及支付首付款金额,该发票上加盖了中天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其内容与梁××、牟××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信息相符,且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可以认定梁××、牟××与中天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订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19)最高法民申3912号

【裁判摘要1】预告登记、网签或备案与权属转移登记无必然联系,买受人有权排除执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买受人为由而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形。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一般也应参照该条对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能否成立予以审查。......案涉《车位申购协议书》签订时车库虽被抵押,但该抵押有期限,买受人对解除抵押有合理预期,不应认定买受人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第二,预告登记并非买受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网签、备案系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的管理性要求,故宋××未就案涉车位申请办【裁判摘要2】关于《车位申购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银鹰公司与宋××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车位申购协议书》对车位转让价款、交付时间、产权办理等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具备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协议文本约定宋××受让“车位使用权",但结合前后文可知,当事人实际买卖的标的物是车位所有权。尽管银鹰公司系先将案涉车库设立抵押后再与宋××签订《车位申购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法律后果是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非导致《车位申购协议书》无效。综上,农行渝北支行关于《车位申购协议书》效力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银鹰公司与宋××签订的《车位申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554号

【裁判摘要】原审已查明,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查封案涉房产之前,董××与吉××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刘××主张该合同系董××与吉××恶意串通而签订,但其仅是从房产买卖的交易习惯、房产价格以及买卖双方与房款出借人的关系等方面进行的推断,不足以证明董××与吉××存在恶意串通,低价转让财产以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恶意,故不能推翻原判决对董××与吉××在执行标的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091号

【裁判摘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的时间节点是法院查封这一执行行为,而非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保护的是买受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房产与作出裁定送达给被执行人是执行程序中的两个执行行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上述规定的时间节点是法院查封这一执行行为,而非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保护的是买受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康×与瑞麟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规定。执行裁定是否向被执行人瑞麟公司送达,康×是否知晓西安中院已经查封涉案房屋,不是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否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的审查要件。据此,康×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866号

【裁判摘要】“名为买卖、实为担保”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欠缺真实的买卖合意,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借款的担保,即宇厦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时,双方约定以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方式抵偿余××债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余××与宇厦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用于居住,并认定余××的行为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920号

【裁判摘要1】申购书具备买卖合同主要条款时应视为已订立书面买卖合同——银鹰公司与伍××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银海新城一期车位申购协议书》对车位转让价款、交付时间、产权办理等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具备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协议文本约定伍××受让“车位使用权”,但结合前后文可知,当事人实际买卖的标的物是车位所有权。尽管银鹰公司系先将案涉车库设立抵押后再与伍××签订《银海新城一期车位申购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法律后果是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非导致《银海新城一期车位申购协议书》无效。综上,农行渝北支行关于《银海新城一期车位申购协议书》效力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银鹰公司与伍××签订的《银海新城一期车位申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车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买受人为由而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形。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一般也应参照该条对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能否成立予以审查。本案中,银鹰公司因以案涉车库为文杰京华公司向农行渝北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承担担保责任,从而导致案涉车库被人民法院查封,伍××主张其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原审法院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265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对未及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存在错误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程×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执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下,不动产权属登记是权利人享有物权的重要证明,具有法定的公示公信力。案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自2002年就初始登记在六合公司名下,后变更至恒兴公司名下直至2014年被查封。程×主张系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对房屋享有支配权,但依其在本案中的陈述,其在长达十多年期间,在有条件进行权属变更的情形下始终未进行变更,并非因客观原因限制,而是为了节约交易成本。故即使案涉房屋的相关权益确系程×通过原始建造及分配取得,但其未及时办理权属变更、长期将房屋权属登记在恒兴公司名下的有意安排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应认定其在知晓法律风险的情形下自愿接受不动产物权登记规则及对外公示效力的约束。案涉房屋上相关权益名实不符的争议和法律风险本可避免,但基于程×的前述有意行为,其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程×主张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对抗本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22号

【裁判摘要】商铺能否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购房消费者享有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优权利;(2)商铺目的是投资而非用于居住,不足以对抗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类似于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基于承包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已物化到了工程本身,故对于工程享有的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纳建公司是因工程款纠纷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申请对涉案商铺进行查封才导致的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原审中纳建公司已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请求期限内提起诉讼,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对案涉商铺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判未注意到该事实将纳建公司申请执行的债权作为普通的金钱债权予以审查,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关于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价款的消费者应优先保护的规定,是为了保护个人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消费者购房应是直接用于满足其生活居住需要,才能称为上述批复中的消费者,才享有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优的权利。徐×购买的是商铺,目的是投资,并非用于居住,其享有的权利并不足以对抗纳建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98号

【裁判摘要】享有物权期待权的商品房消费者转让商品房实质为债权转让,受让人继续享有前手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于××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具体到本案中,就案涉房屋,于××与龙驿公司补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在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查封之后,但鉴于于××并非直接向龙驿公司购房,而是向案外人苏×购买,再与龙驿公司补签买卖合同,而苏×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已与龙驿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支付了房款,且在查封前已占有了案涉房屋。一审法院据此将于××与龙驿公司补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于××与苏×的房屋交易行为发生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后,该行为虽不为法律所鼓励,但本案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重点在于××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西藏信托以苏×、于××的房屋交易行为发生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后为由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且本案与西藏信托所称的另案情形也不完全一致,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281号

【裁判摘要】土地储备中心购买房屋用于解决“三旧”改造项目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第2项的规定,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宏宇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土储中心无权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结合本案事实,土储中心于2017年1月5日与三鼎公司签订订购协议并已支付95%的房款,符合上述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至于是否符合第二项的规定,虽然土储中心并非直接居住案涉商品房,但其提交的《关于第五次向65中北片棚改项目提供房源的函》等多份函件可以表明其购买房屋系安置用房,用于解决“三旧”改造项目被征收人的居住问题,故从实际居住人角度出发,应充分考虑案涉房屋拟提供被征收人的情形。而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案涉所购买房屋用于解决“三旧”改造项目,当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故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土储中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宏宇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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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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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执行异议之诉可导致抵押权消灭并涂销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2572
[3].  【笔记】以物抵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3038
[4].  【笔记】第三人购买商品房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能否对商品房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提出执行异议?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3355
[5].  【笔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合法占有”是否必须实际入住?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3356
[6].  【笔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竞合时案外人能否择一适用?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3357
[7].  【笔记】仅签订认购协议书能否认定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3393
[8].  【笔记】商品房买卖未办理网签能否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排除强制执行?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3661
[9].  【笔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能否排除第28条适用?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3732
[10].  【笔记】房屋买卖合同重要条款缺失和互相矛盾能否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意思表示?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4345
[11].  【笔记】案外人购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注册商标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4376
[12].  【笔记】案外人受让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4387
[13].  【笔记】购房人根据开发商指示向案外人支付购房款能否认定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4524
[14].  【笔记】消费者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抵押权设立先后且知悉房屋抵押情况能否对抗强制执行?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4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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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笔记】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即违法交付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5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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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笔记】购买多套商品房能否认定为购房消费者?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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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笔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批复》失效后消费者能否主张排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执行?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7489
[28].  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商品房买受人,能否对抗法院以开发商为债务人执行开发商名下已出售的商品房?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18091
[29].  【笔记】非金钱债权执行中能否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8313
[30].  【笔记】执行标的土地使用权能否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8314
[31].  【笔记】如何认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8483
[32].  【笔记】抵押权人同意出售抵押物购房人能否排除执行?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8480
[33].  【笔记】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裁定时间是否影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认定?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8578
[34].  【笔记】案外人能否以存在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8584
[35].  【笔记】如何认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246
[3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497
[37].  【笔记】购买商铺能否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2214
[38].  【笔记】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连环买卖之先买受人不符合排除执行条件,次买受人能否排除执行?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2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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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笔记】网签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2786
[41].  【笔记】土储中心购买房屋用于解决“三旧”改造项目被征收人居住问题能否享有购房消费者排除强制执行权益?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2796
[42].  【笔记】非消费者购房人能否排除抵押权强制执行?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2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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