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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10-29   浏览次数:5295 次 标签: 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 企业名称(商号)转让合同纠纷 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纠纷

文章摘要:

【138、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1)企业名称(商号)转让合同纠纷(2)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纠纷】1.商号,即厂商字号或企业名称(商号作为企业特定化的标志,是企业具有法人人格的表现)。2.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是指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就企业名称(商号)转让、使用等方面签订的合同中出现的纠纷。

文章摘要2:

目录

商号 回目录

    商号,即厂商字号或企业名称(商号作为企业特定化的标志,是企业具有法人人格的表现)。

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 回目录

    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是指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就企业名称(商号)转让、使用等方面签订的合同中产生的纠纷。

    司法实践中,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项下设有“企业名称(商号)转让合同纠纷”、“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纠纷”两类第四级案由。

1.企业名称(商号)转让合同纠纷 回目录

    企业名称(商号)转让合同纠纷,是指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就企业名称(商号)转让方面签订的合同中产生的纠纷。

2.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纠纷 回目录

    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纠纷,是指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就企业名称(商号)使用方面签订的合同中产生的纠纷

管辖 回目录

    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案件(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的管辖:

    ①适用协议管辖(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②如无协议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诉讼时效 回目录

    适用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我国法律对商号权未有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中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有具体规定。商号权具有人身属性,与特定商业主体的人格与身份密切联系,与主体资格同生同灭。商号权可转让、继承、许可使用或设定抵押,具有财产权属性。商号在同一个行政区划内的相同营业范围里具有排他性和专用性。商号权人可依法使用其商号,有权在行政区域内禁止他人重复登记或擅自冒用、盗用其商号,还有权对侵害其商号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0、妥善处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依法制止“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除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民事纠纷外,对于涉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包括被告实际使用中改变了注册商标或者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的纠纷,只要属于民事权益争议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凡被诉侵权商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尚未获得注册的,均不妨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被诉侵权商标虽为注册商标,但被诉侵权行为是复制、摹仿、翻译在先驰名商标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审理该类权利冲突案件。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既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即便其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但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和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依照我国法律认定其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对于权属已经清晰的老字号等商业标识纠纷,要尊重历史和维护已形成的法律秩序。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因使用企业名称而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作出限制。因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判决停止使用而当事人拒不执行的,要加大强制执行和相应的损害赔偿救济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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