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承诺对要约合同进行变更是否有效?
文章摘要:
解析:(1)通过要约和承诺的合意达成采取“镜像规则”“完全一致规则”(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仅要求承诺不能对要约进行实质性变更,否则为新要约;(2)但对于非实质性变更“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注释1】(1)承诺对要约实质性合同进行变更无效(为新要约);(2)承诺对要约合同非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有效,除非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
【注释2】通过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后签章人在合同上修改并盖章后将书面合同邮寄给前面签章人——(1)如果修改的是实质性内容,该合同未成立;(2)如修改的是非实质性内容且前面签章人收到后未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合同成立且合同内容以修改的内容为准。
文章摘要2:
【注解2】(1)受要约人将收到的要约适当修改后交给第三人税务机关不能构成承诺。——参考案例:(2020)浙民再54号;(2)行为人不能以公告或“广告许诺”形式作出承诺。——参考案例:(2001)民一终字第32号
【注解3】对订单的标注和修改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是新要约,对方未对订单重新确认,双方并未以书面形式成立买卖合同。——参考案例:(2011)民申字第170号
【注解4】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的让利比例与投标文件记载让利比例不同应视为新的要约,投标人未提出异议并按照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比例签订合同,因合同无效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载明让利比例计价。——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840号
解读:(1)承诺不得对要约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2)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承诺对要约非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解析:(1)通过要约和承诺的合意达成采取“镜像规则”“完全一致规则”(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仅要求承诺不能对要约进行实质性变更,否则为新要约;(2)但对于非实质性变更“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九条【承诺的定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八条【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八十九条【承诺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经典案例:
【裁判摘要】承诺人在其发出新要约期限届满之前即依据要约人的要约计算金额并要求要约人限期支付的行为是接受了要约人向其发出的要约,合同成立——2013年7月25日,现代财险公司向中华保险公司发送邮件,就其所承保的海力士项目向中华财险公司发出临时分保的要约。2013年8月1日,中华财险公司就该要约向现代财险公司函复,因其函复提出的条件2“收到贵司的确认以前没有已知的或已报案的损失发生”以及条件3“最优的条件”系针对保险标的、价款提出新的要求,该两项变更超出现代财险公司要约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求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的规定,该变更构成新的要约。原判决认定中华财险公司2013年8月1日向现代财险公司发出的邮件构成新要约并无不当。该新要约第4条载明,有效期自2013年8月1日起为30天。即现代财险公司应在2013年8月30日予以确认,否则新要约失效。2013年8月22日,中华财险公司向现代财险公司发出邮件,将与现代财险公司之间因业务往来存在的应收保费要求该公司予以核对并要求其在2013年第三季度未结清付款。该账务核对表包括涉案海力士项目,表中所载明的海力士项目分入保费、净分入保费金额即是按照现代财险公司向中华财险公司发出的原要约内容计算的。现代财险公司次日将核对情况函复中华财险公司,就涉案海力士项目的答复是“没到应收期,还未给贵司账单”。据此,原判决认定中华财险公司在现代财险公司就其新要约期限届满之前,即依据现代保险公司的要约计算了涉案海力士项目净分入保费金额,并要求该公司限期支付的行为,是接受了现代财险公司向其发出的要约,涉案再保险合同于2013年8月1日成立并无不当。中华财险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就涉案海力士项目未成立再保险合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房屋租赁合同虽以个人名义签订,但房屋实际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与个人共同承担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合同义务——鼎优公司是否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主体,应否与许××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证据及再审新证据,鼎优公司应与许××共同履行《厂房租赁合同》项下承租方的合同义务。首先,鼎优公司设立期间、成立后均存在履行厂房租赁合同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鼎优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注册登记,2013年9月9日(浙工商)名称预核内[2013]第076612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常发改备[2013]132号《常山县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等显示,杨××以鼎优公司主要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名义参与鼎优公司发起设立,申报案涉厂房为鼎优公司承租厂房并登记为鼎优公司地址。而根据一审中鼎优公司提供的租金支付明细和云星公司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杨××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9月26日、2014年1月27日向云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转账支付共计21万元,交易摘要均为“房租",鼎优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后,其又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7日、1月12日、1月19日、1月27日5次向张××转账支付共计55000元,摘要及附言均涉及房租,其中2015年12月31日的一笔明确备注为“鼎优房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杨××在鼎优公司设立中,向云星公司支付案涉厂房租金,为鼎优公司取得经营场所,鼎优公司成立后,相应合同责任应由鼎优公司承担,杨××向云星公司支付房租的行为即为鼎优公司行为。鼎优公司成立后,亦继续由法定代表人刘××向云星公司交纳案涉房屋租金。故鼎优公司与云星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鼎优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其系向许××借用案涉房屋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次,根据再审新证据《浙江鼎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记载,刘××系代许××持股,实际鼎优公司系由许××出资700万元占70%股份,许××任鼎优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故许××系鼎优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亦清楚。案涉《厂房租赁合同》虽以许××个人名义签订,但许××系鼎优公司实际控制人,案涉房屋亦实际用于鼎优公司生产经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鼎优公司应与许××共同承担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合同义务。
【摘要】受要约人将收到的要约适当修改后交给第三人税务机关不能构成承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原则上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具体到本案,首先,原告举证的从税务部门调取的合同,该合同按照原告的陈述系被告擅自添加后向税务部门提交,原告并没有该份事后添加的合同,可见被告的意思表示行为的对象也并非是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原告,其次,经核实,税务部门注明“企业报送税务机关的为复印件,复印件留存在税务机关档案室",因此,仅凭复印件不足以证实被告鼎优公司确认、接受原租赁合同的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最后,在涉案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催索租金之时,被告也曾以其非合同主体为由拒付租金,双方也未就租金的承担达成书面协议。综上,原告主张许××为租赁合同主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鼎优公司也为承租主体,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对订单的标注和修改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是新要约,对方未对订单重新确认,双方并未以书面形式成立买卖合同——关于株式会社对订单的标注和修改是否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株式会社在收到中电公司发出的七份订单后,对其中五份进行了修改或标注。分别是:第一,将其中三份订单(CECT05T022-A900、CECT05T022-A01、CECT05T025-A950号)的“交货日期”及“以上总单价为含税”修改为“1、标准的订货至交货的时间应为收到确定的产品订购单后2个月。将在稍后通知贵方最佳进度安排。2、总价格应不含税费。”第二,将其中一份订单(CECT05MJ008-IPD200号)的“交货日期”标注为“1、标准的订货至交货的时间应为收到确定的产品订购单后2个月。2、将尽快通知贵方最佳交付时间安排。3、在收到香港Huake的产品订购单和预付款或信用证之后,本产品订购单将被取消。”第三,将其中另一份订单(CECT05ZH025-IPD1000号)的“交货日期”标注为“1、标准的订货至交货的时间应为收到确定的产品订购单后2个月。2、将尽快通知贵方最佳的订货至交货的时间。3、总价格应不含税费”。株式会社对交货日期的修改涉及订货至交货的时间、进度安排和交付时间的变更,对总价格的修改则表明株式会社和中电公司对价格含税与否有着截然不同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合同价款、履行期限的变更属于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为新要约。株式会社在五份订单上的修改构成了对中电公司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是新要约。此后,这五份订单由株式会社又回传给中电公司。由于株式会社未能举证证明中电公司对订单已经重新确认,故对于上述五份订单项下的货物,双方并未以书面形式成立买卖合同。
【裁判摘要】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的让利比例与投标文件记载让利比例不同应视为新的要约,投标人未提出异议并按照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比例签订合同,因合同无效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载明让利比例计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本案中,安装公司按照泉德公司招标公告的要求,报送《投标文件》作出的让利比例为“税后总造价让利7%",而泉德公司向安装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的让利比例为“总价让利14.5%",泉德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对工程总价款作出变更,应视为新的要约,安装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双方按照“总价让利14.5%"的约定签订后续一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案涉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按照“总价让利14.5%"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87,735,026元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1)还本销售合同有效;(2)行为人不能以公告或“广告许诺”形式作出承诺——李××、徐×等120名购房产与天海房地产公司签订《五年还本售房协议书》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禁止此类销售活动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所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为有效。国内贸易部(1994)内贸函字第802号《关于禁止还本销售商品活动的通知》,不宜作为认定本案合同无效的根据,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五年还本售房协议书》中有关售房的约定内容可以认定有效,对还本的约定内容应为无效,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其与天海房地产公司联合刊登广告的行为不构成有效承诺,与120名购房户没有形成保险法律关系,判决其承担30%的代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但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1994年12月3日批复的内容来看,信誉保险业务涉及经济担保,带有信誉担保性质,保险公司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宣示信誉担保,对造成本案部分还本售房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具有一定的过错,其与天海房地产公司达成的《关于对“商品房屋销售五年期还本信誉保险协议”终止的协议》,实际上是推卸责任,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承担其刊登广告后购房户 30%的信赖利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