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否导致施工过程中达成结算协议无效?
文章摘要:
【注释】满足《民法典》第143条构成要件的结算协议应认定其有效。
【解析】根据《建工解释二》第12条规定——(1)无效合同下的折价补偿协议有效;(2)三方(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达成协议有效。
→【备注】结算协议时在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为清算彼此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另行订立的新合意,本质上属于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施工合同的从合同或附随条款,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结算协议无效。
【注释】基于无效施工合同履行而单独签订的后续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亦无效(非与施工合同并行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注解1】施工合同无效但结算协议有效|(1)“先定后招、明招暗定”中标无效,但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度款的结算协议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75号;(2)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协议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3)施工合同无效其中违约金条款也随之无效,但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独立于施工合同则结算协议并不当然无效,结算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依法有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93号;(4)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对工程款及利息另行单独约定具有独立性依法有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564号;(5)施工合同无效,完工确认书中关于变更结算方式所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效。——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690号
【注解2】(1)施工合同的主合同无效,结算协议的《补充协议》作为从合同亦无效。——参考案例:(2021)藏民终126号;(2)结算协议与无效施工合同虽有关联但仍为两份独立的合同,结算协议并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5743号
→【备注】(1)施工合同与结算协议属于主从合同关系,施工合同主合同无效则结算协议从合同亦无效;(2)施工合同与主合同属于两份独立合同,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不因此无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4328号
→【问题】发承包双方就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发包人能否抗辩因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补充协议也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向发包人索要工程价款,发承包双方就工程结算达成补充协议依法有效——
文章摘要2:
【注解3】(1)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亦应无效,结算协议中违约条款亦属无效;(2)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签订并实际履行“结算协议”,亦可参照该“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但应限定在对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因建设施工所发生工程价款范围,对于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按照施工合同或结算协议约定主张违约金不应支持;(3)在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一般亦应认定为无效;如果结算协议独立于施工合同存在,系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与清理,则可以认定为有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4328号
【注解4】结算协议是对已完工程进度款或已竣工验收工程的价款数额、给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在性质上脱离于施工合同而独立存在,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733号
【注解5】(1)具有清理双方债务的性质的结算协议独立于无效的施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93号;(2)补充协议系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认定无效。——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204号;(2015)民一终字第359号
【注解6】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具有相对相对独立性,根据《民法典》第567条之规定精神,该以房抵债协议应为有效。——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顶工程款的协议是否也应无效
【注解7】(1)施工合同无效,主要涉及工程施工进度等事项的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2)但性质上属于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的补充协议具有独立性,应认定合法有效。——参考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61号
【注解8】施工合同无效,对工程价款、保证金及办理工程结算等事宜承诺及违约责任承担等内容应属有效。——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75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房屋违法性不影响就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达成协议的效力。——参考案例:(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48号
解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度款的结算协议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
解析1: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指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无效时欠缺生效要件,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问题,不适用《民法典》第567条规定)。
解析2:(1)合同无效中原有结算和清理条款亦属无效;(2)但当事人经过结算清理另行达成结算协议对无效合同的计算清理成果进行确认,该协议内容系基于《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作出,效力独立于原合同,结算协议合法有效。
解析3:(1)《建工解释二》第12条规定结算协议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2)《建工解释一》第23条规定当事人另行订立施工合同订立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仍应以中标合同内容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是,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
【理解与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便被认定无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也不随之当然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P298。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零七条【争议解决条款效力】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终止后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三条 Ⅱ(9) 【非必招标工程进行招标后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非必招标工程进行招标后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解读】无变化。
第二十九条【诉讼前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26)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该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发包人、承包人与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承包人应得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该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发包人、承包人与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的协议,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2020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 当事人主张以诉前达成的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审查处理?
当事人诉前达成结算协议,经审查协议有效的,应当以结算协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结算协议及其效力的认定应当重点审查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1)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的结算协议,一方仅以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否认结算协议效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
(2)双方诉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或者接收造价报告但未达成书面结算协议,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不能认定为结算协议;
(3)存在多份结算协议的,应结合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和举证,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经典案例:
【裁判要旨】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就工程先行磋商,签订协议,承包人对该工程的中标无效。
【裁判摘要】(1)“先定后招、明招暗定"中标无效;(2)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度款的结算协议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21105补充合同》形成于经过备案的《20140602施工合同》之前,且后者条文中明确约定双方工程管理、结算以《20121105补充合同》为依据,而《20140602施工合同》系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述事实表明,中广发公司与杭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之规定,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20121105补充合同》及《20140602施工合同》均属无效。而《20140828补充协议》)、《20150321洽谈记录》及《20150416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施工进度、工程进度款支付、已完工程量确认、资金占用费以及违约金等事项做出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对于上述五份协议的效力认定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对上述五份合同的效力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协议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金业学校作为发包人,新吉润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金业学校与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王××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金业学校不存在欠付新吉润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二审法院据此驳回朱××关于金业学校应对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朱××虽主张金业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业学校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朱××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1)施工合同无效其中违约金条款也随之无效;(2)但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独立于施工合同则结算协议并不当然无效,结算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依法有效——鉴于《发电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汽轮公司依据该合同主张违约责任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但双方在《发电工程合同》签订之后,就案涉工程的交工及付款问题达成《会议纪要》,虽然《发电工程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但双方就案涉工程的部分内容重新达成的协议,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事由,双方应受《会议纪要》约定内容的约束;同时,金昊公司在另案中就该《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提起撤销之诉,已被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43民终70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故汽轮公司就案涉欠款支付问题依据《会议纪要》向金昊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并要求金昊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于法有据。
【裁判摘要1】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对工程款及利息另行单独约定具有独立性依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以上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数额主张工程款,法律亦未排除发包人与承包人对于迟延给付工程款造成损失,在双方自愿认可的情况下进行另行约定的权利。本案中,《书香门第工程退场协议》以及2016年7月6日的《确认单》是海天公司与家美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家美公司尚欠款项以及利息损失作出的单独约定,具有独立性,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终1409号
【摘要】施工合同无效,完工确认书中关于变更结算方式所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审计工作迄今尚未完成,承包方有权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工程价款——欣旺劳务仅具有劳务分包资质,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从《施工框架协议》《桥梁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工作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其施工内容远远超过了劳务分包的范围,故一审认定《施工框架协议》及《桥梁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正确,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上诉主张《施工框架协议》及《桥梁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框架协议》及《桥梁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均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4月28日完工并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欣旺劳务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约定。虽《施工框架协议》与《桥梁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结算总价以审计后的金额为基准”,但在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与欣旺劳务签署的《天府大道南延线三期工程工程完工确认书》中,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承诺在确认书签字盖章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完成审计,若未能按此约定期限审计完成,欣旺劳务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权利。该工程完工确认书中关于变更结算方式所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审计工作迄今尚未完成,欣旺劳务有权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工程价款,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主张仍应以业主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有违诚信原则。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藏民终126号
【裁判摘要】施工合同的主合同无效,结算协议的《补充协议》的从合同亦无效——关于案涉两份《补充协议》的性质以及效力如何认定问题。根据两份《补充协议》的内容,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对《EPC总承包合同》部分内容的修改和明确,案涉两份《补充协议》依附于《EPC总承包合同》和《合作协议》成立。上诉人江苏电力第一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在施工完毕且已并网发电后,双方为解决后期争议而签订的,应当确认为有效”。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案涉《补充协议一》的签订时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补充协议一》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关于《补充协议一》签订时间的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其次,从案涉两份《补充协议》的内容看,虽部分内容不一致,但均系对《EPC总承包合同》部分内容的修改和明确,并非双方为解决后期争议而签订的,一审法院认定《EPC总承包合同》和《合作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系无效合同,案涉两份《补充协议》系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补充协议一》系双方为解决后期争议而签订的,应当确认为有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而无效,但实质为结算协议的《合同解除协议书》并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二者虽有关联,但仍为两份独立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而无效,但《合同解除协议书》并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二者虽有关联,但仍为两份独立的合同。原审认定《合同解除协议书》虽名为解除协议,但实质为结算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解除协议书》有效,该认定正确。《合同解除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版纳新供销公司应自2015年10月28日起一年后于28天内将质保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九州公司,该质保金退还的约定系发包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是否收取质保金以及是否在质保期届至前退还质保金,均没有免除承包人的质保责任,故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认定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版纳新供销公司应依约向九州公司支付质保金,并无不当。而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双方已以《合同解除协议书》的形式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工程移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二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妥,已经移交给版纳新供销公司的案涉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不能作为版纳新供销公司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至于版纳新供销公司要求九州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费有无依据,一审已经认定,虽然九州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但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没有约定工期延误的相关费用承担。双方在清理结算性质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中既未再约定九州公司需承担工期延误之损失,版纳新供销公司现主张该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亦应无效,结算协议中违约条款亦属于无效;(2)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签订并实际履行“结算协议”的,亦可参照该“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但应限定在对承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因建设施工所发生工程价款的范围,对于承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结算协议约定主张违约金不应支持;(3)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一般亦应认定为无效,如果结算协议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系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与清理,则可以认定为有效——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主张结算协议有效,进而认为应按照结算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首先,根据已查明事实,毛××作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涉案工程,其与侯××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1日签订的两份《桩基施工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2012年12月22日骆××作为富煌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与毛××签订《结算协议》,富煌公司员工刘×也签字并加盖了富煌公司建筑总承包管理中心的印章,足以认定富煌公司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鉴于《桩基施工协议书》无效,基于无效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而形成的《结算协议》亦应无效,《结算协议》中违约条款亦属无效条款。其次,虽然《桩基施工协议书》无效,但监理公司提供证明证实涉案桩基工程资料齐全,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毛××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而对于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上述规定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为了保护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的基本利益,对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约定做有效处理,在认定工程价款时予以参考。基于此,司法实践中,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签订并实际履行“结算协议”的,亦可参照该“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也就是对无效“结算协议”中的工程价款结算做有效处理。本案中,毛××主张富煌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2日《结算协议》中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予以认定,毛××对此亦无异议。但对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理解,应限定在对承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因建设施工所发生工程价款的范围,不宜再做扩大解释。因此,对于承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结算协议约定主张违约金的,不应支持。如果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要求非法分包或者转包方对其违约行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则实际施工人有可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与合同有效情形下同等的利益,不利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市场,与该条规定的原意亦不相符。故本案中,毛××主张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每日按余款的0.6%计取利息”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富煌公司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系对毛××未按期获得工程款进行了适当保护,亦属公平。至于再审申请人毛××认为《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并提供相关案例以证实确认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已成司法裁判规则的问题。如前所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一般亦应认定为无效,如果结算协议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系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与清理,则可以认定为有效,而本案情形与此不完全相符,对其效力应从严掌握。二审判决认定《结算协议》及其违约条款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对毛××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1)协议书是对已完工程进度款或者已竣工验收工程的价款数额、给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在性质上,它可以脱离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独立存在,应认定为有效协议;(2)工程部分完工时或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订立的工程款的支付协议,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被解释为双方关于合同无效后不当得利返还范围、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的调整范围,在性质上独立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应认定为有效——上述三份协议书是对已完工程进度款或者已竣工验收工程的价款数额、给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在性质上,它可以脱离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独立存在,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其理由在于:第一,各协议书签订时,协议书所约定的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已经完工。在此情形下,各协议书在形式上可以看作是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独立的协议。第二,招标投标法主要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缔约过程,但针对已完工程价款的数额、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显然已经超出了招标投标法的调整范围。尤其是,即使认定该类协议书无效,招标投标法的规范目的也不能因此而实现,因此,从招标投标法的规范目的和调整范围来看,案涉三份协议书不应因违反招标投标法而无效。第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场合,如果当事人针对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履行期限等达成新的合议,就可以解释为新的协议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独立。同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或全部工程就成为发包方的不当得利,因已完工程难以返还,因此应返还相应的价款,在性质上就成为发包方的不当得利返还之债。于此,尽管当事人在订立此类协议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尚未被人民法院确定无效、当事人主观上也是按照有效合同来履行,但因为双方对已完工程价款的数额和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达成了新的合意,因此就可以解释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独立的协议,在性质上就具有解释为双方当事人对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的可能。第四,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其实质是参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如果说实际施工前无效合同所约定的价款可以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依据,则双方于工程部分完工或全部完工后所确认的工程款,更应可以成为不当得利返还范围或期限的依据。第五,合同无效后的不当得利返还之债,尽管其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及无效合同的履行,但并不妨碍当事人在该债务产生后对其履行期限、违约责任另行作出约定。换言之,不当得利返还之债于此独立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这即是将不当得利之债作为独立于无效合同债权债务的明证。第六,案涉协议均是在发包方已经陷于履行迟延的情况下签订的,将该协议解释为当事人关于未来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合同后的不当得利返还范围、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的协议,尽管有拟制的成分,但并不违反当事人订立协议时的规划和预期。第七,从双方当事人利益状态看,发包人陷于迟延并就已经迟延的工程款约定给付期限和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认定该协议有效并使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仅是对不当得利之债守约方损失的填补,而且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同时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综上所述,案涉工程部分完工时或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订立的工程款的支付协议,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被解释为双方关于合同无效后不当得利返还范围、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的调整范围,在性质上独立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应认定为有效。
【裁判摘要】具有清理双方债务的性质的结算协议独立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关于案涉三份补充协议的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工程价款应否上浮2%的问题|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双方之后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系针对远发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如何支付、未按约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按18%/年计取资金占用费以及远发公司因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自愿在工程总价基础上上浮2%作为最终结算价的约定,具有清理双方债务的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三份补充协议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审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支持了六建公司要求远发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和工程总价上浮2%的请求,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裁判摘要】补充协议系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认定无效——澄江公司与万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案涉三份《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补充协议书》系澄江公司和万峰公司对万峰公司施工范围内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的损失、停工损失、后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等进行的约定,涉及万峰公司损失数额及澄江公司损失赔偿承担方式的确定。二审法院将《补充协议书》认定为结算和清理条款并无不当,澄江公司主张因《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无效而导致《补充协议书》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1)施工合同无效,主要涉及案涉工程施工进度等事项的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2)施工合同无效,性质上属于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的补充协议具有独立性,应认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补充协议一》主要涉及案涉工程施工进度等事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补充协议一》亦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有效,并判决解除该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补充协议二》在形式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具有独立性。首先,从该协议的订立背景看,是截至2013年4月30日,广佳欣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利息。其次,从该协议的订立目的和内容上看,是确认博坤公司已完工程范围及价值、明确欠款数额及广佳欣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补偿责任、广佳欣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以及管广生同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二》在性质上属于广佳欣公司和博坤公司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确认《补充协议二》在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和约束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本院认定《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施工合同无效,对工程价款、保证金及办理工程结算等事宜的承诺,约定了如未按承诺履行相关义务后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由于赖××无建筑施工资质导致其与河北双维海南分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前述合同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承诺3》无效。《承诺3》系河北双维公司以及河北双维海南分公司向赖××出具的,其内容系两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保证金及办理工程结算等事宜的承诺,约定了如未按承诺履行相关义务后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有两公司的签章确认,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承诺书应属有效,其内容亦应得到遵守。再审申请人主张该承诺书中关于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承诺3》,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1)《三方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性质上属于清理结算内容,与《工程劳务责任承包书》及《补充协议》相对独立,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这并不排除各方在事后对清理结算方式另行协商;(3)可以认定各方对工程的结算方式已经协议变更,当事人主张仍按照无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进行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高田公司二审中明确其没有相关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合同无效。原判决认定《工程劳务责任承包书》及《补充协议》无效,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高田公司要求中双公司、中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高田公司诉请的83795651.57元工程款损失问题。如上所述,高田公司未对《三方协议》请求变更或者撤销,《三方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性质上属于清理结算内容,与《工程劳务责任承包书》及《补充协议》相对独立,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高田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的主要理由是计价依据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这并不排除各方在事后对清理结算方式另行协商。案涉工程没有实际完工,且《三方协议》已经明确约定“项目工程量及造价审核确认时,未通过双流县财政局财政投资工程预算审查的,按《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9版)、施工期内的‘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组价计算后下浮8%结算按照2009定额下浮8%进行结算”,因此,可以认定各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已经协议变更。高田公司主张仍按照《工程劳务责任承包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计价方法进行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中双公司和中太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人民法院案例库】房屋违法性不影响就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达成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出租方与承租方就租赁协议终止履行、厂房返还等事宜达成的协议,其权利义务的约定独立于租赁协议。租赁标的物的违法性仅影响租赁协议效力,不影响双方就租赁协议终止履行、厂房返还等事宜所达成协议的效力。
【关联索引】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3044号民事判决(2014年1月28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2014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