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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更新时间:2022-08-27   浏览次数:5842 次 标签: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文章摘要:

【24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股东持有数额、比例发生争议产生的纠纷。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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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回目录

241.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股东持有数额、比例发生争议产生的纠纷。

管辖 回目录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类型 回目录

1.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共有股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4.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5.因借用或者冒用他人姓名而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诉讼时效 回目录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存在争议。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

  第二十六条  【公司诉讼管辖】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如何列当事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股权归属确认之诉中应证明事实】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违反股权登记义务时对股东救济】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且其主张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未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其释明。

  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吴绍勇等与香格里拉县康特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①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并非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出资事实并不表明股东资格的获得:

A.出资缴纳和股东身份没有必然的严格对应关系;

B.现行法律已经允许股东出资和取得股东资格可以分离。

②任何私法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等组织)都可以成为股东。

A.《公司法》对成为股东没有身份上限制:现行公司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模式,股东并不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除非其同时具有管理者身份;我国《公司法》仅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进行限制,而不对成为公司股东的原有身份进行限制。

B.《国家公务员法》第31条第(13)项规定了国家公务员不得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赢利性的经营活动:该条款是对国家公务员的行为规范所作的禁止性规定,但对依《公司法》取得的股东资格没有约束力(公务员的经商行为应由其所在党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应受《公司法》的调整);

C.公务员的身份只限制其成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不限制其成为公司的股东。

【裁判意见】

①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错误事实可以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②投资款不等于注册资本:两者是相互关联却又不完全相同的概念。

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确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向公司认缴出资;

B.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

C.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章;

D.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

E.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

④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形式为准:即以工商登记、工商章程、股东名册、验资报告等具有法律公信力资料记载的股东为法定股东,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

·陈家明诉玉林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权案

(配偶股东)

提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裁判规则】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包括配偶之另一方)转让股权,但应遵循一定规则:

A.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B.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②股东没有竞业禁止义务,公司股东可以在其他公司担任管理人员,其股东身份不得以此加以否认。

③非股东配偶依法院裁判文书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时,仍须按《公司法》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裁判意见】行使股东权利的前提是通过获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章程及股东名册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和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记载,股东权利不是具体的权利,不具有可诉性,法院无法对其进行裁判,只有“股东权利”具体到《公司法》中所规定的股东各项权利时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郝杰与太原鑫和淼钰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股东持有数额、比例等争议产生的纠纷。本案属于公司内部关系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诉讼,郝某请求确认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法院应当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各项条件对相关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判断,并作出实体认定和判决,不能以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钱忠平与江阴市华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被冒名者因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不出资、不参与公司管理,而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判断冒名还是借名,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被冒名者对其名称被冒用是否知情。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将钱某某记载为华源公司的股东,但从查明的事实分析,本院认定该登记为华源公司冒名操作具有高度的可能性,钱某某不应被认定为华源公司股东。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钱某某有出资、分红、管理公司的事实,且认定钱某某借名出资也缺乏客观性、合理性基础,故本院认定钱某某系被冒名登记为华源公司股东,钱某某要求确认其并非华源公司股东的上诉理由成立。

·2208张龙与江苏大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东南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二审调查的情况、张某提供的谈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即证实系胡某某使用张龙的身份证将张某登记为大有公司的股东,张某名下的400万元出资并非张某实际投入,张某也未参与大有公司的经营管理,故本案关键问题是本案是否存在张某被借名登记为大有公司股东的可能。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行为。借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借用他人名义登记成为公司股东,但由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被借名的他人并不行使股东权利。区分冒名登记和借名登记的关键在于他人是否知情并同意。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知情并同意胡某某将其登记为大有公司的股东。本院基于上述分析以及结合张龙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大有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认定张某系被冒名登记为大有公司的股东。

·顾树良诉上海卫邦管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裁判摘要】本院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是否享受分红、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并不具有公示性,不具有使第三人信赖的外观特征,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了解,在客观上也无法调查。因此,在本案讼争事项实际已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上述事项不应作为判断顾某某股东身份的依据。从法律相关规定看,股东不出资或其他出资瑕疵行为只是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现行法并未规定股东出资瑕疵或未出资是否定股东资格的法定理由。从逻辑上讲,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身份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身份的条件或原因。股东应当享有股东权利,但不能反过来认为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人就不是公司股东。顾某某以未参与公司具体的经营管理活动为由否定其股东身份也缺乏充分依据。

·朱璟明等与江苏三弘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

朱某某与三弘公司对三弘公司设立登记资料中出现的“朱某某”字样系由他人代签不持异议,仅对他人代签的原因存在争议,朱某某认为系三弘公司假冒其名义,三弘公司认为系经朱某某授权委托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登记手续时代签。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弘公司以代朱璟明签名的方式将朱璟明登记为股东,是否经过了朱璟明的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

首先,从设立登记资料的内容分析,虽然“朱某某”的字样均非朱某某本人书写,但其中出现了1份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并由工商部门加盖“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章,在朱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在办理设立登记的过程中,相关手续办理人向工商部门提供了朱某某的身份证,而朱某某的身份证本应由朱某某本人持有。即使按朱某某解释,提交的仅仅是朱某某在业务往来中向沈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朱某某也未对是什么样的业务往来需向沈某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作出具体说明。

其次,根据朱某某申请并使用的电子邮箱向三弘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使用的电子邮箱发送的3份电子邮件的内容,朱某某对其拥有三弘公司股权该节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且已就股权回购事宜与三弘公司展开了协商。朱某某提出该电子邮箱并非其一人专属使用,而是其工作部门共用,3份电子邮件均系他人所发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能解释其所在工作部门有何人实际持有其名下股权而需与三弘公司商谈股权回购事宜,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情形,朱某某对三弘公司以代签名字的方式将其登记为股东,是予以授权且认可的。现朱某某上诉称其不是股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杨红中与辉县市新阳纺织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属于管理性规范,即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图片50名的限制也不影响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