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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约定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过高能否请求调整利息标准?

更新时间:2024-10-07   浏览次数:2201 次 标签: D585【违约金】 利息调整

文章摘要:

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2)约定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过高,可以参照违约金标准予以调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01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35号

文章摘要2:

【注解1】工程欠款利率过低承包人能否主张调增?|当事人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过低,法院可以依当事人请求将利率调增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01号
【注解2】工程欠款利息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不适用于工程欠款违约金。——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65号

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2)约定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过高,可以参照违约金标准予以调减。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Ⅰ(17) 【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01号

【裁判摘要】主张工程款利息损失过高参照违约金标准予以调减(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虽然中建七局四公司与宁港公司就案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问题形成《会议纪要》约定,对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按照月息1.5%的利率计算,但上述欠付工程款利息仍为宁港公司因其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而赔偿中建七局四公司的实际损失。宁港公司原审中提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已超过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利率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35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约定的欠付工程款的计付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减——《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应当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时间。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发包人因不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按照已完工程价款总额的2.5%月利率计算利息"。案涉工程两次停工后,2014年7月13日海天公司编制《紫翰庭院住宅小区5-7某楼工程结算》,于2014年7月15日送达佑利公司,佑利公司在向海天公司邮寄的《关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回函》中认可其收到《长安紫翰庭院工程量结算书》,但对已完工程总价款为26005322.74元不予审核确认,认为案涉的工程金额应为13549810.76元。本院认为,2014年7月15日海天公司编制《紫翰庭院住宅小区5-7某楼工程结算》并向佑利公司送达,但佑利公司对该文件中已完工总价款不认可,双方未最终结算。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应当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利息自该日起计付,故本案应当以2017年3月17日海天公司起诉之日作为本案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并自该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适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以2014年7月15日作为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按照已完工程价款总额的2.5%月利率计算利息,该利息约定过高,佑利公司一审中请求调减,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年息24%为标准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01号

【裁判摘要】工程欠款利率过低承包人能否主张调增?|当事人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过低,法院可以依当事人请求将利率调增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关于欠付工程款计息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涉案施工合同约定未付款额利率为0.08‰/天,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确定按0.08‰/天计算欠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但从实际考量看,合同约定的利率0.08‰/天,折合年利率为2.88%,尚不足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2%的一半,确实过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中关村公司主张合同约定0.08‰/天的标准过低,要求法院对利率调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65号

【裁判摘要】工程欠款利息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不适用于工程欠款违约金——荣远公司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随后荣远公司和三建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荣远公司)向乙方(三建公司)每推迟一天支付,甲方(荣远公司)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三建公司)支付违约金。荣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三建公司在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亦承认违约金约定过高。故一审法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结合本案基本事实进行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系针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所做的规定,属于法定孳息性质,而非违约金。三建公司据此要求调整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民终1260号

【裁判摘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虽然《复工事宜纪要》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但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合同约定的利率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限内才予以保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以及建设工程领域的通常情况对案涉欠付工程款的利率酌情予以调整,按工程款应付之日的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2倍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尚在合理范围,故对大昌建设公司提出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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