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时如何依据实际履行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文章摘要:
【问题】两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且无法判断实际履行合同以及最后签订合同时如何确定工程价款?——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且无法判断实际履行合同以及最后签订合同时,可以将两份施工合同之间工程价款的差价作为《民法典》第157条中规定的损失,结合当事人的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诚信原则以及利益平衡等因素由各方按照过错程度分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
【注解1】实际履行合同“难以确定”参照最后订立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实际履行合同“无法确定”则应当进行鉴定|(1)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参照实际履行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但如果实际履行合同“难以确定”则可以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923号;(2)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且“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应进行鉴定。——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242号
【注解2】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时工程价款应参照约定较为明确的施工合同结算。——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962号
【注解3】因违反招投标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参照此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具有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118号
【注解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参照实际履行合同认定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744号
【注解5】私下签订合同与中标备案合同不一致,但中标无效的,以实际履行合同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572号
【注解6】(1)招投标前招标方与竞标人就已对案涉工程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才开始招标,而招标前签订协议的竞标人不出意外地中标,而中标后签订的合同仅用作备案,双方实际履行的还是中标前签订的合同的所谓招投标行为是典型的虚假招投标行为,不应认定为有效,由此签订备案合同无效;(2)因双方在中标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将其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01498号
【注解7】(1)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的情况
文章摘要2:
【注解8】当事人就同一工程签订的数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又难以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时,应依据公平原则,参照双方达成合意并经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合同结算工程款。——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1791号
→【备注】以后签订且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计算依据。
【注解9】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时应当以反映双方价款结算一致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参考案例:(2015)民抗字第6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时,应通过双方订立合同的磋商过程、合同文字的表述、合同履行情况、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主张,以及各方面综合因素考虑,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按照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除非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一致,将依据定额结算工程款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固定价款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不当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要考虑这种重大变化是否可以预见,以及能否导致订立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参考案例:(2014)吉民再字第14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数份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结合当事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目的、各方履行权利义务的情况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参考案例:(2021)黑民终45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当根据当事人工程款支付情况、结算协议等确定|发包人、承包人就同一工程签订数份施工合同,在确定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时,应当将工程价款支付情况、签证单据、往来函件、结算协议等实际履行因素,与约定的相应实质性内容比对,并考量当事人在诉讼中关于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不同主张等情况,以此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合同依据。——参考案例:(2021)渝民终796号
解读:(1)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时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的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2)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时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解析:
(1)《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但未规定在有多份无效合同时参照哪个“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份无效合同时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如果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则可以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备注】《建工解释一》第24条规定要旨|(1)3项适用前提——当事人与工程同一、数份合同均无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2)优先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3)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时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
【理解与适用】以当事人最后签订的合同作为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最新意思表示,并以此推定实际履行的合同应是符合最新意思表示的合同。这样处理虽然存在因当事人可能倒签合同签订时间而导致所谓最后签订的合同并非当事人最新的意显。但其好处在于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相对比较客观,更便于统一回法载量尺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 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52页。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 Ⅱ(11) 【多份合同均无效时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典案例:
【裁判摘要】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多份施工合同难以确定实际履行合同可以选择参照最后订立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关于案涉工程结算的合同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所涉合同合计五份,包括2010年8月16日合同、2010年8月18日补充协议1、2010年8月18日补充协议2、2013年5月8日合同、2014年2月27日协议。虽然上述合同均因违法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据此可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时间顺序上看,2014年2月27日协议系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最后一份协议,......二审判决基于前述事实,结合在后签订的2014年2月27日协议约定以及案涉工程施工进度、工程量变动、工程手续补办等相关案情,认定万顺公司的陈述更具可信性,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0年8月16日合同和2010年8月18日补充协议1,而非2010年8月18日补充协议2及2013年5月8日合同,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明显不当。
·(2009)高民初字第47号;(2011)民一终字第62号(1)
——建设工程所涉施工合同均无效时工程价款的结算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时,应综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经济等因素,参照双方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案号】(2009)高民初字第47号;(2011)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对工程进行实质性内容的磋商并签订施工合同,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1)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43条规定,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中标无效,中标后签订的合同亦应认定无效;(2)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在认定无效之前双方在履约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包人逾期竣工,导致发包人逾期交房并向第三人赔偿的,承包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在认定无效之前双方在履约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包人逾期竣工,导致发包人逾期交房并向第三人赔偿的,承包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远海公司应否向厚德哈密分公司赔偿逾期交工损失的问题。案涉《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应认定无效,但在认定无效之前双方在履约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远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竣工并交房,厚德哈密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一期、二期工程均存在逾期竣工。远海公司作为施工方,若无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对于逾期竣工应承担相应责任。远海公司称逾期竣工是因厚德哈密分公司未将工程款打入指定账户所致,但双方实际履行的《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并没有关于收款账户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有关于收款账户的约定,但厚德哈密分公司转入该收款账户的款项仅占一部分,对于其他未转入该收款账户的款项,或者有远海公司出具的收据确认,或者有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李勇出具收条确认,这表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款项的支付没有限于转入指定账户这一种方式,故远海公司关于逾期竣工是因厚德哈密分公司未将工程款打入指定账户所致的主张不能成立。远海公司称逾期竣工是因厚德哈密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所致,本院认为,《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按进度支付虽有约定,但远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厚德哈密分公司在哪一笔款项上未及时支付以及对工期有何具体影响等等,故远海公司关于此点的主张也不能成立。远海公司主张厚德哈密分公司向第三人逾期交房是多种原因造成,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远海公司逾期竣工,导致厚德哈密分公司逾期交房并向第三方赔偿,远海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裁判要旨】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对工程进行实质性内容的磋商并签订施工合同,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解读】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裁判要旨】个人借用他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实质性内容在招投标之前即沟通并交纳履约保证金,构成串通投标,应认定施工合同均无效。
【裁判摘要】一审查明,广联公司与亚坤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合同。但在案涉工程招投标及该合同签订之前的2010年3月,经亚坤公司总经理魏某某介绍,刘某某即与广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就案涉工程的具体事项进行过协商,并于2010年10月8日将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通过亚坤公司账户汇至广联公司汇通财富广场项目基本账户。后广联公司与亚坤公司又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述事实说明,2010年11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刘某某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亚坤公司名义与广联公司签订,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实质性内容在招投标之前即进行了沟通,属于串通投标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解读1】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应先行确定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再参照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中多份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的结算——江苏省××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要点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效力。
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对于两份争议合同之间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责任。
【解读】当事人签订的备案合同因未招先定而无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黑白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一般情形下参照实际履行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裁判摘要】同一单位工作人员代表不同公司办理投标事宜构成串通投标——关于01、03幢合同,由于01幢属于经济适用房,系必须强制招投标的项目,在招投标程序中,南通二建工作人员邹某某、陈某某分别以通州××公司、江苏盐城××公司的名义向宏顺公司投送招标文件,其二人分别为上述两家单位的开标联系人。故南通二建与宏顺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串通投标的界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10年5月26日的合同和2010年12月28日的合同均无效,此时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28号
【裁判摘要】标前合同与标后合同均无效参照实际履行的标前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款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标前合同与中标合同均无效,但原审已查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应参照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工程价款。本案原审亦查明,双方实际履行的为标前合同,且标前合同附件5《合同固定总价核定依据》中,已将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等均作为合同总价的组成部分,故原审参照该合同的约定,认定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不予扣减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裁判摘要】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时工程价款应参照约定较为明确的施工合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案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协议书》均属无效,故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即为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所谓工程量清单计价,即固定单价,按照《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0.1项规定,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计价方法。据此,工程价款的结算仅依据清单计价并不完整,需要辅之以履行中存在的风险、实际施工情况的变化等,确定与之相关的系列计价方法、标准内容等才能计算工程价款。一方面,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中并无工程量清单,江中公司的投标文件虽附有部分清单,但并不完整,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释明鸿基米兰公司提交附有完整清单的招标文件,该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另一方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并未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也未约定合同外工程的计价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参照《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无法计算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采用“一口价形式",虽无具体的平方米造价数额,但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材料价格的确定方式、费率、人工费、总承包服务费、措施费、规费等,并非简单的定额结算,关于结算标准、方法已经形成比较完整的体系,符合行业通行的约定形式,参照该协议的约定,能够计算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同时,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本协议与经有关部门鉴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要共同履行。两者之间相抵触时以本协议条款为准。"据此,江中公司的主张更具客观合理性,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案涉工程应参照该协议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裁判摘要】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应当进行鉴定——关于二审判决依据《鉴定报告》确定本案工程价款是否妥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20140715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20150605合同》均无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时,既未按《20140715合同》履行,也未按《20150605合同》履行,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在双方对核建公司的施工工程部分有争议、而核建公司亦未完成全部承包工程项目的情况下,需要对项目核建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50605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最后签订的合同。《鉴定报告》参照《20150605合同》,得出工程价款为109493823.80元的鉴定结论,比《20140715合同》约定的119053590元低了9558766.2元,符合实际,亦较好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裁判摘要】因违反招投标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参照此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具有法律依据——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发包人昌泰源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占有使用,即可认为昌泰源公司对建设工程质量是认可的,应将案涉工程视为质量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前所述,因违反招投标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参照此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具有法律依据。甘肃一建主张案涉工程造价应执行合同约定的签约合同价298980103.84元。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而中标无效,因此中标合同也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合同价来源于中标合同,故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此外,甘肃一建在一审中主动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视为其放弃以签约合同价计算工程价款,甘肃一建在二审中主张应执行签约合同价违反了诚实诉讼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三类取费标准计算工程价款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甘肃一建主张昌泰源公司擅自更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涉及工程价款结算重要内容,该部分内容不应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但未能证明工程价款结算条款发生了变更,对甘肃一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参照实际履行合同认定工程价款——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应参照龙元公司与奥克斯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本院认为,龙元公司与奥克斯公司实际履行的是《施工合同》而非《备案合同》,理由如下:第一,龙元公司向奥克斯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05亿元,与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的数额相同。而《备案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仅为2054.72万元。第二,龙元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工商银行象山支行申请开立的以奥克斯公司为受益人的《建设工程履约保函》载明,该保函是为了履行《施工合同》需要而出具的。第三,龙元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向投资人发布的公告载明与奥克斯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以及实际履行该合同。第四,龙元公司与奥克斯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均载明是以《施工合同》为基础和依据;第五,龙元公司对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总价下浮15.5%、安装工程总价下浮18.5%计算工程款,并未提出异议。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以《施工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提示】私下签订合同与中标备案合同不一致,但中标无效的,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裁判要旨】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前提是中标行为有效、中标备案合同有效,在中标无效的情况下,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裁判摘要】讼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作为投标人在讼争工程正式招标之前和招标人就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签订了标前合同导致中标无效,随之备案的中标合同也应当被认定无效,但就工程款结算依据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适用的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那么在本案中,中标备案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并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招标人和投标人均是按照标前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进度款,也即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标前合同,而非中标合同,故二审判决依据标前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1)招投标前招标方与竞标人就已对案涉工程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才开始招标,而招标前签订协议的竞标人不出意外地中标,而中标后签订的合同仅用作备案,双方实际履行的还是中标前签订的合同的所谓招投标行为,不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投标原则,是典型的虚假招投标行为,不应认定为有效,由此签订的备案合同无效;(2)因双方在中标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将其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关于本案所涉工程应以中标前签订的合同还是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2006年12月28日,江苏一建与金汇公司经过反复磋商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按实际发生工程量、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2007年1月8日,江苏一建与金汇公司又在原协议基础上签订一份《金源花苑商住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方法为按江苏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4)下浮12.8%。双方达成协议后,金汇公司才开始招标,而江苏一建不出意外地中标。中标后,江苏一建与金汇公司在2007年4月28日和2007年6月4日(该合同上签订日期为2007年4月26日)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该两份合同进行了备案。而备案后双方并没有按照备案合同履行,在实际履行中,江苏一建并未主张金汇公司按照备案合同于开工前7日预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相反在申报工程形象进度预算书及申请鉴定工程造价时,江苏一建均依据中标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金源花苑商住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而金汇公司也按江苏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4)下浮12.8%的标准审核。这种招投标前招标方与竞标人就已对案涉工程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才开始招标,而招标前签订协议的竞标人不出意外地中标,而中标后签订的合同仅用作备案,双方实际履行的还是中标前签订的合同的所谓招投标行为,不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投标原则,是典型的虚假招投标行为,不应认定为有效,故原审据此认定金汇公司与江苏一建存在虚假招投标行为,由此签订的备案合同无效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双方在中标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审将其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是正确的。江苏一建关于二审认定虚假招投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建设工程施工中多份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的结算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的效力。
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的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819号
——数份合同无效时应以备案合同结算工程款
【裁判要旨】当事人就同一工程签订的数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又难以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时,应依据公平原则,参照双方达成合意并经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合同结算工程款。
【裁判摘要】(1)根据本案工程施工进度、工程款支付等实际履行情况看,因双方均未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难以确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2)鉴于“6.25合同”系在“6.12合同”之后签订,且“6.25合同”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二审判决以“6.25合同”作为案涉工程款的计算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精神——二审判决依据“6.25合同”计算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6.12合同”和“6.25合同”均因未经招投标而无效,五建公司和向阳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为此双方对以“6.12合同”还是“6.25合同”作为计价依据产生争议。前述两份合同除对工程质量约定一致以外,对工程价款、施工范围、付款方式、工程期限等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约定均不一致。根据本案工程施工进度、工程款支付等实际履行情况看,因双方均未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难以确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鉴于“6.25合同”系在“6.12合同”之后签订,且“6.25合同”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二审判决以“6.25合同”作为案涉工程款的计算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精神。
【裁判摘要】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时应当以反映双方价款结算一致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关于本案应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向阳公司主张应以6.12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五建公司主张应以6.25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确定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关键,在于双方纠纷发生前通过实际行为与书面文件所反映的就价款支付及结算事项已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比对上述表述后可见,2010年9月15日报告中双方达成合意的作为结算依据的“合同",并非6.25合同,而应系6.02合同。因此,综合分析双方纠纷发生前的实际行为与书面文件,双方并未就价款支付及结算事项按6.25合同处理达成过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五建公司关于本案应以6.25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向阳公司关于本案应以6.12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如何确定
【入库编号:2023-16-2-115-018】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时,应通过双方订立合同的磋商过程、合同文字的表述、合同履行情况、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主张,以及各方面综合因素考虑,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按照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除非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一致,将依据定额结算工程款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固定价款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不当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要考虑这种重大变化是否可以预见,以及能否导致订立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
【关联索引】一审: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2013年4月3日);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2013年10月28日);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82号民事裁定(2014年8月11日);再审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2015年3月1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数份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结合当事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目的、各方履行权利义务的情况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
【入库编号:2024-07-2-115-001】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较多。一旦产生争议,在数份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哪份合同作出裁决,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影响较大。对于工程价款约定不同的多份合同,可结合当事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目的、履行各合同权利义务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
【关联索引】一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10日);二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终459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2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当根据当事人工程款支付情况、结算协议等确定
【入库编号:2024-07-2-115-003】
【裁判要旨】发包人、承包人就同一工程签订数份施工合同,在确定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时,应当将工程价款支付情况、签证单据、往来函件、结算协议等实际履行因素,与约定的相应实质性内容比对,并考量当事人在诉讼中关于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不同主张等情况,以此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合同依据。
【关联索引】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27日);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民终796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30日)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问题。案涉结算协议载明的原合同建筑面积、原合同单价等内容与建委备案合同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某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将结算协议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之一,且始终以建委备案合同作为主张工程款的合同依据;税务备案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要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而某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某置业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预付款;一审中某建筑公司对案涉税务备案合同质证认为,该合同是某建筑公司为了配合某置业公司贷款而签订,从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某建筑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实际履行了税务备案合同,改变其一审关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的主张,缺乏合理解释。故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是建委备案合同,应以该合同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