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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更新时间:2021-08-03   浏览次数:229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条、第115条 第1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其他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文章摘要2: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其他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犯罪客体 回目录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为公共安全。

犯罪客观方面 回目录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危险方法;

    2.刑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有限制的:

    A.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条款而非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条款:“其他危险方法”必须是(仅限于)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时所采用的危险方法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且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而不是泛指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B.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

   【提示】

    ①其他危险方法:

    A.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方法;

    B.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额、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

    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常见形态:

    A.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B.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C.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D.以向人群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犯罪主体 回目录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 回目录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刑事责任 回目录

    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陈其象律师提示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依据 回目录

    ①确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确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

    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行为犯(非结果犯)。

陈其象律师提示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回目录

    ①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必须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且该危险方法在危险程度上还必须具备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和决水等危险行为相当或者超过上述行为的危险性方法:

    A.其他危险方法在危险性上应当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可罚的相当性;

    B.其他危险方法在性质上必须能否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应排除仅能导致轻伤的危险方法)。

    ②主观上必须为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自己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存在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修正过程)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本条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9日)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注】本款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9日)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条第二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

    一、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

  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裁量刑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有所区别。此外,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

  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依法没有适用死刑,而是分别判处无期徒刑,主要考虑到二被告人均系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是适当的。

    三、统一法律适用,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危害,警示、教育潜在违规驾驶人员,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稳定社会关系,对于此前已经处理过的将特定情形的醉酒驾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应维持终审裁判,不再变动。

  本意见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案——向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假冒的药品辅料的行为如何定性  

提示】向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假冒药品辅料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摘要】被告人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给制药企业,致使制药企业生产出来的药品投入市场后,造成多名患者病情加重、死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期(总第147期)】

裁判摘要】行为人明知会发生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向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假冒的药用辅料用于生产药品,致使药品投入市场后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李跃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在城市主干路采用故意驾驶机动车撞击他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勒索钱财的行为如何定罪  

裁判摘要】在城市主干路采用故意驾驶机动车撞击他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勒索钱财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陆某某、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公交车司机离开驾驶岗位与乘客斗殴引发交通事故的如何定性  

裁判摘要】交车司机在车里行驶中擅离职守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袁鸣晓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裁判要旨】 以骗取被害人财物为目的,在城市交通主干道及高速路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醉酒驾车连续冲撞致多人伤亡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醉酒驾车连续冲撞致多人伤亡的,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康兆永、王刚危险物品肇事案  

【裁判要旨1】主观上不具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即使客观上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也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关键在于两点:一是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须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即行为客观上须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产生了威胁,具有发生危险后果的现实可能性,且该危险方法在危险程度上还必须具备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和决水等危险行为相当或超过上述行为的危险性方法。二是主观上必须为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自己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存在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②本罪之所以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除了行为人主观方面以外,主要在于行为人未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实行行为,“超载”“逃离现场”等都不是分则规定的该罪的实行行为,因而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裁判要旨2】违反国家关于危险物品运输安全的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危险物品泄漏,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

    ①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②该案的危害后果是在交通运输过程的肇事行为所致,交通肇事罪和危险物品肇事罪都可以适用,但交通肇事罪的危害结果应当仅限于与交通肇事这一物理外力所造成的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身体损伤和财产损失,死亡司机因单纯肇事行为导致轻微伤(导致死亡的原因是吸入氯气中毒)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之结果要件,本案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

·叶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因吸毒长期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在病情缓解期再次吸毒并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及主观罪过  

【裁判要旨】因吸毒长期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在病情缓解期再次吸毒陷于精神障碍过程中驾驶机动车的,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限定责任能力。对于自陷于精神障碍的行为人,应当根据其自陷时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和意志状态认定其对结果所持的主观罪过。

·梁根朝、贺俊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实施了 “追逐竞驶”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共同犯罪。

【裁判要旨】醉酒驾驶套牌车追尾肇事后逃逸,被追尾车主驾车追赶,二车在城市道路上“追逐竞驶”,造成严重后果,二人并无犯意联络,不属于共同犯罪。一审认定系共同犯罪,并区分主、从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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