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再210号
更新时间:2024-06-08 浏览次数:76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施工合同无效时不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施工方承担的不是违约责任,参照无效合同的相关约定确定工期延误的赔偿责任——本案工期延误责任应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合同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案涉《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是卓××借用成森建设的名义与三友竹业签订的,根据上述规定,属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施工方承担的不是违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池××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先行承担违约责任,由成森建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案涉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可根据三友竹业和成森建设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和公平原则,参照无效合同的相关约定确定工期延误的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2】工期延误诉讼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1)在发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时发包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提起诉讼;(2)工期延误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该合同的相对人作为责任义务人,非合同相对方的实际施工人不向发包方承担工期延误责任——池××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对三友竹业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建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在发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时,发包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工期延误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在参照无效合同中工期延误责任条款确定相关责任时,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该合同的相对人作为责任义务人。本案中,案涉《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合同两造是三友竹业和成森建设,具体代表成森建设签订合同的是案外人卓××,生效判决认定池××是从成森建设处转包案涉工程,可见池××并非三友竹业的合同相对方。因此,三友竹业向池××主张工期延误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工期延误诉讼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1)在发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时发包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提起诉讼;(2)工期延误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该合同的相对人作为责任义务人,非合同相对方的实际施工人不向发包方承担工期延误责任——池××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对三友竹业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建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在发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时,发包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工期延误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在参照无效合同中工期延误责任条款确定相关责任时,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该合同的相对人作为责任义务人。本案中,案涉《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合同两造是三友竹业和成森建设,具体代表成森建设签订合同的是案外人卓××,生效判决认定池××是从成森建设处转包案涉工程,可见池××并非三友竹业的合同相对方。因此,三友竹业向池××主张工期延误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