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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个人合伙入伙是否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更新时间:2024-08-03   浏览次数:39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1)《民法典》合伙合同章未规定合伙人入伙;(2)《合伙企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文章摘要2:

解读:(1)《民法典》合伙合同章未规定合伙人入伙;(2)《合伙企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解析:

(1)原《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原《民通意见》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即:个人合伙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否则入伙无效。

(2)《民法典》合伙合同章未规定入伙条件。

(3)《合伙企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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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回目录

《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三条【入伙条件和程序】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通则》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1.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经典案例: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云民申1947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田××要证明其和发路煤矿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就应证明其入伙有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综合以上内容,发路煤矿对田××拿钱给段××投入发路煤矿的事情并不清楚,且田××亦认可其投资等事项是由段××操作,其只单线与段××联系,不知道其他合伙人。因此,田××与发路煤矿之间并未形成合伙关系,其向发路煤矿主张偿还投资入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注解】在合伙人内部纠纷中认定争议主体是否具有合伙人身份的核心要件为是否获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不能够证明已经获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争议主体不具有合伙人身份。

【解读】(1)本案中田××的投资事项由段××操作,田××只单线与段××联系;(2)路煤矿坚持其对田××拿钱给段××投入路煤矿的事情不清楚;(3)证据只能证明部分合伙人知悉田××投资的事实;(4)田××未获得路煤矿和全体合伙人一致认可,不能认定其具有路煤矿合伙成员身份。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02民初3558号

【摘要】原告的股东的地位问题。范××、冯×、吴××1、吴××2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合作购房股份确认书》,约定四人合作投资涉案产业。由范××持股45%、吴××1持股25%、吴××2持股15%、冯×持股15%;其中吴××125%的股份由叶××的6%和吴××2的19%组成。范××、吴××1、吴××2、冯×四人对原告叶××出资156万占整个合伙体股份6%份额的情况予以签字确认。由上可认定,原始股东范范××、冯×、吴××1、吴××2已确认原告叶××在合伙体中的地位及占股份额。原告叶××应当拥有显名合伙人的权利。

【解读1】原告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叶××为显明合伙人;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叶××合伙投资首次分配款中本人所得差额514800元(2860万某6%—120.12万=51.48万)及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从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51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及第三人对前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读2】一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叶××为购房合伙体的显明合伙人。二、被告冯×、第三人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在合伙财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叶××合伙利润51.48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51.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79号

【裁判摘要】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生效——《有限合伙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均未生效,对相关当事人均无约束力。......由于该《有限合伙协议》未经所有合伙人签名盖章,故尚未生效。相应地,《补充协议》是基于对该《有限合伙协议》的相关条款补充目的而签订,是对该《有限合伙协议》未尽事项的补充,属于该《有限合伙协议》组成部分,也应相应无效。既然上述协议均未生效,那么普泰公司依据尚未成立生效的《有限合伙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中相关条款主张萍乡汇富应向其返还9000万元及相关利息就因缺乏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27号

【裁判摘要】事实上同意构成合伙人入伙的条件——关于原判决认定刘××等七人系原上冯家庄煤矿合伙人是否有误的问题。冯××认为,案涉原上冯家庄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冯××与刘××等七人所签《整合协议》并非合伙协议,一、二审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刘××等七人不应参与双富煤矿转让收益分配。本院认为,第一,《整合协议》明确约定三矿井整合后的原上冯家庄煤矿为股份制企业,对入股方法、债权债务及经营管理等均有较为明确的约定。且经鉴定,《整合协议》冯××签字是本人所签,表明其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第二,刘××等七人提供的原上冯家庄煤矿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冯家庄煤矿记账凭证、股权转让凭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刘××等七人缴纳入股资金、入股煤矿、转让股权等基本事实成立,且与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鉴证意见报告书、股份转让协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延安等六市煤炭资源整合方案的批复》等证据相互印证。虽然冯××再审主张,两份收款收据字迹均为刘××所写,证明刘××等七人合伙入股的事实是虚假的,但结合上述相关证据,该证据不能推翻本案的基本事实,不影响合伙事实成立的判断。第三,冯××羁押期间,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参与诉讼活动,其本人是否出庭不影响案涉事实的认定。冯××主张刘××等七人投资开发矿井并非原上冯家庄煤矿矿井,以及双富煤矿转让取得的收益与原上冯家庄煤矿合伙人无关,均缺乏证据证明。综上,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原上冯家庄煤矿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判决认定冯××与刘××等七人合伙关系成立,并依据《整合协议》的约定分配转让收益,具有事实依据。冯彦华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23号

【裁判摘要】非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或依合伙协议已有的约定,已退伙合伙人的合伙资格不能当然恢复——由于合伙人资格丧失后,非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或依合伙协议已有的约定,其资格不能当然恢复。本案尽管后来查封的土地进行了变更,但吴××的“股东"资格并未恢复。如果因查封土地变更对吴××应当具有的合伙权益造成侵害,则应通过财产补偿或赔偿加以解决,但不能因此否定吴××已退伙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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