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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豫法民提字第221号

更新时间:2024-08-01   浏览次数:33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仅经部分合伙同意退伙应视为该部分合伙人对退伙份额的个人认购——2012年8月18日,马××、邵××和李××为合作建厂,签订了具有合伙性质的合作建厂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内容约定,邵××负责生产经营和销售,马××、李××不参与经营。之后,马××、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各自的出资义务。虽然该厂未申请办理工商局营业执照,但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在经营过程中,李××向邵××提出退出合伙的请求,邵××表示同意并于2013年6月28日向李××出具证明同意李××退伙要求和同意退还其股金17万元。之后,李××以邵××预期违约为由,诉至封丘县人民法院,请求邵××支付17万元。在诉讼过程中,马××应李××的要求于2014年1月17日在该证明上补写了“邵××同意李××退出股份我没有意见,并由邵××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内容,李××为此申请追加马××为共同被告,但不要求马××与邵××共同支付退伙款项17万元。根据上述情况,已形成以下法律事实,即李××作为股东向邵××提出退出合伙组织,邵××作为负责经营该合伙组织的成员并掌握着合伙期间的经营账目,对期间的经营状况应当是清楚和知道的,在此情况下出具证明,同意与李××解除合伙关系,并向其支付投资款17万元,依法应当视为邵××同意出资购买李××所持股份,双方之间协商时并未通知马××参加,故该协议约定对马××不产生约束力。马××认为李××与邵××双方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没有损害自己的股东利益,其签字追认行为属于对李××退伙关系的认可和对邵××作为股东个人出资购买李××所持股份所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不持异议,与李××和邵××之间的股份转让本意并不冲突。上述证明中的内容属于协议性质,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明协议生效后,即在李××与邵××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邵××应当依据诚信原则,信守承诺,依约履行支付款项义务。之后因邵××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认可协议内容和拒绝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对李××要求邵国中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退还股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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