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有分类  >  民商经典案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申2508号

更新时间:2024-08-02   浏览次数:92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起除名异议之诉;(2)未在法律规定的30日内提起诉讼,即丧失提起除名异议之诉的权利——根据盛济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邓××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上咏企业委派在合伙企业的代表,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的情况下,当然有权代表上咏企业参加合伙人会议并在除名决议上签名。上咏企业称已撤销邓××的代表身份,但其撤销程序并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上投公司和盛济企业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咏企业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咏企业的代表人邓××在2014年5月16日召开的会议决议上签字,应视为上咏企业已于当日接到了除名通知,上咏企业未在法律规定的30日内提起诉讼,已丧失了提起除名异议之诉的权利。

文章摘要2:

标签

暂无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