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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能否作为确定竞业限制中竞争关系定案证据?

更新时间:2025-08-02   浏览次数:313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1)劳动者新入职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与原任职单位经营范围重合或交叉,足以作为认定两个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定案依据;(2)除非劳动者提供的反驳证据足以推翻营业执照所记载的内容。
【注释】法院如何审查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1)登记备案的经营范围相同、交叉或重叠——应初步认定二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2)虽然登记经营范围不同,但实际经营的业务相同或相似——则存在竞争关系。

文章摘要2:

【注解1】(1)人民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审查劳动者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2)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不相同,主张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指导案例190号:王×诉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注解1】网络主播中“网红”属于竞业限制范围。——参考案例:(2020)京03民终12507号
【注解2】劳动者能否以用人单位未对竞业限制协议内容进行明确告知和说明而主张竞业限制无效?|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对竞业限制内容进行明确告知主张协议无效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8)冀01民终10001号
【注解3】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禁止行为的核心在于是否违反了双方竞业禁止协议中规定的禁止行为,而非仅以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来主张劳动者存在违反竞业限制行为。——参考案例:(2018)冀01民终1759号
【注解4】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应缴纳个税?|竞业限制补偿金虽是在离职后支付,但本质上仍是基于任职或受雇关系的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向征缴个人所得税。——参考案例:(2024)京01行终541号
【注解2】在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包括用人单位关联公司的情况下,将劳动者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限制在劳动者知悉的关联方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范围内|(1)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范围应限于竞业限制制度保护事项的必要范围之内,应与劳动者知悉的关联方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范围相适应;(2)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应指能够提供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参考案例:《最高法发布六件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案|案例四 劳动者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应与其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范围相适应》

解读:(1)劳动者新入职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与原任职单位经营范围重合或交叉,足以作为认定两个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定案依据;(2)除非劳动者提供的反驳证据足以推翻营业执照所记载的内容。


经典案例:

·指导案例190号:王×诉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裁判要点】人民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审查劳动者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不相同,主张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沪0101民初4083号

【裁判摘要】(1)审查竞业限制纠纷中劳动者入职新公司与原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时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而应从企业间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或者所生产产品的受众是否重合、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2)在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内容、对应市场、产品受众等并不相同的前提下,如原用人单位仅以工商登记材料为证主张两家公司存有竞争关系应认定其尚未完成举证义务——原告又以萨博安通公司及原告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中均有软件开发及计算机系统服务属重合为由主张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企业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系工商行政部门按照既定分类就企业具体经营事项的概括框定,同时碍于实践中存在企业登记经营事项和实际经营事项不相一致或者变更登记滞后等情形,故在审查竞业限制纠纷中劳动者入职新公司与原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时,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而应从企业间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或者所生产产品的受众是否重合、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在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内容、对应市场、产品受众等并不相同的前提下,如原用人单位仅以工商登记材料为证主张两家公司存有竞争关系,应认定其尚未完成举证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萨博安通公司经营内容、对应市场、产品受众等均不相同,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告仅以营业执照为证主张两家公司存有竞争关系并由此主张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况且,根据原告所述,其认为被告并不实际为萨博安通公司,则在此情况下,即使萨博安通公司与原告存有竞争关系,因原告不为萨博安通公司工作,亦不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综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高民申字第01983号

【裁判摘要】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并无重合,不足以证明构成竞业限制的竞争关系——根据刘××与精进公司签订的《离职协议》的约定及刘××与精进公司员工蔡×的录音内容,可以确定刘××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范围限于汽车行业。后刘××栋入职德×深圳公司的工商业马达事业部(非汽车类)从业,德×深圳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与精进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重合,精进公司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德×深圳公司属于“汽车电机和控制器以及控制软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行业。故刘××在德×深圳公司的工商业马达事业部(非汽车类)从业,与精进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问题。而且,刘××在入职德昌深圳公司后即告知了精进公司,并就工作情况每月向精进公司履行汇报义务。精进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按照《离职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故应视为精进公司认可刘××入职德×深圳公司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最高法发布六件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案

案例四 劳动者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应与其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范围相适应

——某甲医药公司与郑某竞业限制纠纷案

  【基本案情】

  郑某入职某甲医药公司(主要经营生物医药业务),担任生产运营部首席技术官。在职期间,郑某接触过关联公司某乙医药公司两款药物化学成分生产与控制细节等保密信息。郑某于2021年9月29日提出辞职申请并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为24个月。郑某离职后入职某生物公司,担任高级副总裁并告知某甲医药公司。2022年2月,某甲医药公司以某生物公司与该公司均系生物医药公司,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郑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郑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710万元、赔偿损失100万元并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196185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等请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终结案件审理。某甲医药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立法目的,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范围应限于竞业限制制度保护事项的必要范围之内,应与劳动者知悉的关联方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范围相适应。某甲医药公司与郑某约定的不竞争的主体包括关联公司某乙医药公司。郑某仅接触过某乙医药公司两款药物的保密信息,其负有的不竞争义务应当限于上述两款药物。其次,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应指能够提供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就生物医药公司的竞争关系而言,应根据经营的药品适应症、作用机理、临床用药方案等,在判断药品之间可替代性的基础上进行认定。对比郑某入职的某生物公司的产品与某甲医药公司的产品、某乙医药公司的上述两款药物,虽然均包括癌症治疗产品,但从适应症和用药方案上看,不具有可替代性。审理法院据此认定,郑某入职的公司不属于与某甲医药公司或者其关联方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判决驳回某甲医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人才是中国式现代化的基础性、战略性支撑之一。《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完善人才有序流动机制”。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防止不正当竞争,并不限制人才有序流动。人民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过程中,要衡平好劳动者自主择业与市场公平竞争之间的关系,促进人才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本案中,劳动者属于竞业限制人员。人民法院在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包括用人单位关联公司的情况下,将劳动者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限制在劳动者知悉的关联方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范围内。同时,在根据当事人申请准许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庭,辅助查明相关药物的技术原理、适应症、用药方案以及劳动者新入职单位与原单位经营的产品不具有较为紧密的替代关系的基础上,准确认定两公司没有竞争关系,有效保障高技术人才的有序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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