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劳动者能否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竞业限制约定解除情况下如何计算竞业限制期间?
文章摘要:
【注释】劳动者无权单方面解除或终止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只有当用人单位不依约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超过3个月时劳动者才有权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注解】另外裁判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达3个月,此后劳动者无需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因用人单位原因未支付经济补偿达3个月,劳动者此后实施了竞业限制行为,应视为劳动者以其行为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参考案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十二
文章摘要2:
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8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用人单位连续3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有权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竞业限制约定自劳动者提出解除之日解除;在竞业限制约定解除之前仍属于劳动者仍应承担的竞业限制期间。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八条4(8)【劳动者对竞业限制约定的解除】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典案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8940号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连续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有权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竞业限制约定自劳动者提出解除之日解除,在竞业限制约定解除之前劳动者仍应承担违反竞业限制期间——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成××于2019年10月31日与创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20日入职敏越公司,在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下,创想公司未依法向成××支付经济补偿,原因在于创想公司令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有关约定无效,因此,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过错在创想公司一方。是故,成××于2020年7月8日仲裁庭审中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确认《竞业限制协议》是否解除、何时解除与成××是否需要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需要支付多长期间的违约金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认定案涉《竞业限制协议》于2020年7月8日解除。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敏越公司经营范围与创想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高度重合,再结合成××关于其在敏越公司工作内容的陈述,可以认定敏越公司与创想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入职敏越公司,且在敏越公司亦从事岗位研发工作,故可以认定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之情形,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具体期限为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7月8日。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第6条和第12条的约定,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前六个月成××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核算认定成××应向创想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93366.86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十二——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劳动者是否需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
【注解】(1)用人单位未履行竞业限制期间经济补偿支付义务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可以“有约不守”,但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与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义务是对等给付关系,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已构成违反其在竞业限制约定中承诺的主要义务;(2)根据公平原则,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原因未支付经济补偿达三个月,劳动者此后实施了竞业限制行为,应视为劳动者以其行为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726号
【裁判摘要】是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应竞业限制条款效力——丁×上诉主张新巨人学校未依双方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实际履行情况并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1民终10006号
【裁判摘要】(1)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不以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为前提条件;(2)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竞业经济补偿金不能免除劳动者应该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协议在双方竞业限制期限内依然有效,劳动者仍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与本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本案中,管××在先河公司工作期间,其工作岗位是技术与产品开发中心主任,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订立了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经济补偿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竞业限制协议内容并没有免除先河公司的责任、加重管××的义务,对上诉人关于《河北先河××××××××公司核心岗位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不以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管××的竞业限制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7日,管××于2015年8月参与设立××(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显然在竞业期限内;从××(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来看,符合竞业限制法定和双方约定的条件;综上所述,管××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的义务。先河公司虽未向管××支付竞业经济补偿金,但这不能免除管××应该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管××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通过法定方式解除双方竞业限制的约定,在管××未申请解除的情况下,该协议在双方竞业限制期限内依然有效,故对管××诉称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