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有分类  >  法律问答   

【笔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劳动者在任职期间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条款是否有效?

更新时间:2025-08-02   浏览次数:2278 次 标签: 任职期间竞业限制 任职期内竞业限制 在职期间竞业限制 在职竞业限制 任职竞业限制

文章摘要:

解读:(1)《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2)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劳动者在任职期间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条款有效。
【注释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任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仅仅是对劳动者法定忠实义务的重申,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注释2】约定任职期内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有效?——(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仅能围绕服务期和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其他情形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无效;(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任职期内竞业限制违约金合法有效(有争议)。
【注释3】用人单位约定劳动者保密义务违约金是否有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约定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合法有效(有争议)。
→【注解】另外裁判观点认为: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5)一中民终字第02719号
【注解4】(2019)苏0106民初13231号、(2019)苏0106民初2815号、(2020)苏0106民初3040号等系列案件之二审意见——(1)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职期间对外投资并获利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金于法律上的确不能成立;(2)用人单位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并非仅仅局限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还包含违反忠实义务及诚信义务,仅以劳动者不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对用人单位请求全部驳回不具有合理性;(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保密及不竞争协议,在职期间对外投资获利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违反了忠实义务与诚信原则,认定劳动者不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时以其在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中自我作出了若违反约定愿意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结合劳动者行为的危害性以及用人单位利益平衡等因素,认定劳动者应当给予用人单位一定的赔偿款。
→【总结】(1)约定保密违约金不予支持,但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90条赔偿责任;(2)劳动者任职期间违反忠实义务和诚信义务不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约定任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不予支持,但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90条赔偿责任。

文章摘要2: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以不得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解5】用人单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竞业限制人员以书面协议形式依法约定在职期间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应依约履行。——参考案例:《最高法发布六件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案|案例五 劳动者违反在职竞业限制义务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解读:(1)《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2)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劳动者在任职期间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条款有效。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服务期】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违约金】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九十条【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以不得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合法谋求商业机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的竞业禁止及自我交易的禁止】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经典案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719号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祝××于2006年1月1日入职益生康健公司,之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权益均受劳动法的保护。2012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劳动者负有保密义务,及劳动者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但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有培训费或竞业限制条款外,不得约定违约金。现上诉人益生康健公司要求祝××向其公司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06民初13231号

【裁判摘要1】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谢×与亚信南京公司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明确约定谢琨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上、下游相关业务,不得从事第二职业,不在竞争性单位或与公司有直接经济往来的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内接受或取得任何职务等,如其违反上述规定,公司有权要求谢×支付违约金。谢×系瑞××福的股东,瑞××福系瑞××扬公司的股东,瑞××福、瑞××扬公司与亚信南京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重合之处,瑞××扬公司从亚信南京公司的合作伙伴北京××××技术股份公司获得了多笔业务,实际上经营了亚信南京公司的下游业务。原告谢×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的规定,亚信南京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约定谢琨在职期间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须按照其在职期间工资总额的50%或者30万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其中较高的金额计算。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7年4月离职前的收入合计1570384.99元,故原告应向亚信南京公司支付违约金785192.50元。

【裁判摘要2】关于亚信南京公司要求谢×支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本院认为,2017年4月25日被告亚信南京公司向原告谢×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其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因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及原告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司相关规定进行仲裁和诉讼,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作出终审判决后,亚信南京公司在同年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鲁03民终90号

【裁判摘要】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当然适用于职工在任职期间的特定义务,约定任期期间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当然适用于职工在任职期间的特定义务。朱××是山东药玻公司的销售人员,掌握山东药玻公司相关商业秘密,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朱××与药玻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密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朱××不得在合同期内受雇于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兼职山东药玻公司以外的任何职务。该约定并不违法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第二条第1款约定,朱××如违反第一条第1款约定,向山东药玻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关于该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只有朱××在合同期内受雇或者兼职与山东药玻公司具有竞争业务的其他公司的工作时,该违约金条款才具有法律效力。朱××在从事山东药玻公司销售工作期间,用晶华药玻公司产品替代山东药玻公司的相同产品销售给创欣公司,故在本案中,朱××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上述违约金条款在本案中合法有效。朱××主张《保密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当然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06民初2815号

【裁判摘要】竞业限制人员在职期间对外投资公司,不仅违反了劳动者忠实、诚实信用义务,也违反了竞业限制的规定——劳动者的忠实义务、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劳动者在职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本案中,李××作为销售经理,其掌握了客户信息、公司经营信息,其已经(可能)知道亚信公司重要商业秘密或者对其竞争优劣有重要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双方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合法有效,故李××在职期间对外投资公司,不仅违反了劳动者忠实、诚实信用义务,也违反了竞业限制的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06民初3040号

【裁判摘要1】竞业限制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竞业禁止限制的是劳动者在离职后或兼职从事同种行业、服务或经营同类产品或服务的行为。竞业禁止协议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生效要件,否则,竞业禁止协议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竞业限制条款发生效力的要件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亚信公司虽然与黄××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并未在黄××任职期间和离职后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该竞业限制协议对黄××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裁判摘要2】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亚信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以黄××在任职期间未经公司同意在外投资设立企业参与经营并获利,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此时亚信公司应明确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仲裁时效应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算一年。虽此后黄××主张亚信公司系违法解除进而申请劳动仲裁和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后均认定亚信公司为合法解除,并驳回了黄××的该项主张。黄××向法院申请确认是否系违法解除与亚信公司向黄××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之间系性质不同的诉讼请求,亚信公司完全可以另案主张,但亚信公司直至2019年3月25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应认定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于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发布六件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案

案例五 劳动者违反在职竞业限制义务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黄某与某纺织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基本案情】

  黄某于2020年11月与某纺织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其从事布匹销售工作,担任销售经理。2022年6月10日,黄某与某纺织公司订立《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期内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某纺织公司有竞争的业务;黄某若违反协议约定,某纺织公司有权要求黄某承担违约责任。2022年9月至2022年10月期间,黄某多次自行联系供货商向某纺织公司的客户于某出售布匹,于某共向黄某支付货款122400元。此外,黄某自认,其在订立《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之前也曾自行联系供货商向案外人出售过布匹,销售额为468900元。2022年10月28日,黄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某纺织公司提出辞职。某纺织公司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黄某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某纺织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黄某与某纺织公司订立《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合同期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某纺织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某作为销售经理,掌握客户信息,其与某纺织公司所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黄某在订立协议后多次自行联系其他供货商向某纺织公司的客户出售布匹,所得货款归己所有,此属于自营与某纺织公司有竞争关系业务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审理法院判决黄某依法向某纺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典型意义】

  忠实义务包含竞业限制义务。实践中,竞业限制人员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会对用人单位造成较大损害。用人单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竞业限制人员以书面协议形式依法约定在职期间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应依约履行。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违反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有利于引导劳动者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不得为了个人利益而牺牲用人单位利益,对于促进用人单位经营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