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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9176号

更新时间:2024-08-17   浏览次数:219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人力资源专员可以属于竞业限制主体——《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员工采取的以防止不正当竞争和保护商业秘密为目的的一种法律措施。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竞业限制制度,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竞业限制的约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柴××与百×在线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限制适用范围、期限等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柴××未能举证证明协议的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故柴××与百×在线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协议。
【裁判摘要2】原任职单位和新任职单位的关联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属于竞业限制范围——柴××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到与原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百×在线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百×××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百×地图业务,而柴××入职的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高×软件有限公司经营高×地图,柴××入职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人力资源专员可以属于竞业限制主体——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柴××虽在百×在线公司担任人力资源专员,但百×在线公司与柴××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关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的相关规定。其次,鉴于百×在线公司所从事产业的特殊性,百×在线公司与柴××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所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注解】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实质审查而非基于职别高低进行形式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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