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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514号

更新时间:2024-08-17   浏览次数:268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1)用人单位应当享有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2)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应当以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方式;(3)竞业禁止条款中明确约定若用人单位决定不支付乙方经济补偿,则视为劳动者不受离职后两年同业禁止约束,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行为不视为违约,但应当支付第一个竞业限制补偿金和额外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禁止协议的主要特点是其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与人的生存权密切相关。其本质上是对于竞争的限制。因此对于涉案《竞业禁止协议书》中条款效力的审查,应考虑义务主体的生存权和择业权,权利主体的竞争利益和商业秘密以及公共利益。就本案而言,无论是涉案协议书中的约定还是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享有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这是不争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行使解除权应当以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方式,本案中竞业禁止条款中明确约定若甲方决定不支付乙方经济补偿,则视为乙方不受离职后两年同业禁止约束,甲方的不支付经济补偿行为不视为违约。该条款中解除竞业禁止协议的方式是明确的,即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田××作为劳动者对于涉案协议此条款应是明知的。基于此约定中冀公司在未支付田××第一个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情况下,田××即应当知道其不再接受竞业限制协议确定的择业限制。综上,该条款的内容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无效的情形,对于中冀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竞业禁止协议书》中该条款的约定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为由导致田××在是遵守竞业限制约定还是自由择业方面难以判断,间接地排除了田××在一定期间内的自由择业权,据此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不符合相关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在田××离职后的第一个月,田××履行了竞业禁止义务,中冀公司应支付其补偿金。此后鉴于中冀公司解除了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中冀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向劳动者额外支付3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中冀公司应支付田方舟共计4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裁判摘要2】知悉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对于中冀公司主张田××不符合竞业禁止主体条件的上诉意见,鉴于其与田××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中明确写明田××知悉其公司的商业秘密,故本院不予支持。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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