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630号
更新时间:2024-08-17 浏览次数:1794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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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约定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提前至任职期间随工资一同发放,并未考虑离职后的就业情况,不符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基本特征——本案中,张××与建研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提前至张××在职期间,随工资一同发放,并未考虑张××离职后的就业情况,且根据《员工手册》,如张××缺勤、旷工,建研公司将依照《考勤与休假制度》扣发保密费。故以上情形不符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基本特征。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该规定属禁止性规定,张××与建研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中超出法定期限的部分应属无效。张××主张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建研公司对此未予否认或提供反证,建研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张××离职后2年内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按照法定标准,依法确认建研公司应支付张××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