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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2民终4332号

更新时间:2024-08-17   浏览次数:433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务派遣人员适用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与祥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祥利公司委派至旭创公司工作(提供技术劳务)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菲尼萨公司与旭创公司经营范围均包含研发生产高速率光电收发模块、光通讯模块装配和测试设备等,两公司为相同或相近的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企业,在离职前菲尼萨公司向杨晓晨发出的《竞业禁止履行通知书》上,已将旭创公司列为竞业限制的首家企业予以告知,更可印证双方间的竞争关系。其次,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此处禁止的是为竞争单位提供劳动,而不仅限于与竞争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如果允许劳动者以非劳动关系的形式为竞争单位提供服务,则会导致竞业限制的制度目的落空。再次,关于杨××在竞争单位从事的工作内容是否与其在原单位的工作重合,该事项并非竞业限制制度所规定的免责事由,故无须深入调查;根据旭创公司提交的《外包合同》,杨××等人系由祥利公司作为有经验和资质的管理人员派至旭创公司,利用旭创公司的工具和设备,按旭创公司要求完成指定业务;杨××具体的工作内容是否与原工作岗位内容无关,外人也无从知晓。最后,杨××从菲尼萨公司离职前即与祥利公司洽谈好离职后工作相关事宜,离职后即入职祥利公司,直至竞业限制期满。杨××的上述行为构成违反竞业限制。
【裁判摘要2】劳动者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当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赔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基于前述相同的事实及理由,杨××离职前即与祥利公司洽谈好离职后的工作事宜,离职后即入职祥利公司,而祥利公司系作为旭创公司的外包服务单位以其专业人员为旭创公司提供劳务,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杨××至祥利公司工作即违反竞业限制的义务直至2年期满,杨××应赔付该2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关于赔付补偿金的标准,菲尼萨公司主张以其支出金额为标准,因个人所得税系为杨××代缴,该主张合理。据此,应赔付的金额为131935.68元。......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获得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前提是其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杨××离职前即与祥利公司洽谈好离职后的工作事宜,离职后即入职祥利公司,而祥利公司系作为旭创公司的外包服务单位以其专业人员为旭创公司提供劳务,

文章摘要2:

(续)由此可见杨××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应当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
【裁判摘要3】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离职后通过与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或接受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的形式来从事竞业行为属于竞业限制规制的范畴——在同行再就业巨额利益的诱惑下,为规避赔付高额违约金的风险,部分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离职后会通过与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或接受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的形式来从事竞业行为,进而利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为原用人单位的竞争对手提供劳动,此举会对原用人单位造成巨大的损害,故亦属于竞业限制规制的范畴。本案中,杨××通过入职祥利公司,再以劳务外包的形式进入旭创公司工作,该举违反双方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解读】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与旭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2.判令杨××支付违约金274866元(每月竞业限制补偿金5497.32元乘以50倍);3.判令杨××返还菲××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按每月5497.32元自发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时;4.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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