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约定竞业限制期限超过2年是否有效?
文章摘要:
文章摘要2:
解读: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二年的部分应属无效。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经典案例:
北京一中院发布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三:周某与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二年的部分应属无效
周某2005年6月入职某公司,任研发部技术总监,2014年12月31日,周某与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双方约定,周某在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在与某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也不得生产与某公司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2016年6月1日经周某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后周某诉至法院,主张《保密协议》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十九条中超过二年期限的部分无效并据此作出判决。
【法官释法】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劳动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其中期限未超过二年的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劳动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并需承担其在协议上签字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该部分内容真实有效;但超过二年期限的部分因违反前述规定而归于无效,故《保密协议》第十九条中超过二年期限的部分,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