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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904号

更新时间:2024-08-23   浏览次数:335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司法鉴定无法对《工程补充协议》笔迹真伪及形成时间出具鉴定意见应当继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方存在合理怀疑情况下由不能提供补强证据方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关于《工程补充协议》能否作为结算工程造价依据的问题。首先,一审期间,李×在2015年3月17日、4月22日的两次证据交换中均未提及《工程补充协议》,直至2015年5月15日开庭时才提交《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荣泽公司提出复印件不能作为鉴定资料后,李×直至2017年3月1日才提交原件,且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或者原物,且该证据对李×而言属于由其持有、对其有利的证据材料,李×无故长期不提供该证据原件的行为有违常理,荣泽公司对《工程补充协议》的质疑具有合理性。在两次司法鉴定均无法对《工程补充协议》笔迹真伪及形成时间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李×应当继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无不当。其次,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中对《工程补充协议》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原审判决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再次,从《工程补充协议》内容上看,厂房及冷库的工程结算依据由固定单价变更为依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套用现行定额按实进行计取工程费,此系对合同条款的重大调整,应当有较为充足的理由。根据鉴定人意见,案涉工程设计图纸虽有变化,但仅厂房工程量发生变动。李×、荣泽公司2011年11月30日以工程现场签证单的形式对于厂房工程的变动量进行了确认,明确“增加土建工程,工程费用按照相关定额、规范计算。结算按2009年定额决算”。根据鉴定机构2018年9月20日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低温冷库工程因部分中间穿堂架空层未施工而发生工作量减少。在厂房工程量变化部分已经通过工程签证单固定,冷库工程量未增加反而减少,荣泽公司对《工程补充协议》不予认可,李×未能对《工程补充协议》变更厂房和冷库工程的计价标准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工程补充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文章摘要2: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对《工程补充协议》原件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李×承担。......经鉴定,东南鉴定中心认为,经与送检的2010年、2011年自然样本比对,两者笔迹特征既有符合点也有差异点,虽经鉴定人多次检验,仍无法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与送检样本字迹、印文的物质种类等条件均存在差异,使用该中心现有化学方法不能对形成时间进一步检验。对于原件笔迹真伪及形成时间无法鉴定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由申请鉴定人荣某司承担不当,因为李×二年后才提交原件,荣某司对真实性表示怀疑具有合理性,对此李×应当进一步补强证据以证明原件的真实性,即对《工程补充协议》原件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因通过司法鉴定无法对原件的真实性进行确认,李×补强证据的责任未完成,故本院对其提交的《工程补充协议》原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次,《工程补充协议》变更厂房及冷库的结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该协议第一条说明了变更厂房及冷库结算标准的原因,即因为施工图纸由凌翰设计公司变更为中建设计公司。虽然双方就施工图纸变化原因各执一词,但施工图纸发生变化,并不必然导致需要变更结算标准,因为如果工程量变化不大,按建筑行业规范双方可以签证单的形式确认增加的工程造价。因此,如果厂房及冷库的结算标准,由固定单价变更为套用现行定额按实结算,应当具备厂房及冷库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且不变更结算标准将造成一方重大亏损的客观事实。......由此可见,厂房及冷库的工程量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双方通过《工程补充协议》变更结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华对《工程补充协议》的陈述存在矛盾,不足采信。***华系荣某司派驻涉案工程的工程师和负责人,涉案工程中的二份合同及施工资料均由其代表荣某司进行确认。《工程补充协议》落款处由***华与李×代表双方签字盖章,如该协议属实,***华与李×应当清楚协商及形成过程。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警官仅对***华进行了重点讯问,没有询问过李×。根据***华的多次陈述,其虽称《工程补充协议》由其拟定并盖章,但又否认协议内容,认为厂房及冷库不是全部套用现行定额按实结算,而是仅就新增工程量,且新增工程量也就100万元左右。***华既承认《工程补充协议》形式,又否认内容的矛盾陈述,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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