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808号
更新时间:2024-08-23 浏览次数:501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施工合同无效,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扣除税费后下浮10%结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通海一建司与刘××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刘××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据原审查明,通海一建司与刘××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双方审定后的工程总造价扣除税费后下浮10%为结算总价,所有分包配合费由发包方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载明,案涉工程造价为56042465.78元(含税金1848030.28元,未含分包配合费及扣除税费下浮金额)。刘××、通海一建司、中能公司在一审中均明确同意分包费按270000元计算。因此,原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判决通海一建司应支付刘××的工程价款为49044991.95元【(56042465.78元-1848030.28元)×0.9+270000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刘××关于通海一建司基于合同无效而收取的管理费应予返还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结算经双方审定后的工程总造价扣除税费后下浮10%为结算总价系合同工程款结算条款,原审判决据此计算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能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刘××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违法分包人通海一建司和发包人中能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能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刘××承担支付责任。刘××要求中能公司与通海一建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能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刘××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违法分包人通海一建司和发包人中能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能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刘××承担支付责任。刘××要求中能公司与通海一建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文章摘要2:
【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民终561号
【解读1】刘××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由中能公司、通海一建司连带支付其工程余款13871185.55元(含中能公司外包工程的施工配合费358672元);2.由中能公司、通海一建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连带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2642542.32元,2018年3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3871185.5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由中能公司、通海一建司连带支付违约金5285084.43元(13781185.55元×5.9%÷12个月×39月);4.由中能公司、通海一建司连带支付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176999元(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9日按利率5.9%计算);5.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中能公司、通海一建司负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3116761.95元;二、被告云南××诚通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云南通海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浩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2】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存在中能公司承担责任范围不明的表述瑕疵,故本院依法纠正为中能公司应在通海一建司欠付刘××工程款3116761.95元范围内对刘××承担支付责任。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4民初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云南通海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浩南工程款3116761.95元";二、撤销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4民初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云南××诚通地产有限公司在工程欠款3116761.95元范围内对刘××承担责任;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1】刘××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由中能公司、通海一建司连带支付其工程余款13871185.55元(含中能公司外包工程的施工配合费358672元);2.由中能公司、通海一建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连带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2642542.32元,2018年3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3871185.5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由中能公司、通海一建司连带支付违约金5285084.43元(13781185.55元×5.9%÷12个月×39月);4.由中能公司、通海一建司连带支付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176999元(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9日按利率5.9%计算);5.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中能公司、通海一建司负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3116761.95元;二、被告云南××诚通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云南通海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浩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2】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存在中能公司承担责任范围不明的表述瑕疵,故本院依法纠正为中能公司应在通海一建司欠付刘××工程款3116761.95元范围内对刘××承担支付责任。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4民初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云南通海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浩南工程款3116761.95元";二、撤销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4民初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云南××诚通地产有限公司在工程欠款3116761.95元范围内对刘××承担责任;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