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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

更新时间:2021-08-03   浏览次数:3495 次 标签: 智力障碍

文章摘要:

精神病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能力。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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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回目录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能力。

1.辨认能力(认识能力)|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和前提:辨认能力是指对于事物性质的辨别能力,即行为人确知、应知自己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被法律所禁止等)、意义(对他人、对社会、对国家所产生的影响等)以及后果(可能定罪判刑等)的能力。

2.控制能力(选择能力、支配能力):

(1)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在认识自己行为性质、意义、后果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意愿选择自己所要实施的行为并控制行为方向的能力。

(2)控制能力存在的前提是行为人有意志自由。

3.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采取双重(医学、心理学)标准(混合标准):

(1)医学标准(生物学标准):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必须是精神病人(前提)。

A.第一类精神病人(最严重精神病人):是指精神活动异常达到一定程度的重型精神病人;

B.第二类精神病人(精神发育不全者,俗称“呆傻”):是指较为严重的精神发育迟滞者;

C.第三类精神病人:轻性精神障碍者(非精神病性的精神病人)。

(2)心理学标准(法学标准):是指从法学、心理学的角度看,行为人因患精神病而丧失了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A.精神病人既丧失了辨认能力也丧失了控制能力;

B.精神病人可能丧失了辨认能力而存在控制能力、丧失了控制能力而存在辨认能力。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类型 回目录

精神病人(不包括生理性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三种(“三分法”)。

1.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需对自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1)精神病人在不能控制或辨认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确认,不负刑事责任:

A.前提条件:经医疗诊断,行为人确实患有精神病;

B.实质条件:行为人确因患精神病而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2)精神病人保安措施:

A.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B.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刑事诉讼法》第五篇“特别程序”第四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2.限制(减轻)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虽然患有精神病,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处于早期、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人;

(2)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

3.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是指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1)间歇性精神病人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非病的精神病人(行为人虽然患精神疾病,但在实施行为时并未丧失、减弱辨认、控制能力)实施犯罪行为时,应当负刑事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刑法》第18条规定的精神病人应理解为司法精神病学中所说的精神障碍、精神疾患(广义理解):

A.医学上通常所说的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性精神病、偏执型精神病等;

B.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发育不全、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神经官能症(包括癔症、强迫症、焦虑症、神经衰弱等)、人格障碍(变态人格)、性心理障碍(性变态)等。

②旧刑法没有新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新刑法生效前发生的危害行为,应当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视为“精神病人”,不认为是犯罪。

陈其象律师提示2: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法定程序” 回目录

①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法定程序”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章“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的相关规定。

②“对精神病人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不再适用(但《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仍然有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刑法》

  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 办理刑事案件中,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指定的医院进行;需作其他鉴定的,应当指派、聘请军级以上单位或者地方有关部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彭某故意杀人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7期】

【裁判摘要】行为人因吸毒后产生神志异常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李某故意杀人案

——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杀人如何处罚?

【提示】1979年刑法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没有规定;1997年刑法第18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①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其主观上有一定罪过,因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②但由于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因疾病而削弱,其主观恶性有所减轻,因此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也相应减轻:

A.如果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民愤很大,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B.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是特别严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也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阿某某故意杀人案

——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如何处罚?

【裁判摘要】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3号:徐加富强制医疗案

【裁判要点】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应当综合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所患精神病的种类、症状,案件审理时其病情是否已经好转,以及其家属或者监护人有无严加看管和自行送医治疗的意愿和能力等情况予以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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