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违约方能否行使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合同解除权?
文章摘要:
【注释】(1)违约方不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2)双方违约时不影响违约方基于《民法典》第563条其他规定情形行使合同解除权。
文章摘要2:
解读:(1)违约方催告对方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对方因享有合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而有权拒绝履行;(2)因此,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享有解除权的系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五条【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六条【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七条【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行使不安抗辩权】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经典案例: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总第101期)】
【裁判摘要】催告对方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裁判意见】合同解除制度之意旨在于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催告对方履行的当事人应该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履行,而对方仍不履行所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裁判规则】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享有解除权的系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摘要2】有权催告的当事人仅限于守约方,违约方即使对守约方享有债权也不享有基于催告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关于双方合作协议是否已经解除。……永新公司发给万顺公司的“4.1函”的内容有二:(1)请万顺公司在4月15日前将土地出让金7897.5万元及三通一平等各类费用计800余万元汇入义乌永新公司;(2)如果不能按时把资金汇入指定的银行,则作为万顺公司自动解除协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十二条规定,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结合“4.1函”的内容以及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看,永新公司只有在万顺公司于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时才能享有合同解除权。永新公司在发出“4.1函”时,宽限期并未届至,故其还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在万顺公司已逾宽限期仍未履行合作义务的情况下,永新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解除合同的电报到达万顺公司,其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事实难以证明。此外,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永新公司有义务以其名义在义乌设立合作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履行该协议时,永新公司虽设立了房地产开发公司,但没有向该公司缴付注册资本金,亦未按投资总额进行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永新公司没有履行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其设立的公司不能视为对合作协议的全部履行。从合作协议项下己方义务的履行角度看,应当认定永新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由于合同解除制度之意旨在于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而永新公司发出“4.1”函时仍处于违约状态,故永新公司不能享有合同解除权。鉴于双方合作协议解除的法律事实尚未成就,一审判决关于合作协议已经解除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关于立恒房产公司解除案涉施工协议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发包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于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施工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施工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于按照约定开展施工活动并保证按时向发包方交付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设工程。在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关系上,发包方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是施工方按约开展施工活动的重要保证。如果发包方未能按时足额根据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难以要求施工方及时开展相关施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案涉工程主体封顶后,立恒房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但立恒房产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在此情况下,南通三建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继续施工义务,其未及时开展施工活动不能被视为根本违约行为。而立恒房产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案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因此立恒房产公司解除案涉施工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