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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50号

更新时间:2024-11-03   浏览次数:341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院再审改判:公司和其他股东承诺收购公司特定股权,如公司不具备回购条件,不影响其他股东以受让股权方式收购股权
【裁判摘要】滥用股东权利行为并非无效行为——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前述规定是关于禁止公司股东权利滥用的规定,旨在维护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良好运行,调节公司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本案中财神岛公司、李×、于××虽主张广华投资企业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而滥用股东权利,但并未具体举证证明其主张。退一步而言,即便广华投资企业存在财神岛公司主张的滥用股东权利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也仅能得出广华投资企业应为此承担相关责任,而非案涉上述该两份《协议书》协议无效的结论。同时,财神岛公司、李×、于××亦未举证证明上述该两份《协议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综上,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案涉该两份《协议书》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为合法有效的约定,对财神岛公司、李×、于××关于案涉该两份《协议书》无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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