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12507号
更新时间:2024-11-03 浏览次数:1452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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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网络主播中“网红”属于竞业限制范围——关于王某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考虑到互联网直播类节目的特点,新颖性是该类节目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关系到文化传媒公司的收益,而王某作为行政人员能接触到涉案项目的相关商业秘密,且双方亦自愿签订了《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故王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文化传媒公司与王某签订《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王某是否应向文化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文化传媒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明显示王某作为影视发展公司的CEO参与了影视发展公司的新媒体业务线“××大胃王”项目。王某在文化传媒公司负责运营“××吃播”“大胃王××”,两个项目都是吃播类节目,内容相近,由此可以认定王某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的相关约定,其应按照该份协议约定支付文化传媒公司违约金。本案中,王某并未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违约行为给文化传媒公司造成的损失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王某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酌减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