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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461号

更新时间:2024-11-14   浏览次数:81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承诺可以行为作为意思表示|要约中表明“如果B能够代A清偿贷款,愿意将案涉股权转让给B”,B收到要约后代A清偿了要约中确定数额的贷款,B的行为构成承诺——本案铝电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表达了兴源公司如果能够代铝电公司清偿贷款,愿意将涉案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在随后的2005年12月5日,兴源公司代铝电公司清偿了《承诺书》中确定数额的贷款,兴源公司以行为作为意思表示,表明其愿意接收铝电公司《承诺书》中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据此,兴源公司与铝电公司之间已经达成了关于涉案股份转让的合意。金渠股份公司认为铝电公司的承诺书只是单方意思表示,兴源公司未作出愿意接收涉案股份的意思表示,兴源公司与铝电公司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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