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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承诺能否以行为方式作出?

更新时间:2024-11-15   浏览次数:1403 次 标签: D480【承诺的方式】 D484【承诺生效时间】 以行为承诺 默示承诺 默示的承诺

文章摘要:

解读:(1)《民法典》第480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2)承诺以行为方式作出必须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通过行为作出承诺,如果不具备“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之条件则受要约人的行为不构成承诺。
【注释】根据《民法典》第484条第2款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1)要约对承诺行为有具体要求的,依其要求判断承诺的生效时间;(2)要约对承诺行为未作具体要求的,依据交易习惯、行为的性质判断承诺的生效时间。

文章摘要2:

【注解1】要约表明受要约人可以直接发货而受要约人仅为发货作出准备行为(备货)但未实际交货,该准备行为不构成承诺。——参考案例:《【经典案例】黄岩第三罐头厂诉宁波工艺品公司买卖合同中传真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案》
【注解2】不具备“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之条件,受要约人的行为不构成承诺|(1)会计师事务所向受托人发出要约,受托人将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发送给对象,因不具备“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之条件不构成承诺。——参考案例:(2020)豫民申6174号;(2)针对托运人的要约,承运人直接扣划保证金不构成承诺。——参考案例:(2021)鲁民终1115号;(3)要约人明确表示“双方来往以书面形式确定”,受要约人的行为不构成承诺。——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169号

解读:(1)《民法典》第480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2)承诺以行为方式作出必须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通过行为作出承诺,如果不具备“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之条件则受要约人的行为不构成承诺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四百八十条【承诺的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条【承诺生效时间】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461号

【裁判摘要】承诺可以行为作为意思表示|要约中表明“如果B能够代A清偿贷款,愿意将案涉股权转让给B”,B收到要约后代A清偿了要约中确定数额的贷款,B的行为构成承诺——本案铝电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表达了兴源公司如果能够代铝电公司清偿贷款,愿意将涉案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在随后的2005年12月5日,兴源公司代铝电公司清偿了《承诺书》中确定数额的贷款,兴源公司以行为作为意思表示,表明其愿意接收铝电公司《承诺书》中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据此,兴源公司与铝电公司之间已经达成了关于涉案股份转让的合意。金渠股份公司认为铝电公司的承诺书只是单方意思表示,兴源公司未作出愿意接收涉案股份的意思表示,兴源公司与铝电公司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经典案例】黄岩第三罐头厂诉宁波工艺品公司买卖合同中传真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案

【裁判摘要】要约表明受要约人可以直接发货而受要约人仅为发货作出准备行为(备货)但未实际交货该准备行为不构成承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原业务员叶××在2002年4月20日曾代表被告向原告签订过购买S级枇杷罐头,并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尔后在5月13日又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单位发传真订货,所使用传真号码与以前相同均为同一号码,而当时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叶××已经离开该公司,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叶××有代理权,而按该计划实施生产,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结果应归于被告。同时,该传真件系被告向原告这一特定人发出的,其表述出来的意思是表达了要约的意愿,包含了受要约拘束的意思,有希望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具体条款中也标明有明确的标的物和数量。虽然没有约定价格条款和交货时间,但基于原被告之间在之前的4月20日和之后的7月16日均进行过同类产品的交易,故仍可根据日后合理的方式交易习惯或者法律规定的填空条款加以确定,以此来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法院认定该传真件系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要约。原告收到要约后,虽按要约要求及时完成了九个货柜枇杷罐头的任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将承诺到达受要约人,而起诉时期已在2003年5月12日,距离要约时间已长达近一年,故承诺未生效。据此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黄岩第三罐头食品厂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申6174号

【裁判摘要】会计师事务所向受托人发出要约,受托人将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发送给对象,因不具备“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之条件不构成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根据万丰会计事务所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万丰会计事务所工作人员田××将委托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晟裕公司后,晟裕公司并未明确作出同意委托合同的意思表示,因双方也未约定行为可以视为承诺,因此晟裕公司将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发送给万丰会计事务所田××,并不能视为已接受万丰会计事务发送的委托合同的内容,涉案委托合同并未成立。根据聊天记录,双方曾就寻找张××进行过沟通,但对晟裕公司向万丰会计事务所应当支付多少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万丰会计事务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晟裕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报酬1730000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民终1115号

【裁判摘要】针对托运人的要约,承运人直接扣划保证金不构成承诺——本案的要点在于判断CMA是否对退运要约作出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该条规定了承诺的方式,即通知和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CMA从未向南光食品发出过承诺通知,南光食品所称的扣划荣成中创公司保证金不构成通知的形式。首先,荣成中创公司在转述扣划保证金时并没有通知南光食品,CMA接受了退运要约,同意退运涉案货物。其次,该保证金的性质不明,不能认定为是对要约的承诺,承诺应是明确的意思表达,而不应以推定或默示确定。另外,CMA是否扣划荣成中创公司的保证金也不构成行为承诺的方式,上述法律规定中的行为承诺方式是以交易习惯或要约中约定的内容为前提。本案中,南光食品未证明其与CMA存在以收取保证金作为运输合同成立的惯例,也未证明其发出的要约中作出了收取保证金即视为承诺的内容。所以,CMA是否收到退运保函以及是否收取了荣成中创公司的保证金均不能证明CMA已经作出接受退运要约的承诺。并且,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自2019年9月27日(荣成中创公司的邮件告知已交退运押金之日)起,南光食品和CMA仍就退运事项进行着联系,联系方式包括:2019年9月30日,威海世纪公司发送给南光食品的邮件;2019年10月21日,荣成中创公司告知威海世纪公司的内容;2019年10月24日,荣成中创公司所表述的内容;2019年11月11日,荣成中创公司告知威海世纪公司邮件以及2019年11月14日,荣成中创公司告知威海世纪公司的内容。上述邮件虽不是南光食品与CMA之间直接进行的沟通,但邮件内容可以反映双方之间针对货物退运通过第三方进行了联络。因上述联络内容均是在荣成中创公司所称交付退运押金之后进行的,所以无论荣成中创公司代为交付押金是否属实,从上述联络内容可见,CMA并未明确表示接受南光食品的退运要约并作出过承诺,南光食品关于已与CMA达成退运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在南光食品未能证明与CMA存在退运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南光食品以CMA未完成退运义务构成违约应赔偿违约造成损失的主张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69号

【裁判摘要】(1)承诺的作出以通知要约人为原则,只有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明确可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2)要约人明确表示“双方来往以书面形式确定”,受要约人的行为不构成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由此,承诺的作出以通知要约人为原则,只有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明确可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本案中,优利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以行为确认要约的交易习惯,宏达公司在《会议报告书》中亦没有明示优利德公司可以通过合同履行行为确认其要约,相反,《会议报告书》中明确:“以后Hongda调度每个月底之前将下月的用酸量报给优利德,……,双方来往以书面形式确定”。显然,优利德公司与宏达公司就扩产事宜并未形成书面形式的法律文件,优利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已经就扩产事宜达成了合意,应对双方已就扩产事宜达成合意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双方尚未就是否扩充产能事宜达成一致,优利德公司再审中提交的用于证明因扩充产能所造成的投入损失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1

参考资料

[1].  【经典案例】黄岩第三罐头厂诉宁波工艺品公司买卖合同中传真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案   https://www.docin.com/p-3590130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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