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民终1115号
更新时间:2024-11-14 浏览次数:1393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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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针对托运人的要约,承运人直接扣划保证金不构成承诺——本案的要点在于判断CMA是否对退运要约作出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该条规定了承诺的方式,即通知和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CMA从未向南光食品发出过承诺通知,南光食品所称的扣划荣成中创公司保证金不构成通知的形式。首先,荣成中创公司在转述扣划保证金时并没有通知南光食品,CMA接受了退运要约,同意退运涉案货物。其次,该保证金的性质不明,不能认定为是对要约的承诺,承诺应是明确的意思表达,而不应以推定或默示确定。另外,CMA是否扣划荣成中创公司的保证金也不构成行为承诺的方式,上述法律规定中的行为承诺方式是以交易习惯或要约中约定的内容为前提。本案中,南光食品未证明其与CMA存在以收取保证金作为运输合同成立的惯例,也未证明其发出的要约中作出了收取保证金即视为承诺的内容。所以,CMA是否收到退运保函以及是否收取了荣成中创公司的保证金均不能证明CMA已经作出接受退运要约的承诺。并且,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自2019年9月27日(荣成中创公司的邮件告知已交退运押金之日)起,南光食品和CMA仍就退运事项进行着联系,联系方式包括:2019年9月30日,威海世纪公司发送给南光食品的邮件;2019年10月21日,荣成中创公司告知威海世纪公司的内容;2019年10月24日,荣成中创公司所表述的内容;2019年11月11日,荣成中创公司告知威海世纪公司邮件以及2019年11月14日,荣成中创公司告知威海世纪公司的内容。上述邮件虽不是南光食品与CMA之间直接进行的沟通,但邮件内容可以反映双方之间针对货物退运通过第三方进行了联络。因上述联络内容均是在荣成中创公司所称交付退运押金之后进行的,所以无论荣成中创公司代为交付押金是否属实,从上述联络内容可见,CMA并未明确表示接受南光食品的退运要约并作出过承诺,南光食品关于已与CMA达成退运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在南光食品未能证明与CMA存在退运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南光食品以CMA未完成退运义务构成违约应赔偿违约造成损失的主张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