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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缔约过失责任是否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更新时间:2025-12-14   浏览次数:2136 次 标签: D500【缔约过失责任】 D501【当事人保密义务】 D584【损害赔偿范围】

文章摘要:

解读:可得利益以合同有效成立为赔偿前天,故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原则上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文章摘要2:

【注解1】缔约过失责任的信赖利益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2703号;(2015)民申字第2677号
【注解2】(1)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包括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履行利益损失)。——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2)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以错失收购其他资产良机为由请求赔偿交易机会损失,因未举证证明曾经与第三人就收购其他资产进行磋商,主张预期收益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桂04民终914号
→【备注】(1)交易机会损失是指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相对人丧失与第三人缔约机会的损失(要求具有现实性、替代性、实质性);(2)交易机会损失并非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因合同不成立、无效等情形导致双方未能建立有效交易所生的损失(该损失就是信赖利益损失)。
【注解3】(1)缔约过失责任不包括间接损失。——参考案例:(2022)京03民终6364号;(2)无效赔偿损失仅限于赔偿实际损失,并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参考案例:(2017)黔0181民初110号
【注解4】无效合同返还保证金的利息能否按照年利率24%计算?|(1)合同关于逾期返还保证金按月息三分计息的约定,为合同违约条款,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该约定不能作为裁判依据;(2)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以原物返还为原则,辅之以缔约过失造成的信赖利益赔偿,该种信赖利益赔偿一般以实际损失为限,而不能将其与有效合同下的包括可得利益赔偿的违约责任情形相提并论;(3)保证金本金的返还即为原物返还,再将保证金占用损失以年利率24%计息,实际上是将当事人对合同有效情形下的可得利益纳入了赔偿责任,此与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相悖;参照当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酌定案涉保证金以年利率6%计息;关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应包括机会成本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范围内以及可参照的相应事实下行使,否则就有可能构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07号
→【备注1】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以原物返还为原则,辅之以缔约过失造成的信赖利益赔偿——(1)信赖利益赔偿一般以实际损失为限;(2)而不能将其与有效合同下的包括可得利益赔偿的违约责任情形相提并论。
→【备注2】合同无效下的信赖利益赔偿一般以实际损失为限而不能

解读:可得利益以合同有效成立为赔偿前天,故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原则上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五百条【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一条【当事人保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害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32.【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58条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703号

【裁判摘要】信赖利益损失不包括房价升值部分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关于七里河区检察院应否赔偿王×讼争房屋升值部分损失的问题1.从王×的诉讼请求看,其所主张的损失为讼争房屋升值部分的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可得利益损失是在合同有效情形下可以获得的赔偿。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所能请求赔偿的损失为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不包括诸如本案中王富所主张的房价升值部分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677号

【裁判摘要】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所能请求赔偿的损失为信赖利益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从金厦公司的诉讼请求看,其所主张的损失为商务区投资公司支付给汉西村的土地补偿费用8312.5万元,性质应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可得利益损失是在合同有效情形下可以获得的赔偿。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所能请求赔偿的损失为信赖利益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故二审判决对于金厦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金厦公司关于汉西指挥部未履行《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导致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其要求赔偿8312.5万元损失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可得利益的规定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总第254期)】

【裁判摘要】

一、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为报批允准,承担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善意相对人要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除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人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

【摘要1】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一方面,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损失”并未限定于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在报批生效合同当事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如合同尚有报批可能,且相对人选择自行办理批准手续的,可以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并由缔约过失责任人赔偿相对人的相关实际损失。上述规定均未排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人对于相对人客观合理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应有之义。虽然交易机会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对相应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但不应因此而一概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

【摘要1】标榜公司存在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标榜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实际系丧失取得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所带来的损失。所谓机会,是指特定利益形成或者特定损害避免的部分条件已经具备,但能否最终具备尚不确定的状态。而所谓机会损失,则是当事人获取特定利益或避免特定损害的可能性降低或者丧失。一般而言,在交易磋商阶段,合同是否能够订立以及合同订立所带来的交易机会能否最终实现均属未知,故此时交易机会尚不具有可能性。但如果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在合同生效要件具备前,双方的相互信赖的程度已经达到更高程度,因信赖对方诚实守信的履行相关义务从而获取特定利益的机会也具有相当的可能性。此时,如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守信履行报批义务,其应当预见对方因此而遭受损失。

【摘要2】关于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对标榜公司因合同未生效导致交易机会损失数额,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确定:首先,鞍山财政局的获益情况。如前所述,鞍山财政局违反诚实信用,以2.5元/股的价格将涉案股权另行出售,其所获得的0.5元/股的价差,系其不诚信行为所得。标榜公司丧失涉案股权交易机会的损失数额,可以以此作为参考。其次,标榜公司的交易成本支出情况。因涉案合同未生效并已解除,标榜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价,亦未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其主张应当以鞍山财政局转售股权价差的全部作为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本案情况,不应支持。本案中,即使标榜公司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因双方合同对股权再转让有期限限制的约定,故约定期限届满之后,涉案股权价值是涨是跌,尚不确定。另外,标榜公司虽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但并不妨碍其之后将资金另行投资其他项目获得收益。综上,对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本院酌定按鞍山财政局转售涉案股权价差的10%予以确定,以涉案股权转售价2.5元/股减去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价2元/股乘以22500万股再乘以10%计算,即1125万元。该损失应由鞍山财政局予以赔偿。

【解读4】本案裁判结果突破一般缔约过失案件过错一方仅赔偿另一方实际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特别是可得利益的做法,在特定情况下对于明显违背诚实信用的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的部分可得利益(交易机会)损失。

【解读5】根据《合同法》第42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违反报批义务致使合同未生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通常只赔偿信赖利益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等履行利益,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的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04民终914号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以错失收购其他资产良机为由请求赔偿交易机会损失,因未举证证明曾经与第三人就收购其他资产进行磋商,主张预期收益不予支持——关于应否赔偿上诉人永杏公司因合同无效的其他损失赔偿问题。上诉人永杏公司以“涉案股权、资产部分增值,作为上诉人永杏公司丧失与他人进行投资、资产转让交易的损失”为由请求上诉人海××、被上诉人海×、云峰公司赔偿损失500万元,上诉人永杏公司所称的损失实为预期收益,且该预期收益是不确定的收益。上诉人永杏公司认为上诉人海××、被上诉人海×、云峰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存在缔约过失责任。首先,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基于信赖利益损失,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上诉人永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海××、被上诉人海×、云峰公司存在以上的行为,故上诉人永杏公司要求以上诉人海××、被上诉人海×、云峰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应承担上诉人永杏公司可期待利益500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永杏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实存在损失及损失的计算具体依据,并不同意申请司法鉴定,案涉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而致协议自始至终对上诉人永杏公司与上诉人海××没有约束力,且导致合同无效双方都存在过错,上诉人永杏公司预期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上诉人永杏公司主张上诉人海××、被上诉人海×、云峰公司赔偿其50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其诉请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3民终6364号

【裁判摘要】缔约过失责任不包括间接损失——关于赔偿损失范围及金额。缔约过失责任以信赖利益作为赔偿的基本范围,包括当事人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本案中,格林公司因信赖双方合同将成立、生效并为此产生了相应支出,故一审法院结合其提交的有关支出凭证及本案实际情况,将该部分直接损失酌情确定为6万元并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认定承达公司应赔偿格林公司损失4.2万元,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格林公司关于其直接损失应为10万元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格林公司所称间接损失,因其自身对双方就本案项目未订立合同的结果存在一定过错,且其未就因本案项目未订立合同而导致其他损失一节举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故其关于间接损失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商事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注重把握交易机会的同时还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规范合同磋商、订立、履行等交易流程,避免发生法律风险导致自身损失。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0181民初110号

——转包防护林的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1)转包防护林的合同无效;(2)无效赔偿损失仅限于赔偿实际损失,并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将森林划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在对森林进行划分的基础上,结合不同的类型,确定了用材林、经济林等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同时规定防护林不得转让。本案中,流长乡政府与黄××签订合同,约定将作为防护林的木叶高坡林场转包与黄××从事农业项目(特色经果林)种植生产经营,将防护林的用途更改为商品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流长乡政府诉称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流长乡政府与黄××签订合同后,因该合同从黄××处取得的转包款,流长乡政府应当返还黄启发,但因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4年,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12307元,故流长乡政府实际应返还黄××、王×转包款187,693元。黄××因该合同取得流长乡冒井村木叶高坡115.4亩防护林地使用权,应当返还与流长乡政府,黄××与王×合伙经营,应当承担共同的返还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流长乡政府与黄××所签合同无效,流长乡政府作为国家机关,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掌握程度明显高于作为自然人的黄××,本院确定流长乡政府对合同无效承担70%的过错责任,黄××承担30%的过错责任。黄××遭受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资金占用损失。......2.因履行合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黄××、王×诉称要求流长乡政府赔偿其2017年收获天麻可获收入265,560元,因合同无效赔偿损失仅限于赔偿实际损失,并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黄××、王×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再207号

【裁判摘要】(1)合同关于逾期返还保证金按月息三分计息的约定,为合同违约条款,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该约定不能作为裁判依据;(2)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以原物返还为原则,辅之以缔约过失造成的信赖利益赔偿,该种信赖利益赔偿一般以实际损失为限,而不能将其与有效合同下的包括可得利益赔偿的违约责任情形相提并论;(3)保证金本金的返还即为原物返还,再将保证金占用损失以年利率24%计息,实际上是将当事人对合同有效情形下的可得利益纳入了赔偿责任,此与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相悖;参照当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酌定案涉保证金以年利率6%计息;关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应包括机会成本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范围内以及可参照的相应事实下行使,否则就有可能构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项目合作协议》关于逾期返还保证金按月息三分计息的约定,为合同违约条款,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该约定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以原物返还为原则,辅之以缔约过失造成的信赖利益赔偿,该种信赖利益赔偿一般以实际损失为限,而不能将其与有效合同下的包括可得利益赔偿的违约责任情形相提并论。本案保证金本金的返还即为原物返还,再将本案保证金占用损失以年利率24%计息,实际上是将当事人对合同有效情形下的可得利益纳入了赔偿责任,此与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相悖。况且,何某勇是否能够实际承接《项目合作协议》所涉工程以及因该工程能够获取多大利益都存在不确定性。因此,何某勇关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应包括机会成本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范围内以及可参照的相应事实下行使,否则就有可能构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本案如上所述以年利率24%计息已经有违法律规定,也缺乏事实依据,故不能以尊重原审自由裁量权为由而支持何某勇主张。双方对《项目合作协议》无效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无明显差异,应各自承担相应损失,双方均无权向对方主张损害赔偿。但就无效合同的原物返还而言,案涉保证金无疑会产生孳息,该孳息即相应利息应当与保证金本金一同予以返还。《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和履行时间均为2015年,二审法院参照当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酌定案涉保证金以年利率6%计息,由某某集团连同保证金本金一并向何某勇返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法院以年利率24%计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