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有分类  >  行政经典案例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东行初字第00013号

更新时间:2024-11-21   浏览次数:268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税收事项通知书系准行政行为,该催告行为并不增加或减损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仅通知行政相对人按照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所明确的义务限期履行,未对原告格雷特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行政相对人不因行政机关告知其可就税收事项通知书提起诉讼而对该通知书享有诉权——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诉税收事项通知书是否对原告格雷特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可诉事项;2、原告格雷特公司是否因被告通州国税局告知其可就涉诉税收事项通知书提起诉讼而对该通知书享有诉权。首先,关于涉诉税收事项通知书是否可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对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作出规定,设定起诉条件的目的在于使真正应当或者能够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争议进入诉讼程序,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排除出去。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符合:(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所以将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作为起诉条件,是因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争议事项必须是在人民法院能够行使行政审判权的职权范围内。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作出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行政诉讼的重要目的之一是消除非法行政行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不利影响,如果某一行政行为未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就该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就没有实际意义,故将此类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就本案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可对未履行法定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采取相应强制执行措施。据此,被告通州国税局作为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决定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有权对行政相对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

文章摘要2:

(续)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性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故被告通州国税局待其所作通州国税稽处(2011)17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要求,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以涉诉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催告原告格雷特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通州国税局所做催告行为系准行政行为,该催告行为并不增加或减损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仅通知行政相对人按照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所明确的义务限期履行。故涉诉税务事项通知书仅重复已生效行政决定给行政相对人确定的义务,未对原告格雷特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2)关于原告格雷特公司是否因被告通州国税的告知而对涉诉税务事项通知书享有诉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包括两部分,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明确规定可以受理的情形,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有单行法律、法规授权的可诉事项。在此范围之外,行政机关若告知行政相对人可以起诉至人民法院,因其不具有设定起诉权的职权,故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就本案而言,被告通州国税局所作涉诉税务事项通知书属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的催告行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但未规定行政相对人可就催告书提起行政诉讼。故涉诉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属于可诉事项,原告格雷特公司并不因为被告通州国税局在涉诉税务通知书告知其可起诉后而当然的就该通知书享有诉权。综上,起诉人格雷特公司所提诉讼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其提起的本次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标签

暂无标签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