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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黑0110行初20号

更新时间:2024-11-22   浏览次数:146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税务机关将处罚事项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在同一时间向纳税人送达,行政处罚无效——哈香坊地税税罚告[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哈香坊地税税罚[2015]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文书的送达日期均为2016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被告香坊地税局虽在哈香坊地税税罚告[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写明原告中城建公司有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中城建公司在同一时间签收哈香坊地税税罚告[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哈香坊地税税罚[2015]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香坊地税局未给予中城建公司充分行使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香坊地税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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