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1民终10006号
更新时间:2024-11-27 浏览次数:317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不以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为前提条件;(2)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竞业经济补偿金不能免除劳动者应该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协议在双方竞业限制期限内依然有效,劳动者仍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与本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本案中,管××在先河公司工作期间,其工作岗位是技术与产品开发中心主任,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订立了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经济补偿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竞业限制协议内容并没有免除先河公司的责任、加重管××的义务,对上诉人关于《河北先河××××××××公司核心岗位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不以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管××的竞业限制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7日,管××于2015年8月参与设立××(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显然在竞业期限内;从××(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来看,符合竞业限制法定和双方约定的条件;综上所述,管××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的义务。先河公司虽未向管××支付竞业经济补偿金,但这不能免除管××应该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管××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通过法定方式解除双方竞业限制的约定,在管××未申请解除的情况下,该协议在双方竞业限制期限内依然有效,故对管××诉称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