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93号
更新时间:2026-08-05 浏览次数:1875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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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具有清理双方债务的性质的结算协议独立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关于案涉三份补充协议的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工程价款应否上浮2%的问题|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双方之后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系针对远发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如何支付、未按约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按18%/年计取资金占用费以及远发公司因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自愿在工程总价基础上上浮2%作为最终结算价的约定,具有清理双方债务的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三份补充协议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审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支持了六建公司要求远发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和工程总价上浮2%的请求,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文章摘要2:
【裁判摘要2】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关于二次搬运费问题。原审查明,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将二次搬运费119702元作为争议事项单列,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远发公司自认施工中发生了二次搬运的事实,也未对二次搬运费的金额进行否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原审据此确认二次搬运费119702元,并不缺乏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