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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4)辽行再6号

更新时间:2024-12-30   浏览次数:246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时,首先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上述依据也并非绝对依据,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应以相反证据为依据予以认定。(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工伤认定的必备要件或唯一要件,不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就不能认定工伤的问题。(3)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认定的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人民法院应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并据此判断其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涉及上下班途中非职工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以有权机关或者机构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处理。法律、法规规定负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认定、处理职责的机关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出具相关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不能获得前款第(四)项规定依据的,可以根据工伤调查结果,结合相关证据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时,首先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上述依据也并非绝对依据,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应以相反证据为依据予以认定。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工伤认定的必备要件或唯一要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针对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

文章摘要2:

(续)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以及调查核实的结果作出相应的认定,即不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就不能认定工伤的问题。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认定的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人民法院应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并据此判断其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是否正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为王某本人负主要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某在下班途中摔倒受伤后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凌河交警大队接警后已于事故发生15分钟内到达现场,并于当场制作《接(出)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王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安达街路口西侧时,由于躲避路面凹坑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凌河交警大队后续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进一步证实,案涉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具体查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特出具此事故证明。由此可见,负有责任认定职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及时出警,并证明王某因躲避路面凹坑导致摔倒受伤,由于无法查明该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只能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针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的结论,即《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认定王某本人对案涉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而王某申请工伤认定时已向锦州市人社局提供《接(出)处警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其与市政公司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用以证明其是因路面凹坑摔倒受伤,即案涉交通事故并非其本人主要责任,并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陈述“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对本人进行酒精测试、对事故地段进行现场勘查、拍照录像、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提供出警证明,当时事发地点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其后不久,市政公司对该地点进行了维修”。......锦州市人社局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王某对涉案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其以此为由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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