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成立项目公司以项目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的投资方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文章摘要:
文章摘要2:
解读:投资方根据协议成立项目公司,以项目公司名义开发建设,投资方亦参与项目开发建设的,投资方可以作为与项目公司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项目开发主体,有权作为原告与项目公司共同提起诉讼。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经典案例:
【裁判摘要】投资方根据协议成立项目公司,以项目公司名义开发建设,投资方亦参与项目开发建设的,投资方可以作为与项目公司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项目开发主体,有权作为原告与项目公司共同提起诉讼——关于中南控股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看,有关涉案项目的《框架协议》《项目协议书》以及《安置房工程代建协议》等,均是由中南控股作为合同一方,与李沧区政府或者南岭居委会签订。根据中南控股与李沧区政府《项目协议书》第一条之约定:“中南控股应在李沧区成立项目公司,以新成立的项目公司作为招标出让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并作为建设主体对整个项目实施开发建设”;在李沧区政府与中南世纪城与其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载明:“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定要求在李沧全资注册成立了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是由中南世纪城实施开发建设,李沧区政府对此予以认可,说明中南世纪城实施项目开发的权利来源于中南控股与李沧区政府的协议约定,虽然中南控股不是中南世纪城的股东,但并未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双方约定中南控股成立中南世纪城作为项目公司,但未约定中南世纪城须由中南控股为股东。且从涉案项目的实施情况看,中南世纪城亦认可,在涉案项目的实施过程中,中南控股在缴纳土地出让金、垫付拆迁安置资金、代建安置房的过程中,均给予了中南世纪城资金、人员、技术等多方面的支持,中南控股主张其一直在参与涉案项目的开发建设具有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为,中南控股可以作为与中南世纪城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项目开发主体,有权作为原告与中南世纪城共同提起本案诉讼。李沧区政府主张中南控股已将涉案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中南世纪城,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