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97号
更新时间:2025-01-24 浏览次数:3082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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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以房抵债协议的完全履行一般应包括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登记两个方面,但协议明确约定待房屋具备登记条件时才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属于附有履行条件的义务,因目前案屋不具备登记条件,债权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仅以债务人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大义星公司是否履行了案涉《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以及吕梁中院是否应执行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号的裁判要点载明,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尚××、王××与大义星公司、张××、武××等于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期届满前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未经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故参照上述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尚××、王××是否有权申请执行本案一审判决,主要取决于大义星公司等是否履行了案涉《以房抵债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该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约定,待尚××、王××所购房屋具备登记条件时,由大义星公司负责将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备案登记、办理网签;第3项约定,不论产权登记是否完成,大义星公司应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2019年10月份前将第二条所述的房产实际交付尚××、王××。可见,交付案涉房屋与办理备案登记系大义星公司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经查,2019年9月16日,大义星公司向尚××、王××发出《交房通知书》,通知该二人正式交付所抵顶债务的三套房屋,大义星公司亦为尚××、王××出具购房收据;而尚××、王××在标的房产喷写、张贴招租广告、向物业管理机构购买了水卡、电卡,且大义星公司向尚××、王××发出交房通知在前且未超过规定的交付日期,尚××购买该标的房产相应的水卡、电卡在后,故吕梁中院就此认定尚××、王××已经接手该标的房产,而之前发出招租广告,亦是行使用益物权的表现,故大义星公司已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符合本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因案涉《以房抵债协议书》明确约定待案涉房屋具备登记条件时,由大义星公司负责备案登记、办理网签,因目前案涉房屋不具备登记条件,而尚××、王××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故其关于大义星公司已构成违约的主张尚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