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当事人能否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免除违约责任?
文章摘要:
【注解1】租赁合同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解除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理应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房屋空置期的经济损失。——参考案例:(2022)湘02民终1978号
【注解2】政府行为是否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势变更本质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情势变更并非法定免责事由,人民法院享有公平裁量权。合同一方当事人认为构成情势变更,在不能与合同相对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人民法院裁量决定是否准许,而不能在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后,以构成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免除其违约责任。——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7号
【注解3】(1)房屋租赁合同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具有过错,由双方共同分担免租期损失;(2)房屋租赁合同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具有过错,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参考案例:(2022)鲁01民终6958号
文章摘要2:
→【备注】情势变更不是法定的负责事由,受有损失的一方可要求合同解除请求方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
→【备注1】(1)当事人没有举证证明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其显失公平或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当事人在知晓《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以及签订目标责任书后,并未援引该情势变更条款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一审、二审过程中也未提出情势变更的请求。(2)即使当事人认为构成情势变更,在不能与合同相对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也应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准许,而不应当单方解除合同。(3)因此当事人关于政府行为属于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应当免除责任的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备注2】当事人能否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免责?——(1)因情势变更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2)受有损失的一方在合同被解除的同时,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可要求合同解除请求方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
解读:(1)情势变更制度的重点在于通过变更或解除合同实现风险的公平分担(“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不承担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2)除此之外并不当然产生违约责任免除的效果,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
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经典案例:
【裁判摘要】(1)情势变更制度的重点在于通过变更或解除合同实现风险的公平分担,并不当然产生违约责任免除的效果;(2)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令巴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巴中公司尚未将案涉房产交付给文轶公司,也未将房产的不动产权证登记至文轶公司名下,构成违约。巴中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天然气管道问题,政府要求靠近管道180米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停止施工,但本土地权证下的项目建设的竣工验收必须同时进行,故案涉房产所在地块均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也无法办理产权证,该情形属情势变更,巴中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情势变更制度旨在解决合同成立后因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原因,使得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且继续履行该合同会造成明显不公的情况下,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地分配风险的问题。该制度的重点在于通过变更或解除合同实现风险的公平分担,并不当然产生违约责任免除的效果。其次,合同双方就《输气管道设计规范GB50251-2015》修订造成的影响重新协商变更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房产,巴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变更后的房产无法办理产权证,且其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物流园区其他部分房产已建成并办理权证的事实。因此,巴中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相关因素调整违约金。二审法院考虑到巴中公司客观上因为输气管道调整改迁造成了巨大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减轻巴中公司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巴中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湘02民终1978号
【裁判摘要】(1)双减政策属于情势变更事由;(2)租赁合同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而解除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理应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房屋空置期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案涉《商铺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21年7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规定严格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规定,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学科类培训。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向社会下发上述意见的行为属于政府行为,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本案合同解除属于情势变更事由。......关于争议焦点二、情势变更制度目的在于消除合同中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本案案涉合同一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而解除,即已消除了受不利影响方承租人朱××的不利后果,但解除案涉合同确实给出租人株洲翡翠××置业有限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虽朱××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理应赔偿因此而给株洲翡翠××置业有限公司造成的房屋空置期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朱××支付双方合同约定免交的六个月租金中三个月租金,即3某12499=37497元抵偿株洲翡翠××置业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后的经济损失。
——政府行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判定以及情势变更的适用
【裁判摘要】
判断政府行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当看两个方面:一是政府行为是否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是政府行为是否确实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了实质影响。只有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才能认定政府行为构成不可抗力。
情势变更本质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情势变更并非法定免责事由,人民法院享有公平裁量权。合同一方当事人认为构成情势变更,在不能与合同相对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人民法院裁量决定是否准许,而不能在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后,以构成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免除其违约责任。
【案件编号】一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初字第107号判决(2015年11月24日);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438号判决(2016年8月31日);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7号裁定(2017年3月17日)
【裁判摘要】关于是否构成情势变更而免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攀钢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其显失公平或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1民终6958号
【裁判摘要1】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认定合同解除时间——关于2021年3月23日签订的博展公司与新东方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东方公司自2021年5月7日起拆除涉案房屋原有装修后,一直未入驻涉案房屋,后因2021年7月24日国家出台双减政策,对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产生严重影响,新东方公司基于情势变更于2021年9月10日向博展公司发送《解除租赁合同沟通函》,请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博展公司于2021年9月11日签收上述函件及双方协商未果后,一直怠于与新东方公司办理交接事宜。因此,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认定涉案租赁合同于2021年9月18日解除为宜。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一审判决生效之日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房屋租赁合同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具有过错,由双方共同分担免租期损失——免租期条款通常是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正常履行完毕的前提下而给予承租人的优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具有过错,但此种情形下确实给博展公司造成免租期间房屋租金的损失,从公平合理角度,应结合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由双方共同分担免租期损失。本案中,根据新东方公司与博展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租期为2021年2月1日至2029年5月31日(共计3042天),新东方公司未使用时间为2021年9月19日至2029年5月31日(共计2812天),故新东方公司分担免租期损失的比例为2812/3042,以此确定新东方公司分担的免租期损失为1314171元(120天×11847.17元/天×2812/3042)。
【裁判摘要3】房屋租赁合同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具有过错,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关于博展公司主张的拆除原装修造成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合同解除后,承租人需将房屋恢复原状,并将租赁标的返还给出租人。但本案中,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具有过错,且新东方公司承租后系经博展公司同意后才全部拆除原有装修,故基于公平合理、利益平衡的考量,博展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山东金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鉴定意见书,经博展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评估的新东方公司拆除原装修造成的损失为821266元予以采信,并酌定新东方公司应分担拆除原装修造成的损失410633元(821266×50%)。
·【人民法院案例库】适用情势变更规定及双方损失合理分担的认定
【裁判要旨】情势变更,就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双方当初订立合同的基本情势,若非因当事人的过错而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继续履行原定的合同条款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当事人可要求变更、解除合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常会发生由于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任何一方都不存在违约问题,至于应否产生其他的损害赔偿责任,则需要进一步的具体分析。本案因国家政策的调整,继续履行合同确实存在合作一方利益失衡的问题,符合合同履行障碍中的情势变更情形。依据该原则解除合同后,因情势变更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受有损失的一方在合同被解除的同时,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可要求合同解除请求方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应当充分注意利益均衡,根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的处理。
【关联索引】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3民初50号民事判决(2022年10月7日);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宁民终73号民事判决(202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