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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当事人能否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免除违约责任?

更新时间:2025-03-15   浏览次数:615 次 标签: D533【情势变更】

文章摘要:

解读:(1)情势变更制度的重点在于通过变更或解除合同实现风险的公平分担(“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不承担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2)除此之外并不当然产生违约责任免除的效果,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339号

文章摘要2:

【注解】租赁合同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解除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理应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房屋空置期的经济损失。——参考案例:(2022)湘02民终1978号

解读:(1)情势变更制度的重点在于通过变更或解除合同实现风险的公平分担(“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不承担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2)除此之外并不当然产生违约责任免除的效果,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

  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39号

【裁判摘要】(1)情势变更制度的重点在于通过变更或解除合同实现风险的公平分担,并不当然产生违约责任免除的效果;(2)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令巴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巴中公司尚未将案涉房产交付给文轶公司,也未将房产的不动产权证登记至文轶公司名下,构成违约。巴中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天然气管道问题,政府要求靠近管道180米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停止施工,但本土地权证下的项目建设的竣工验收必须同时进行,故案涉房产所在地块均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也无法办理产权证,该情形属情势变更,巴中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情势变更制度旨在解决合同成立后因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原因,使得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且继续履行该合同会造成明显不公的情况下,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地分配风险的问题。该制度的重点在于通过变更或解除合同实现风险的公平分担,并不当然产生违约责任免除的效果。其次,合同双方就《输气管道设计规范GB50251-2015》修订造成的影响重新协商变更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房产,巴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变更后的房产无法办理产权证,且其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物流园区其他部分房产已建成并办理权证的事实。因此,巴中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相关因素调整违约金。二审法院考虑到巴中公司客观上因为输气管道调整改迁造成了巨大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减轻巴中公司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巴中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湘02民终1978号

【裁判摘要】(1)双减政策属于情势变更事由;(2)租赁合同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而解除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理应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房屋空置期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案涉《商铺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21年7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规定严格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规定,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学科类培训。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向社会下发上述意见的行为属于政府行为,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本案合同解除属于情势变更事由。......关于争议焦点二、情势变更制度目的在于消除合同中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本案案涉合同一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而解除,即已消除了受不利影响方承租人朱××的不利后果,但解除案涉合同确实给出租人株洲翡翠××置业有限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虽朱××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理应赔偿因此而给株洲翡翠××置业有限公司造成的房屋空置期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朱××支付双方合同约定免交的六个月租金中三个月租金,即3某12499=37497元抵偿株洲翡翠××置业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后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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