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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

更新时间:2025-04-04   浏览次数:2128 次 标签: 民事 海上、通海货物运输合同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违约损害赔偿 诉讼时效 权利被侵害之日

文章摘要:

【入库编号:2023-10-2-202-006】
【裁判要旨】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提供集装箱装载货物并将涉案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负有及时提取货物并向承运人返还集装箱的义务。因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没有提取货物,导致集装箱被长期占用而无法投入正常周转,构成违约,承运人可以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就迟延履行归还集装箱的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向托运人提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的规定,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涉案集装箱在免费使用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归还承运人,从期限届满次日开始应当向承运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承运人请求给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权利已经产生,即承运人从该日起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届满之次日应当是此类纠纷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承运人就义务人迟延履行集装箱返还义务造成的违约损失主张赔偿的权利,并不是从侵害行为终止之日即还箱之日才产生,也不是从收货人实际提取货物开始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最终确定亦不影响承运人诉权的行使。
【关联索引】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2013年10月16日);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2014年6月19日);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559号民事裁定(2015年4月14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19号民事判决(2015年11月26日)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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