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在事先未形成合意的不当得利纠纷中,由获益方对获益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文章摘要:
【入库编号:2023-07-2-144-001】
【裁判要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以上四要件均需当事人举证证明。但对取得利益是否有合法依据由谁举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对于当事人事先未形成合意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人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取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积极事实,由获得利益的被请求人进行举证更为妥当。
【关联索引】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25日);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4日)
【裁判要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以上四要件均需当事人举证证明。但对取得利益是否有合法依据由谁举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对于当事人事先未形成合意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人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取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积极事实,由获得利益的被请求人进行举证更为妥当。
【关联索引】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25日);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4日)
文章摘要2:
【摘要】根据被上诉人董×提供的证据,案涉两笔款项共计285186937.13元系在2014年、2017年分别以董×名义存于兴业银行西安沣镐路支行、兴业银行西安友谊路支行的财产。货币为种类物,根据占有即所有的一般原则,被上诉人董×对上述款项具有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董×为了投资理财之目的将上述款项暂存到案外人刘某某名下,且刘某某一审中也出庭确认暂存在其名下的案涉款项属于董×。据此,被上诉人董×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王××在未征得被上诉人董×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女穆某甲安排下,将上述存款本息转至其个人名下,并以其个人名义投资私募基金产品,获取收益,使得被上诉人董×利益受损。对此,上诉人王××应举证证明其转款行为具有合法根据,方能构成有效抗辩。否则,被上诉人董×主张上诉人王××构成不当得利成立。换言之,被上诉人董×已经证明案涉款项系存于其名下的财产,但被转至上诉人王××名下;与此相对应,上诉人王××将案涉款项转存至自己名下投资收益,如其不能证明具有合法根据,其因此取得的利益正是被上诉人董×所遭受的损失,两者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董×有理由请求上诉人王××向其返还案涉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