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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物品处理

更新时间:2022-03-30   浏览次数:2602 次 标签: 追缴赃物 退赃 退赔 犯罪工具

文章摘要:

犯罪物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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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回目录

1.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2.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3.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退赔义务人范围 回目录

1.被告人是成年人,其违法所得由自己挥霍,无法追缴:

A.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

B.其家属没有代为退赔的义务。

2.被告人违法所得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部分:被告人和家属均有退赔义务。

自愿代赔 回目录

被告人已无实际退赔能力,但其将家属应被告人请求或者主动提出并征得被告人同意,自愿代赔。

1.法院可以考虑具体情况收下代赔款项并视为被告人主动退赔的款项;

2.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A.法院不应接收自愿代为退赔的款项;

B.可以接收退赔义务人退赔的款项。

3.已作退赔的,均可视为被告人退赃较好,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逃税构成犯罪 回目录

1.应当按照税收法规补税;

2.应由税务机关征收:税务机关在移送案件前,可以先行依法追缴税款并办理上交国库手续,将所收税款证明移送检察院。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十一、对犯罪分子盗窃、抢劫所得的机动车辆及其变卖价款,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  

  二十三、关于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以及走私犯罪工具的处理问题

  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对发现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以及属于走私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追缴,依法予以查扣、冻结。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存款证明文件等材料随案移送,对于扣押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易贬值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已经依法先行变卖、拍卖的,应当随案移送变卖、拍卖物品清单以及原物的照片或者录像资料;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上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存款证明和变卖、拍卖物品清单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在判决走私罪案件时,应当对随案清单、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款、物审查确认并依法判决予以追缴、没收;海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上缴中央国库。

  二十四、关于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情况下走私违法所得的追缴问题

  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中,对于走私货物、物品因流入国内市场或者投入使用,致使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进出口完税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走私货物、物品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进出口完税价格的,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

  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

  十一、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对刑事案件中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执行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高法[2006]266号】(略)

·福建省高法《关于判决追缴赃款赃物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略)

量刑规范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0.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指导案例44号:卜新光申请刑事违法追缴赔偿案  

【裁判要点】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将判令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并未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胡某某强奸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黔23刑终233号

【裁判摘要】对于该车是否属于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虽然胡××系在该车内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了强奸犯罪,但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胡××的供述,该车并非为实施强奸犯罪而事前准备,平时主要用途为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犯罪工具。据此,本院对胡××所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一审对该车予以没收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