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1号
更新时间:2025-06-21 浏览次数:402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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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1)芜湖公路中心虽然主张中建五局对两座人行天桥继续施工,但其在第一次一审答辩状中即称:“中建五局如坚持不再施工,应承担未施工的人行天桥另行发包费用差价的赔偿责任,一并列入工程决算。”芜湖公路中心已经作出前述选择性表述,中建五局对该两座人行天桥不再施工,并不违背芜湖公路中心的意思表示。(2)未履行合同工程量中占比约为1%,故中建五局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已经因后续施工事宜陷入合同僵局,如果继续维持双方的合同关系,只会使此种僵持局面持续,中建五局已经明确表达了解除施工合同的意愿,故再审判决判令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符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不违背双方当事人对未施工工程的处理意愿——关于再审判决判令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并对人行天桥工程另行处理,是否错误的问题|芜湖公路中心虽然主张中建五局对两座人行天桥继续施工,但其在第一次一审答辩状中即称:“中建五局如坚持不再施工,应承担未施工的人行天桥另行发包费用差价的赔偿责任,一并列入工程决算。”芜湖公路中心已经作出前述选择性表述,中建五局对该两座人行天桥不再施工,并不违背芜湖公路中心的意思表示。案涉工程主路面2013年8月建成通车,在其后较长时间内,双方一直就某些附属工程的施工条件、有关工程项目不再施工等进行协商。芜湖公路中心在原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只有扁担河桥和两座人行天桥没有完工,其他均已完工,扁担河桥确实也是政府的原因导致停工窝工损失;除了两座人行天桥没有施工,剩下的能施工的均已完成。据原一审查明事实,诉讼中,芜湖公路中心表示,对两座未施工的人行天桥有异议,对其他工程的施工没有异议。经鉴定中建五局已经完成工程造价94355008.55元(含停工窝工损失3254031.04元),而两座人行天桥合同内未施工造价1175599元,在合同工程量中占比约为1%,故中建五局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芜湖公路中心答辩中认可“(已施工工程)完成了实体工程质量验收”。加之双方自2014年底至2016年上半年,为工程资料的完善、工程交工验收等争执不下,无法达成一致。鉴于此,双方已经因后续施工事宜陷入合同僵局,如果继续维持双方的合同关系,只会使此种僵持局面持续,中建五局已经明确表达了解除施工合同的意愿,故再审判决判令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符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不违背双方当事人对未施工工程的处理意愿。案涉施工合同解除,效力及于未施工的两
文章摘要2:
(续)人行天桥,芜湖公路中心答辩中提出“中建五局如坚持不再施工,应承担未施工的人行天桥另行发包费用差价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但未就此提起反诉,亦未提出具体的抵销主张,其相应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释明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申请再审未提出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直至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再审一审庭审结束后,在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辩论(代理)意见中才提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此时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不应纳入再审审理范围——关于芜湖公路中心应付工程款数额,以及再审判决改判芜湖公路中心向中建五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超出再审审理范围的问题。......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建五局的起诉请求包含了要求芜湖公路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41号判决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中建五局未就41号判决提出上诉,也未申请再审。芜湖公路中心申请再审未提出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直至本案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再审一审庭审结束后,中建五局在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辩论(代理)意见中才提出要求芜湖公路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此时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故中建五局要求芜湖公路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应纳入本案再审审理范围。再审判决改判芜湖公路中心向中建五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了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申请再审未提出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直至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再审一审庭审结束后,在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辩论(代理)意见中才提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此时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不应纳入再审审理范围——关于芜湖公路中心应付工程款数额,以及再审判决改判芜湖公路中心向中建五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超出再审审理范围的问题。......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建五局的起诉请求包含了要求芜湖公路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41号判决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中建五局未就41号判决提出上诉,也未申请再审。芜湖公路中心申请再审未提出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直至本案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再审一审庭审结束后,中建五局在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辩论(代理)意见中才提出要求芜湖公路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此时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故中建五局要求芜湖公路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应纳入本案再审审理范围。再审判决改判芜湖公路中心向中建五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了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