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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279号

更新时间:2025-05-18   浏览次数:33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虽无证据证明承租人的建造行为经过了出租人的允许,但出租人并未阻止建造建筑物应视为出租人准许建造——关于申请人是否应对自建房屋及建筑物承担50%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龙山公司与驻马店市龙山水泥厂(以下简称龙山水泥厂)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为了生产经营建造了一些房屋和构筑物,虽无证据证明龙山公司的建造行为经过了龙山水泥厂的允许,但龙山水泥厂并未阻止建造建筑物,应视为龙山水泥厂准许建造。租赁协议到期之后,这些财产无法搬走,对于这些房屋和构筑物在租赁协议到期之后的归属问题,双方事先也并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双方对扩建的建筑物在合同解除后的归属问题没有约定,国资公司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侵害了龙山公司在剩余租赁期间的使用权,应赔偿龙山公司的损失,且国资公司接收的财产具有一定价值,也应对龙山公司进行补偿。因龙山公司的剩余租赁期限不足两年,且申请人并未提供所扩建的房屋有合法建设手续,二审法院酌定国资公司对申请人建造的房屋和构筑物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按照评估价值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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