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能否根据原告选择管辖法院决定审理范围?
文章摘要:
文章摘要2:
解读:当事人可以根据处分原则依法选择管辖法院,但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应有边界,法院可以仅审理被告在人民法院所在地区的侵权行为。
经典案例:
【裁判摘要】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当事人可以根据处分原则依法选择管辖法院,但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应有边界,法院可以不基于经销地管辖权对被告生产商或进口商在全国范围内的全部侵权行为进行审理,仅审理被告在人民法院所在地区的侵权行为——关于本案审理范围的限定是否妥当。HBI公司以唯斯公司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产品由金双牛公司授权唯斯公司销售,以及两公司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因唯斯公司地处合肥,故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同时,HBI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中主张将金双牛公司在安徽以外多地涉嫌的侵权在本案中进行全面审理,一审未予支持。本院认为,基于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HBI公司作为原告,对诉讼标的等选择变更的划定上具有主导权,本案中管辖连接点的选择即是体现,但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应有边界,必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对金双牛公司涉嫌在安徽以外的侵权未纳入本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HBI公司指控金双牛公司的侵权非为金双牛公司自行销售商品的方式,而是以金双牛公司与侵权商品的销售人存在授权、许可销售等特定关系为前提,本案中金双牛公司与唯斯公司的关系即如此。一审中,HBI公司主张对金双牛公司涉嫌在安徽以外的侵权进行全面审理,该主张突破了其所诉金双牛公司与唯斯公司间两被告的法律关系,具体的事实认定需要对金双牛公司与各相关案外人的关系逐一厘清,必然导致本案案件事实认定范围过大。若将案外人的权利安排在本案的诉讼中一并解决,不论HBI公司所举证据是否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此举既破坏了本案诉的完整性,也有违法律规定。其一,从诉讼的程序权利保障上看,案外人合法享有的案件管辖利益、举证抗辩利益、上诉利益等均受损缺失,有违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其二,从诉讼的实体权利保障上看,审理中必然涉及对案外人侵权与否及责任承担的相关认定,在其程序权利未得保障的前提下,先行所作的认定和裁决预设了案外人经销商的实体权利义务,显然有失公正。关于HBI公司提出改判金双牛公司立即停止其在全国范围内的所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上诉请求。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将审理范围及于安徽省内的限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对审理范围的限定,并非将金双牛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的范围也限定于安徽省域。案涉权利本身所及范围即为全国,且一审法院判决主文明确金双牛公司停止侵权并未限定地域,要求金双牛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侵权为该判项应有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