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仍有支付能力且受让人有出资能力的,转让人不应承担出资责任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虽然负有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查明的实际出资额490万元远高于对外的负债30余万元),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属正常商业行为。因此,法院未认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未判令其承担责任。
【关联索引】一审:广东省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2023)粤1972民初3915号 民事判决(2023年9月26日);二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粤19民终853号 民事判决(2024年3月22日)
【关联索引】一审:广东省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2023)粤1972民初3915号 民事判决(2023年9月26日);二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粤19民终853号 民事判决(2024年3月22日)